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劉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林靜芬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藍月民宿內,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電視機、木片門板,造成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靜芬。嗣經林靜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劉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重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 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物品多處嚴重損壞而受有前揭毀損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