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堂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王喬恩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李晉維 宋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編號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 -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4至19-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9-1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丁○○、癸○○(原名張博鈞,下同)、宋承恩及少年陳○ 岳(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車王」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 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黃○○、丁○○、陳○岳、癸○ ○、宋承恩、「海毛」、「車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偏門工作」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C○○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 軟體LINE暱稱「鄭羽專業金流」帳號與C○○聯繫,C○○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先在苗栗縣竹南鎮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5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174巷19號,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綽號「海毛」之人指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C○○與友人張 文彥至宜蘭縣羅東鎮我家商務旅店(嗣於111年6月2日更換 至宜蘭縣羅東鎮金羅東大飯店),另由黃○○指示丁○○、陳○ 岳於111年5月31日至6月6日間,在我家商務旅店、金羅東大飯店向C○○及張文彥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C○○及張文 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向戌○○、T○○、 未○○、J○○、A○、R○○、壬○○、S○○、宙○○、亥○○、申○○、宇○ ○、丑○○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C○○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辛○○見上開資 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東」帳號與辛○○聯 繫,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陳東」聯繫並依 其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貴族旅社(嗣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地),並於111年6月1日在貴族旅社102號房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該人,嗣「海毛」便指示宋承恩於111年6月1日至6月6日間,在貴族旅社、龍城大 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沃客商務旅館向辛○○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辛○○,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使用手機綁定江 子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方式,向寅○○ 、庚○○、卯○○、L○○、M○○、O○○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金額至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酉○○見上開資訊 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黃○○聯繫後,綽號「海 毛」之人於111年6月6日指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羅東火車站接送酉○○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 社,黃○○在建國大旅社房內向酉○○收取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後,即指示陳○岳、丁○○、癸○○及不知情之李芃 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6日至6月17日在建國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酉○○,並提供食宿,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酉○○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便使用 手機綁定江子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復於附表編號19-2至2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9-2至2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於地○○、子○○ 、O○○、辰○○、E○○、K○○、巳○○,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9-2至25所示金額至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乙○○見上開資訊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北鼻」帳號與乙○○聯繫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北鼻」聯繫並依其 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綽號「海毛」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復經綽號「海毛」之人指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其至金羅東大飯店,另由黃○○指示丁○○、癸○○於11 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間,在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 看管乙○○,並提供食宿,丁○○復指示張○愷(95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6月16日陪同乙○○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於G○○、I○○、 戊○○、U○○、Q○○、H○○、D○○、N○○、天○○、B○○、己○○、丙○○ 、午○○、F○○、玄○○、V○○、P○○、甲○○,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金額至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T○○、未○○、J○○、A○、R○○、壬○○、S○○、宙○○、亥○○、 申○○、宇○○、丑○○、寅○○、庚○○、卯○○、L○○、M○○、O○○、 地○○、O○○、辰○○、K○○、巳○○、G○○、I○○、戊○○、U○○、Q○○ 、H○○、D○○、天○○、B○○、己○○、丙○○、午○○、F○○、玄○○、 V○○、P○○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丁○○、癸○○、宋承恩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癸○○、宋承恩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20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承 恩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5至19-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黃○○、丁○○、癸○○、宋承恩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丁○○、癸○○、宋承恩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 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1、1、20、14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黃○○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9-2 、21至43所示犯行,被告宋承恩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 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為成年人,且可預見少年陳○岳為未成年人,仍 與之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3、19-2至25所示犯行,應各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丁○○、 癸○○、宋承恩,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黃○○、丁○○、癸○○、宋承恩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與之 程度,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黃○○前已有相類犯行為警查獲,仍 不思警惕、一再犯案,以及被告丁○○、癸○○、宋承恩3人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兼衡被告黃○○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宋承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4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㈡查被告黃○○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自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7日,每日5000元,共計19日),被告宋承恩領得報酬共計8000元,此節業據被告黃○○、宋承恩 陳述在卷,另被告丁○○、癸○○均陳稱尚未領取報酬等情,是依 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黃○○、宋承恩等人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被告黃○○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所有,且係供被告黃○○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19-2至43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業經被告 黃○○供承在案(他712號卷四第11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宋 承恩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宋承恩所有,且係供被告宋承恩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宋承恩供承在案 (少連偵緝3號卷第6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且 係供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所示詐欺犯行時 聯繫之用,亦經被告丁○○供承在案(少連偵緝3號卷第61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 1 戌○○ (被害人) 戌○○於111年4月1日16時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客服專員-總機」向戌○○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日19時46分許 80萬元 同案證人即同案被告C○○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所申設之華南帳戶)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89至394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被害人戌○○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97至398頁) 8.被害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99至40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T○○ (告訴人) T○○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NFT.s客服」、「Cheng睿」、「Yang鋐偊」、「羅宜文Rella」向T○○佯稱有投資平台「NFT Worlds」可以投資賺錢,致T○○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08至412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T○○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15至420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未○○ (告訴人) 未○○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打字訓練」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RICH財富自由」、「陳總監」、「Annie」、「AKA Amy」「線上客服提領部門」向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3日12時50分許 10萬,015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21至42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未○○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26至430頁) 8.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31至457頁) 9.告訴人未○○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0833號卷第53至5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J○○ (告訴人) J○○於111年5月27日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數位齊仁(JEFF)」向J○○佯稱有投資網站「777博星BX」可以投資賺錢,致J○○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8至460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73頁) 8.告訴人J○○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63至473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 (告訴人) A○於111年4月23日18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招募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涓涓」、「VIC-副總」、「WEGE客服」向A○佯稱有投資網站「WEGE」可以投資賺錢,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3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75至47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90至491頁) 8.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81至489、496至49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4時4分許 5萬元 6 R○○ (告訴人) R○○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秉鈞」、「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R○○佯稱有投資網站「Kraken」可以投資賺錢,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9至50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06至508頁) 8.告訴人R○○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0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告訴人) 壬○○於111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壬○○佯稱有投資網站「INVEST FINDER」可以投資賺錢,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0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3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0至51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634號卷第25至33頁) 8.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0634號卷第17至23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8 S○○ (告訴人) S○○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S○○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5至51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S○○提供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85頁) 8.告訴人S○○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宙○○ (告訴人) 宙○○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CHT-Mia專員」向宙○○佯稱有小額線上接單可以抽傭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6月3日1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0至5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26至527頁) 8.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25至5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4時57分 2,000元 10 亥○○ (告訴人) 亥○○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范語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佳甄」、「XAIR-客服」、「蕭志聰」向亥○○佯稱有投資網站「XAIR」可以投資賺錢,致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8至529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33頁) 8.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4至541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2,000元 11 申○○ (告訴人) 申○○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Q比助教」、「陳總監」向申○○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3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2至5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明細(偵9374號卷第33至37頁) 8.