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煜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翔 許哲銜 黃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均為李○萱(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 朋友。李○萱與甲○○前為夫妻(現已離異),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李○萱因懷疑甲○○外遇及遭甲○○毆打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間某時許向丙○○訴苦,復教唆丙○ ○砸甲○○所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 ○○乃於同日晚間約同其友人乙○○、丁○○及少年莊○城(現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砸車,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萱、乙○○先在宜蘭市區找尋 甲○○上開車輛,於翌(10)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現甲○○所 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 」前之路邊停車格,隨即聯絡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少年莊○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 嗣丙○○、乙○○、丁○○、少年莊○城及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均明知「星勢力KTV」前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如在馬 路群聚3人以上任意砸毀他人車輛,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乙○○、丁○○、少 年莊○城等8人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朝甲○○所使 用上開車輛揮擊,致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均損壞,車身多處凹陷、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凱翔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3頁、少連偵63號卷第17、20至22頁),足認被告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又被告丙○○等3人與少年 莊○城及其他4名不詳人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秩序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乙○○、丁○○之主文加列「共同」之 文字,附此敘明。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告乙○○、丁○○均未 滿20歲),共犯莊○城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 :我認識莊○城約2 、3 年,我知道他比我小,小幾歲我不清楚,我不爭執不知道莊○城年紀這件事,我知道他可能滿18歲,也可能未滿18歲,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丙○○對於莊○城 係少年一節,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則其與少年莊○城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不滿李○萱之 前夫即告訴人對李○萱似有毆打行為及外遇情形,故而夥同被告乙○○、丁○○、少年莊○城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前往上 開地點砸車洩憤,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 人數,並僅有砸車未有攻擊他人之情事,砸車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認被告3人所犯情 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等3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1 8至22歲之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 法網,然渠等3人於警詢時即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為砸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施加 暴力,且下手實施犯罪之時間短暫,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認對被告丙○○等3人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丙○○等3人僅因李○萱之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少年莊○城及其他4名不詳 男子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 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丙○○等3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3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已於犯後盡力彌 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等人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復考量被告3人均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3人 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3人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等人與前開共犯所使用棍棒數支等物,固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3人所涉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