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為朋友,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時50分許,由同案被告趙梓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峻誠及同案被告王聖元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KTV」前,發現疑似 至同案被告王聖元曾祖母住處行竊,由被害人王禹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附近,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王聖元、趙梓翔下車找被害人王禹喬詢問是否有此事,被害人王禹喬見狀隨即躲入「星聲代KTV」內2樓,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王聖元、趙梓翔均明知「星聲代KTV」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星聲代KTV」內群聚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由被告張峻誠及同案被告王聖元、趙梓翔輪流分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以徒手及鋁棒輪流毆 打被害人王禹喬,致被害人王禹喬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害人王禹喬受傷倒臥在地,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王聖元、趙梓翔,並扣得鋁製球棒1隻,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 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 ,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 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 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 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峻誠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係以同案被 告趙梓翔、王聖元及被告張峻誠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禹喬於警詢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峻誠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辯稱:伊僅承認傷害,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有同時在場,且被告張峻誠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是否均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於聚集時有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或僅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有強暴脅迫行為等各節,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本件起因係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駕車於街上閒逛時偶遇疑似曾至同案被告王聖元曾祖母住處行竊,而由被害人王禹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附近,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與被告張峻誠即下車詢問被害人王禹喬是否有此事?因而發生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及被告張峻誠毆打被害人王禹喬之事,依同案被告趙梓翔於審理時陳稱:伊在過程中只有毆打被害人,沒有破壞在場設備或設施,偶遇被害人王禹喬後,只有針對被害人與渠等之糾紛而動手打被害人王禹喬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同案被告王聖元於審時中則稱:當天是伊與被告趙梓翔及張峻誠開車在路上閒逛時偶遇被害人王禹喬,球棒是被告張峻誠原來就放在車上的,毆打被害人王禹喬過程中,沒有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出面阻止,伊在過程中只有毆打被害人,沒有破壞在場設備或設施,只有針對被害人與渠等之糾紛而動手打被害人王禹喬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張峻誠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是因為被害人王禹喬偷東西才打他,當天除了毆打被害人王禹喬以外,沒有破壞在場設備或設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所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有聚集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認識。且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僅因於街上駕車閒逛時偶遇被害人王禹喬,並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同有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本件雖有發生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王禹喬之實施強暴結果,然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既自始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係有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互相邀約聚集,依前述說明,不能以現場有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且被告張峻誠與同案被告趙梓翔、王聖元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即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張峻誠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仍難認被告張峻誠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渠等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峻誠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峻誠犯罪。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峻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峻誠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峻誠所為,有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情形,應由警方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