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三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陳思宏、維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思宏 被 告 維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55號、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宏、李志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維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宏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彪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三彪公司)之代表人及址設同址「維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之監察人,李志維為維晟公司之代表人,陳思宏、李志維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午 某時許,一同討論本件投標事宜,而均知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工程處)所發包之「111年度 金岳工務段滅火器採購」(下稱本件標案)一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宏於三彪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229,522元之投標金額,並附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6萬元之支票作為押標金( 支票號碼:HV0000000號),李志維則於維晟公司之標單內 未附押標金,而由陳思宏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3分、16時 許分別將三彪公司、維晟公司之投標文件持送至第四工程處辦理投標事宜,以此欺罔方式,致招標機關第四工程處誤信該等廠商競爭存在,得以合法開標。嗣第四工程處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本標案開標作業,維晟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被 判定為不合格標,因合格投標廠商除三彪公司外,尚有「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參與競標,最終由瑞皇公司以112萬元之最低價得標承攬施作。然本件標案原本僅 三彪公司、瑞皇公司有意投標,若無維晟公司,事實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 標規定,是以開標結果雖由瑞皇公司得標,仍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告發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固均坦承被告陳思宏係被告三彪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維晟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李志維為被告維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一同討論本件投標事宜後,被告陳思宏於被告三彪公司之標單上填寫1,229,522 元之投標金額,並附上押標金,被告李志維則於被告維晟公司之標單內未附押標金,而由被告陳思宏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3分、16時許將被告三彪公司、維晟公司之投標文件持 送至第四工程處辦理投標事宜。嗣第四工程處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本標案開標作業,被告維晟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被 判定為不合格標,最終由瑞皇公司以112萬元之最低價得標 承攬施作;被告維晟公司無意投標本件標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陳思宏辯稱:因為本件標案前幾次開標都無人投標,第四工程處人員跟我邀標多次,而被告三彪公司本來就是第四工程處其他案件的合作廠商,我只是單純回應邀標才會投標本件標案,第四工程處人員跟我邀標後,我有轉知被告李志維,被告李志維表示要去試試被告維晟公司是否具投標資格,我沒有要被告李志維一起去投標。我與被告李志維投標時,認為這案是第四次公開投標,並沒有圍標的意思云云;被告李志維辯稱:本件標案投標截止日前一天,第四工程處的承辦人打電話給被告陳思宏問我們是否要投標,我有跟被告陳思宏說要幫第四工程處充人氣去投標,但因被告維晟公司之前有投標記錄應該不符合投標資格,不知道會否成為第三家廠商,我認為被告維晟公司的標單應該會遭退件,所以當時才會說被告維晟公司也去投標看看。我知道第一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廠商投標,但我與被 告陳思宏認為該案是第四次公開招標沒有此限制,被告維晟公司確實沒有要投標,但也沒有圍標的意思,不清楚這樣會觸法,我也不知道標單內容,是經過被告陳思宏轉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思宏係被告三彪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維晟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李志維為被告維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一同討論本件投標事宜後,被告陳思宏於被告三彪公司之標單上填寫1,229,522元之投標金額,並附上押標金,被 告李志維則於被告維晟公司之標單內未附押標金,而由被告陳思宏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3分、16時許分別將被告三彪 公司、維晟公司之投標文件持送至第四工程處辦理投標事宜,然被告維晟公司無意投標本件標案。嗣第四工程處於110 年11月16日辦理本標案開標作業,被告維晟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被判定為不合格標,最終由瑞皇公司以112萬元之最低 價得標承攬施作;本件標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等情,業據被告陳思宏、李志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55號卷【下稱3855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鍾坤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855卷第1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各2 份、公開招標公告4份(見3855卷第12頁至第21頁)、決標 公告(見3855卷第22頁至第24頁)、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見他卷第28頁)、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見他卷第24頁)、電子憑據資料(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投標文件簽收單據及投標封(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投標授權書(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參加開標入場憑證(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開標/決標紀錄(見他卷第8頁)、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遞送押標金清單(見他卷第9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他卷第29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思宏、李志維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供稱:「(你說是因為工程處有人邀標,你才參加的?)是。(既然如此,你只需要參加一標捧場就好,為何需要參加兩標?)我用維晟公司去參加投標,只是要試試看可不可以投標,我們當時是研判這一次還是湊不足三家,所以我們才去捧場」、「(你前面三標是否有參與?)第三標的時候鍾坤道有來邀我,我問過黃仕杰,但我並沒有參加,到第四次他們又來問我,我就不好意思,但我認為第四標還是會賠錢,我看的到公告裡面的預算金額是124萬元多,依慣例底 標應該是打9折(111萬多),所以我才寫122萬,意思是想 要落標,如果業主要求我降價,我就堅持不降價或者是降價金額仍然超過底價讓他流標」等語(見3855卷第58頁背面、他卷第53頁背面),被告李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知悉第一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廠商投標,但我跟被告陳思宏 認為本件標案為第四次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輔以本件標案之招標公告中已明確載明為第一次公開招標(見3855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三彪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文件,已檢附押標金、投標金額復於本件標案預算金額1,247,149元內、被告三彪公司亦符合本件標案所要求之廠商 資格、並已電子領標(見3855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1頁、第24頁),而為合格標等情,可徵被 告陳思宏於投標前已閱覽上開公開招標公告,且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尚提出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見3855卷第46頁),亦可徵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均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而第三次以後公開招標則無此限制。是被告陳思宏、李志維若係如其等所稱認為本件標案為第四次公開招標,並無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限制,而以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均明知本件標案係因先前無廠商投標,修改相關條件後再行招標之情形下,被告三彪公司即有高度可能於第四次公開招標之標案中成為得標廠商,顯與被告陳思宏、李志維所稱其等均無意得標之情有所不符;再者,自被告陳思宏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於投標前與被告李志維商議之過程中,即已評估本件標案可能不會有3家廠商投標,益徵被告陳思宏、李志 維均明知本件標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方有設想本件標案未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可能未予開標之情形,是被告陳思宏 、李志維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均明知被告維晟公司並無意願承作本件標案,而共同決意以虛偽投標之方式,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即第四工程處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主觀上自有妨害投標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三彪公司、維晟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僅係指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後開標後決標,尚包括本因不足3家 廠商投標,而不應予開標之情形在內。倘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已發覺有陪標情事而不予開標,當屬未遂之範疇。惟若招標機關誤為開標,行為人自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既遂犯無訛。 ㈡核被告陳思宏、李志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三彪公司、維晟公司分別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等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因執行業務均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思宏、李志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之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思宏、李志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彪公司、維晟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