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竹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竹淩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NSTAGRAM、FACEBOOK等 社群網站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而有下列犯行: (一)謝雅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ZERO歐洲0時差精品」INSTAGRAM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竹淩聯絡,表明欲訂購如附表編號1 「訂購品項」所示貨品,李竹淩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致使謝雅婷陷於錯誤,依附表編號1「付款方式 」陸續付款予李竹淩。然謝雅婷僅收到如附表編號1「出 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遲未收到其他貨品,經一再催促,李竹淩仍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款項,謝雅婷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合計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220,600元。 (二)高慈敏於108年6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歐洲0時差精品」FACEBOOK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李竹凌聯絡,表明欲訂購如附表編號2「訂購品項」所示 貨品,李竹淩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及貨品已到,請支付尾款,致使高慈敏陷於錯誤,依附表編號2「付 款方式」陸續交付計29,300元予李竹淩。嗣高慈敏遲未收受貨品,一再催促,李竹淩為免糾紛,遂以使謝雅婷寄匯票予高慈敏之方式退款處理。 二、案經謝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竹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59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有支付訂金向上游訂貨,但我公司後期週轉有困難,尾款付比較慢,致收貨比較慢,且告訴人謝雅婷有時下訂後會再更換,導致我資金壓力大,才無法如期出貨給告訴人,被害人高慈敏部分是因貨到較晚,她表示已不需要,堅持退款,始未交付貨品,我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以「ZERO歐 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買家即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被告聯絡,分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等語,致使其等各以附表「付款方式」陸續付款予被告,惟告訴人謝雅婷並未如數收受貨品,但有收受價值共68,000元之RIMOWA行李箱3個,被害人高慈敏亦未 收受貨品,然接獲被告使謝雅婷郵寄之匯票以為退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證人林靖盈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匯票寄送收據、古郁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謝雅婷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古郁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林素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槿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高進來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謝雅婷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高慈敏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蝦皮頁 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除已交付3個RIMOWA行李箱外,另有交付巴黎世 家及GUCCI鞋子及HERMES包包予告訴人謝雅婷。經查: ㈠告訴人承認有收受巴黎世家及GUCCI鞋子,然因尺寸不合, 將上開鞋款寄回被告要求更換正確尺寸,被告卻未更換等情(本院卷二第217、260頁),故被告辯稱有交付巴黎世家及GUCCI鞋子一節,堪以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出貨 真意及行為,縱雙方嗣後就退換貨產生糾紛,應屬民事糾葛,未涉詐欺,亦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65至30 3頁),用以證明其尚有交付HERMES包包,然綜觀前揭對 話內容,並無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表示收受上開貨品,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又上開貨品價值甚高,衡諸常情,被告出貨、寄貨應留存寄送單據或回執以便追蹤,然被告迄無法提出,則該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僅寄出附表編號1「出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 予告訴人謝雅婷,其餘均未出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惟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在網路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刊登代購訊息,嗣於收受買家交付 貨款後,未依約給付貨品,經買家報警處理,嗣遭法院判刑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110 年度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可參;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遭人詐騙,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本院卷二第109頁),可見其明知自己資金週轉困難, 可預料承接本案訂單後,並無如數、如期順利支付上游廠商訂金或尾款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則被告是否確有履約真意,即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經買家催討及調查後,應已知悉留存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及付款資料之重要性,且本案訂購貨品價值不低,被告倘若有為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代購相應貨品以出貨之真意,理應留存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之確切資料。被告雖提出其向「羅先生」洽詢HERMES品牌、款式:MINI KELLY、LINDY 30等包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然時序混亂、並非完整,且洽詢日期為告訴人謝雅婷訂購之數月或月餘後,與被告所辯若告訴人口頭訂購,其就會先跟上游訂貨(本院卷一第359頁)之情不同。另被告所提「賬單詳情」等付款資料, 並無相對應之付款事由明細;「Zero客人找貨」記事本則為被告近年來與客戶交易之私人筆記;而被告與「真奢名品主號」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洽詢之商品照片,與被害人高慈敏與被告進行交易時討論之訂購款式並不相符,有各該資料、記事本、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3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89頁、第195至203頁、調偵卷第50至53頁)可稽,故被告所提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案既無法提出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之確切資料,自難認其有履約之真意及作為,而屬履約詐欺。 ㈢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傳訊向被害人高慈敏表示貨品已到,要求被害人給付尾款,更於108年7月3日傳訊向被害人 表示貨品已在宅配途中,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52至53頁)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工作室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收到被害人訂購的貨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害人貨到較晚,又堅持退款,始未交貨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就貨品有 無到貨、有無交寄一事,說詞反覆,可徵被告蓄意搪塞、矇騙之情。至被告嗣後雖藉使告訴人謝雅婷寄送匯票之方式返還被害人29,300元,然此為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為免糾紛始為之舉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履約真意及作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由社群網站招攬客戶,而詐欺告訴人謝雅婷1,220,600元、被害人高慈敏29,300元等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在INSTAGRAM、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向可瀏覽 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各自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後,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依上說明,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多次分別向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陸續交付被告款項,卻未依約出貨之詐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謝雅婷,以使告訴人謝雅婷寄匯票之方式退款予高慈敏,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謝雅婷、被害人高慈敏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謝雅婷詐得之1,220,600元,屬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被害人高慈敏詐得之29,3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所得達1,287,700元,請求如數宣 告沒收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有交付價值計37,800元之巴黎世家及GUCCI鞋子予告訴人謝雅婷,此部分未涉詐欺 ;另被告業已退款29,300元予被害人高慈敏等情,故被告於本案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220,600元,一 併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亦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雅婷支付巴黎世家及GUCCI鞋子之價款計37,8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匯 款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我有出貨等語。經查,告訴人有收受上開貨品,嗣因退換貨發生糾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然此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人謝雅婷,而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1.貨幣單位:新臺幣 2.帳戶一:古郁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末五碼98537) 3.帳戶二:謝雅婷永豐銀行帳戶(末五碼33875) 4.帳戶三:古郁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末五碼06226) 5.帳戶四:林素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末五碼61250) 6.帳戶五: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帳戶六:陳槿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帳戶七:高進來土地銀行帳戶(末五碼93920)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訂購品項 付款方式 出貨或退款情形 1 謝雅婷 ①於108年1月20日訂購價值12,800元之GUCCI鞋1雙 ②於108年2月25日訂購價值21,000元之RIMOWA行李箱1個 ③於108年3月3日訂購價值共323,700元之HERMES包包、皮夾各1個(款式:LINDY 30、BEARN) ④於108年3月4日訂購價值23,500元之RIMOWA行李箱1個 ⑤於108年3月5日訂購價值23,500元之RIMOWA行李箱1個 ⑥於108年5月2日訂購價值310,000元之HERMES包包1個(款式:CONSTANCE) ⑦於108年5月19日訂購價值29,800元之RIMOWA行李箱1個 ⑧於108年5月28日訂購價值280,000元之HERMES包包1個(款式:MINI KELLY) ⑨於108年6月5日訂購價值共51,600元之RIMOWA行李箱2個 ⑩於108年6月14日訂購價值25,000元之巴黎世家鞋子1雙 ⑪於108年6月28日訂購價值280,000元之HERMES包包1個(款式:MINI KELLY) (以上為謝雅婷在美國訂購日期,訂購總額1,380,900元,出處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①委請大嫂古郁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於108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臨櫃自帳戶一匯款340,500元至帳戶五 ②於108年4月26日15時12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六 ③於108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自帳戶二匯款30,000元至帳戶六 ④委請大嫂古郁綾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住處,於108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自帳戶三網路轉帳200,000元至帳戶五 ⑤於108年5月28日11時05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五 ⑥於108年5月28日11時06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五 ⑦委請大嫂古郁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於108年6月23日23時40分許,自帳戶三網路轉帳76,600元至帳戶五 ⑧委請大嫂古郁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於108年6月28日13時17分許,自帳戶三網路轉帳150,000元至帳戶五 ⑨於108年7月3日15時34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五 ⑩委請母親林素惠至羅東郵局,於108年7月9日12時46分許,郵寄29,300元匯票給高慈敏 ⑪於108年7月9日18時06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五 ⑫於108年7月9日18時08分許,自帳戶二匯款50,000元至帳戶五 ⑬委請母親林素惠至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於108年7月11日10時13分許,臨櫃自帳戶四匯款200,000元至帳戶五 (以上計支付1,326,400元) 李竹淩僅寄出價值共68,000元之RIMOWA行李箱3個(各價值21,000元、23,500元、23,500元)、GUCCI鞋子1雙(價值12,800元)、巴黎世家鞋子1雙(價值25,000元) (以上計寄出價值105,800元貨品) 2 高慈敏 於108年6月1日訂購價值29,300元之LV包包1個 ①於108年6月3日15時01分許,自帳戶七匯款15,000元至帳戶五 ②於108年6月17日15時22分許,自帳戶七匯款14,300元至帳戶五 (以上計支付29,300元) 李竹淩使謝雅婷郵寄29,300元匯票予高慈敏以為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