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呈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益呈於民國106年6月間,欲向「上盈汽車商行」(下稱上盈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時,因申辦貸款需保證人簽章,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某便利超商內,未經高琮慶同意或授權,即由該不詳男子假冒高琮慶之身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 高琮慶」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所示),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60,000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琮慶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上開車輛1台(該車輛業為車行取回)。嗣因 林益呈未清償貸款,高琮慶於108年7月27日,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0號住處內,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智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益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益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上盈車行購買車輛,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因此取得上開車輛1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一起去簽約的人,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高琮慶,伊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不知道冒名高琮慶之人之真實身分,不認識該名保證人,高琮慶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無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主觀行為,也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上盈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又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均有「高琮慶」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4枚,並有人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60,000元而行使之,被告因此取得上開車輛1台,嗣因被告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於108年7月27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內,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慶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即案發時台新銀行業務羅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晉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士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並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錄音譯文資料2份、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台新大安租賃(108)法字第1706080127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紀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士偵卷第26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道遭不明人士用伊的名義,貸款260,000元, 後來到新北地方法院閱卷,發現有1張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高琮慶的簽名、簽章,不是伊本人簽的跟捺印的,簽章當天伊在公司上班,且錄音檔的聲音也不是伊的,整個申辦貸款的過程都是被偽造文書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士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6頁),此 部分並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錄音譯文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紀錄查詢(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班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佐(見士偵卷 第26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慶所言非虛,證人高琮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允諾擔任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高琮慶」之署名及印文皆非證人高琮慶簽名、捺印等節屬實;又證人羅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被告跟上盈車行買車,貸款由台新公司申辦,資料是車行人員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購買車輛的行照,對保是車行人員帶伊去見面,對保時會核對客人身分證,先前台新大安公司會先做過電話照會,伊的部分是面對面做簽名,當天伊到場的時候,被告跟保證人已經到場,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各自親自簽名的,被告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還會當朋友,被告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邊認識的,被告見面前即有先傳高琮慶的身分證、財力證明給伊,證明高琮慶有意願幫被告當保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可見證人羅智賢就對保前被告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當日被告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各自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簽名等情節之說詞前後一致,倘證人羅智賢非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證人羅智賢與被告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證人羅智賢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羅智賢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為購買車輛,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與假冒告訴人高琮慶之人一同前往對保,並有各自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簽名蓋章,偽造該等不實文件後據以行使等情,至為明確。 2.反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車行介紹伊去買車,貸款當天除了阿邦,其他人伊不認識,保證人是誰伊忘記了,也忘記是不是伊自己找的,伊不清楚為什麼朋友介紹的人要幫伊當保證人,但有介紹費,伊本來要給阿邦40,000元的介紹費,伊不認識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益呈是伊簽的,本票上的林益呈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簽的,但授權書上的林益呈是伊簽的,高琮慶的部分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那天一起去簽約的人伊也不認識,伊沒有確認一起去的人以及高琮慶的身分,伊有拿到車子,用1 個月左右車子又被車行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告訴人的資料不是伊傳給告訴人羅智賢的,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只有去簽過一次名,伊買汽車沒有付介紹費,保證人是阿邦找的,(後改稱)伊本來要付介紹費,但後來沒有付,伊沒有注意現場高琮慶有沒有簽本票、契約書跟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另被告曾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該狀內載明:被告曾因 向地下錢莊借錢,雙證件被扣押在地下錢莊,本件實係地下錢莊人員以被告名義聯絡台新對保人員辦理汽車貸款,被告並未實際使用該車輛等文字,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細繹被告歷次說詞,清楚可見被告對於有無辦理汽車貸款、前往對保、於何文件上簽名蓋章、是否要付介紹費、保證人為何人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後,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復衡諸常情,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備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尚乏無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56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有所知悉,則其明知辦理貸款需先找保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豈有於本案未與保證人共同對保即得逕行取得貸款之可能?且保證人理應為與被告關係親近或具備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被告卻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保證人,在不認識告訴人之情形下,猶未詳加確認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即辦理貸款並取得車輛,被告所為核與常情不符,誠難採信。然由被告上舉可知,被告顯係為成功辦理貸款,雖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告訴人本人,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各自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件後據以行使,因此順利申辦貸款後取得車輛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有關本案車輛之資料,欲證明車輛非被告使用,並聲請函詢上盈車行確認匯豐汽車業務之年籍,因該業務於對保當天亦在場等節,經查,本件被告確有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車輛,且於對保當日有與假冒告訴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到場簽署文件,該車輛後為被告所取得、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縱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上盈車行前揭事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 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諭知增加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其為辦理貸款購買車輛,竟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因此向台新銀行辦理260,000元 之貸款,進而取得車輛1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亦損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高琮慶」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屬該 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高琮慶」署名共3枚、印文共3枚,俱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份,業經被告持向台新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屬台新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保證人簽章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立授權書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合計 偽造「高琮慶」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