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心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怡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808、47579、43549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5、972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心怡、張哲瑋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王浩雨(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留宿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 世」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等民宿。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 、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黃慧娟、韓謹亦、羅亦庭、張慧君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 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怡如、林聖智、許淑姿、李慧茹、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黃慧娟、韓謹亦、羅亦庭、張慧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1年5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沐斯蕾莊園民宿」中查獲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判決;李柔嫻、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許淑姿、陳緯任、黃柏璋、李元、鄭竹桓、陳婉盈、黃慧娟、韓謹亦、羅亦庭、張慧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澎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心怡、張哲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怡、張哲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69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偵4469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見附表二編號1至13證 據清單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偵4424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 頁、第76頁及其背面、第80頁至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偵4424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54頁 至第157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偵4468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福岡3號旅館停車場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 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611頁至第612頁、第621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 、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59頁至2264頁、第2276頁至第2286頁;他3578卷第87頁、第202頁至第223頁;偵4424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2人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王浩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分層轉匯、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其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許心怡所涉部分)、10至13(被告張哲瑋所涉部分)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5、972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808、47579、435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4、23、21部分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且被告許心怡前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被告張哲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固分別為被告許心怡、張哲瑋所申設,然被告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交出去之後就再也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交出去也沒有打算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均已表示拋棄所有權,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被告2人所有或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 、轉帳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始終稱未獲任何報酬,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許景森、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1 許心怡 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 張哲瑋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