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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力麗酒店(下稱力麗酒店)以訂房供己及不知情之友人住宿之方式預訂房間,並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將其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持以向力麗酒店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完成給付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80,560元之意思,使力麗酒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間提供住房服務,而得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力麗酒店。

二、案經力麗酒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復有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偵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偵卷第11至19頁)、LINE通話內容擷取畫面(偵卷第21頁)、住房資料(偵卷第29至34頁)各1份及健康聲明書7份(偵卷第22至28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不法之住房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產利益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按月清償告訴人3千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準私文書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傳送與告訴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住房財產上不法利益80,560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產利益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6,000元,並仍持續按月賠償告訴人3千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志洋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尚有繼續履行賠償責任之意願及可能,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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