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建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立 林鴻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87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立、林鴻喻均無罪。 理 由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立、林鴻喻2人為宜蘭 縣○○鄉○○路00○00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以林建立名義於民國1 07年12月1日起,向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承租〔下稱青果運銷 合作社〕),以1樓作為「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之營業場所, 2樓則為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用。被告2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居 住處所各項電器設施電源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器之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1月8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 )下午2時10分許,因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 斷線、過負載、過熱或電源線老舊破損等因素,及因持續開啟電器用品,造成絕緣不良而短路產生火花,終因電氣因素引燃火源,不慎燒燬該建物內之裝潢、傢俱及電器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係以被 告2人供述前開建物係渠等2人實際居住使用、公證書證明前開建物係以被告林建立名義承租、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21A08O1) 暨所附之現場照片、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110年10月19日宜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認以因 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前開建物係以被告林建立名義向青果運銷合作社承租,1樓做為「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之營業場所,2樓則為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用,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開建物2樓儲藏室冒出濃煙而起火,致該建物內之裝潢、傢俱及電器等物品燒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伊等正常使用電器,跳電燒燬之儲藏室非伊等使用電器之地方,應係在別的迴路燒起來的,原因應係該建物之電線老舊,而線路原則上係由青果運銷合作社(出租人)負責,非伊等(承租人)之責任,青果運銷合作社也沒有提供線路配置圖,伊等實無法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提供符合安全 標準之電線線路、維修線路等,應屬出租人之作為義務,被告2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亦不具防免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本案失火之結果與被告2人使用電器間之因果關係 尚未證明,另本案燒燬者僅為屋內之裝潢、傢俱、窗戶等物品,無明火延燒至廠房牆面之外,不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建立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向青果運銷合 作社承租本案建築物,1樓作為「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營業 場所,2樓則作為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用,而前開建築物嗣於110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起火燃燒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承外 ,並與證人即當時擔任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之經理陳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2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133頁、第137至1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刑法175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 共危險之虞,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其程度介於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觀之本案火災現場相片,前開建物內之裝潢、傢俱、窗戶等物品有燒損、受燒燒失、受燒變色嚴重、受燒燻黑等情形,效用均已喪失,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而本案失火處所緊臨馬路(見警卷第64頁),證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每天都會去場區巡視,半途發現濃煙,抵達場區就看到火災了,當時濃煙密布等語(警卷第23頁),顯見當時大火已致煙霧迷漫,影響人車往來安全;再本案建築物周邊有其他鐵皮屋、建物相連(見警卷第67頁、簡上卷第105頁空照圖),如非 消防車即時到場救火,非無可能繼續延燒其他工廠,或其火苗亦可能落至附近,致鄰近工廠起火,因此本件前開建物內物品之燒燬,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 燒燬者僅為屋內之裝潢、傢俱、窗戶等物品,無明火延燒至廠房牆面之外,不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云云,洵不足採。 ㈢然關於本案之起火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結果略以: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線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沙發明顯受燒燒失,僅剩椅腳角材龜裂,沙發西側紙張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2樓無熔絲電源總開關部分呈現跳 脫狀態。另據關係人林建立談話筆錄,以及於110年1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儲藏室1東北側附近 採證處,採集電源銅線為證物1,證物1:⑴標示熔痕A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標示熔痕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未檢出易燃液體,研判起火處為上開起火戶2樓儲藏室1 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至34頁)。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就前開鑑定書㈤之結論加以說明,經該局函覆略以:據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回復之資料,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起火原因可能係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或為通電中電源線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素,造成電線短路,於起火處引起火災。因此,通電中電器設備如因上開因素導致火災,可能從電源線最脆弱(破損或壓損)處起火。綜上所述,本案儲藏室起火處不一定要有使用插電之相關物品才會引起火災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00019698號函附卷足稽(偵卷第19頁)。另據該局檢附之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回函可知,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係指通電中電氣設備,例如:電器、變壓器、電線、配電盤等物引起之火災,縱使起火處未使用電器,也有可能因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於起火處引起火災,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19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及其背面)。從而,本案起火 原因可能係⑴他處使用電器用品,造成電源線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等因素;⑵通電中電源線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素,造成電線短路,於起火處引起火災。然前開2原因,究何者為本案起火原因,依前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尚 無法認定,而本案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鑑定,查無被告2人使用何電器用品不當之證據,即無法排除本案係通電 中之電源線本身因披覆破損,遭重物壓損等其他因素,造成電線短路,於起火處引起火災,亦即本案可能係電源線之問題,然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多端,可能係人為使用電器不當之疏失,亦可能電源線本身老舊劣化或老鼠嚙咬破壞等,而鑑定報告就本件電源線路發生短路之原因,既未見認定說明,即尚難遽認係被告2人使用電器不當所致,是本件尚需確認電源配線 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原因,始足以認定被告2人是否確有過失 及該過失行為是否與本件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 ㈣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迴避可能為前提。查被告林建立自107年12月1日起,向青果運銷合作社承租前開建物,1樓作為「感恩誠信食品加工廠」之營業場所,2樓則為被告2人生活起居之用,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 ,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2人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前 開建物,其等使用該房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429 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 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而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2 人有明知前開建物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之情況,又被告雖係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承租前開建物,然依被告2人之 供述,109年6月間,始開始使用2樓建物為起居之用(警卷第3、5、7頁),即被告2人自承租前開建物時起,至本案發生之 日,約2年之時間,若以開始使用2樓建物起算,則僅6、7月之時間,使用期間非長,即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本於電源配線可 能因時間老化之認知,應於使用相當時間後通知出租人就房屋之電源配線予以檢修之義務卻疏未通知之情形,即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電源線短路之原因,而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2人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前開建物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