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立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立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內,以 拉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方式,公然於店內1、2樓為猥褻行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始結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易明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8張。 三、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該處裸露並撫摸生殖器官,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錄他人試穿衣物而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 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 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