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即、羅詺勛(原名:羅世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詺勛(原名:羅世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 年7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424號、第1947號、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詺勛、莊晉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莊晉昇在網路上瀏覽提供帳戶投資之訊息告知羅詺勛後,羅詺勛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莊晉昇,再由莊晉昇於109年6月1日 至同年月6日20時13分間某時,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後,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所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土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冠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均、洪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王榆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詺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頁、第168頁、簡上卷第63頁、第90頁、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莊晉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4992號卷【下稱14992卷】第1頁至第6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稱6254卷】 第36頁至第40頁、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豪(見14992卷第20頁至第22頁)、王榆姍(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卷【下稱38013卷】第60頁)、陳美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 第1090035449號卷【下稱35449卷】第154頁至第171頁)、 洪宜伶(見35449卷第333頁至第339頁)、林詩婷(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9951號卷【下稱995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4992卷第26頁至第30頁、38013卷第61頁、35449卷第224頁至第234頁、第254頁至第274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洪宜伶所提出之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資料(見35449 卷第342頁至第343頁)、告訴人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見38013卷第76頁、35449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341頁)、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9年8月12日羅東字第109000264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14992卷第35頁至第42頁)、告訴人黃冠豪、 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林詩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4992卷第23頁至第26頁、38013卷第77頁至第100頁 、35449卷第275頁至第294頁、第352頁至第363頁、9951卷 第49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莊晉昇於109年6月8日13時39分前某時 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出,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6月1日至5日間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莊晉昇等語(見35449卷 第11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中,最早匯款之告訴人 王榆姍係於109年6月6日20時13分許,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是足認同案被告莊晉昇係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20時13分間某時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同案被告莊晉昇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詳細方式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已達3 人以上,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6頁 、第168頁、簡上卷第63頁、第90頁、第96頁),應認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匯入土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又同案被告莊晉昇固曾稱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等語(見14992卷第2頁至第3頁),然被告始終稱未獲任何報酬(見14992卷第9頁、38013卷第20頁 、9951卷第4頁、訴字卷第107頁),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之論駁 ㈠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晉昇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且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出庭,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累犯,然其刑度竟與被告僅差有期徒刑1月,原審量刑實未符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晉昇之犯罪參與程度、前案紀錄、犯後態度之區別,是認原審量刑有失公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並非毫 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達成和解,然其中就告訴人洪宜伶部分未如期給付,告訴人林詩婷部分被告羅詺勛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林詩婷表示無意願;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冠豪、王榆姍、陳美均、洪宜伶達成和解,然其中就告訴人洪宜伶部分未如期給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黃冠豪3,000元、王榆 姍6,000元、陳美均1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 卷第63頁),復提出存摺內頁1份以為證(見簡上卷第99頁 至第100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陳美均確認屬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告訴人 黃冠豪部分則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可佐 (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原先與告訴人王榆姍、陳美均所調解成立之金額尚有差距(告訴人王榆姍為27,000元、陳美均為5萬元),且被告亦未依調解 筆錄之內容如期履行分期給付,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洪宜伶之情,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簡上卷第63頁),是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賠償告訴人陳美均12,000元,然經本院向告訴人陳美均確認,告訴人陳美均表示被告已償還15,000元,本院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莊晉昇部分,未經上訴,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冠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6日14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向黃冠豪佯稱:可加入某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冠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21時7分許 3,000元 2 王榆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佑」聯繫王榆姍,佯稱:可至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再委他人代為操作以獲取利益,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云云,致王榆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09年6月6日20時1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7,000元 3 陳美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聯繫陳美均,佯稱:可將錢匯入某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云云,致陳美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09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8日13時43分許 29,000元 4 洪宜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林子傑」聯繫洪宜伶,佯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IFC」平台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洪宜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09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 29,985元 5 林詩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2時31分許,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Tom洪逸」聯繫林詩婷,佯稱:可將錢匯入國際交易平台萬事達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惟需支付代操作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林詩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16,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