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9374號卷第23至31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宇○○ (告訴人) 宇○○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趙婷」、「陳小姐」向宇○○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6月3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6至548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宇○○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52至553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4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3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4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浩宇」、「宏昌」向丑○○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6月4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57至55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61至58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寅○○ (告訴人) 寅○○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文風」、「劉紫雲」向寅○○佯稱有投資軟體「MCQUA」可以投資賺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0至592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5 庚○○ (告訴人) 庚○○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指數交易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 5萬元 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7至599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7.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05至608頁) 8.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09至612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9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辛○○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6 卯○○ (告訴人) 卯○○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助理-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卯○○佯稱有投資網站「PMSA金融服務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9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辛○○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13至614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17至623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L○○ (告訴人) L○○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劉紫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L○○佯稱可以投資賺錢,致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24至62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6.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30至633頁) 7.告訴人L○○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34至636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M○○ (告訴人) M○○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郭誌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M○○佯稱有投資軟體「PMSA」可以投資賺錢,致M○○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0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辛○○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37至638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41至644頁) 7.告訴人M○○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45至646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1 O○○ (告訴人) O○○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O○○佯稱可以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CBD獲利,致O○○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60萬 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6.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2至658頁) 7.告訴人O○○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2 O○○ (告訴人) O○○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O○○佯稱可以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CBD獲利,致O○○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1年6月15日9時28分許 102萬 被告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酉○○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2至658頁) 11.告訴人O○○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子○○ (被害人) 子○○於111年3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郭誌斌」、「sunn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子○○佯稱有投資平台「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1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 68萬4,466元 酉○○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0至671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子○○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74至675頁) 11.被害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7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地○○ (告訴人) 地○○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地○○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7至67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84至688頁) 11.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81至68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辰○○ (告訴人) 辰○○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辰○○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02至705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09頁) 11.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0至712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E○○ (被害人) E○○於111年5月31日22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介紹名牌、各式投資教學」、「客服Aile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E○○佯稱有投資網站「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E○○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1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13至7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E○○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18、726至728頁) 11.被害人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9至72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24 K○○ (告訴人) K○○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贏天下-郭誌斌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K○○佯稱有投資軟體「Savant Global(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K○○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年6月17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29至732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K○○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35至739頁) 11.告訴人K○○提供之帳戶影本(警卷二第740至74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巳○○ (告訴人) 巳○○於111年4月27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韓雪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巳○○佯稱有投資平台「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1年6月13日8時23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46至7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G○○ (告訴人) G○○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暱稱為「陳韻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陳韻琪」向G○○佯稱有欠債急需用錢,致G○○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壁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46至74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G○○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63頁) 9.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64頁) 10.告訴人G○○提供之帳戶影本(警卷二第762至76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I○○ (告訴人) I○○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Dolly-指導員」、「鍾信德」向I○○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65至76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72至774頁) 9.告訴人I○○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8 戊○○ (告訴人) 戊○○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李晨」向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76至7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91至792頁) 9.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83至79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9 U○○ (告訴人) U○○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術士」、「Fangru」向U○○佯稱有投資平台「SBITRADEX」可以投資獲利,致U○○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76至7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30 Q○○ (告訴人) Q○○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為「郭庭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彥甫」、「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郭庭豪」向Q○○佯稱有投資平台「Kaden」可以投資獲利,致Q○○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98至8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Q○○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807至808頁) 9.告訴人Q○○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809至81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31 H○○ (告訴人) H○○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見工作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總監」、「接洽專員-陳MAX」向H○○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獲利,致H○○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1年6月1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17至81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H○○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二第823至85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5萬元 32 D○○ (告訴人) D○○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為「浩楊」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D○○佯稱有回饋平台可以儲值獲利,致D○○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857至864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868至873頁) 9.告訴人D○○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875至89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N○○ (被害人) N○○於111年4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N○○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11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891至89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被害人N○○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01至90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天○○ (告訴人) 天○○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為「世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世偉」、「陳專員」、「客服專員-總機」、「張主任」向天○○佯稱有投資平台「MFT線上CFD交易市場」可以投資獲利,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1年6月15日15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01至9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B○○ (告訴人) B○○於111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央健保局張淑真(音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耀升警官(音譯)」、「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向B○○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帳戶涉嫌洗錢,要求B○○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為恐其逃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11年6月16日13時5分許 28萬3,32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13至915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22頁) 9.告訴人B○○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三第919至921頁) 10.告訴人B○○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公文書(警卷三第923至92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3時28分許 28萬3,320元 36 己○○ (告訴人) 己○○於111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mber」、「Myrna」、「Lewis顧問」、「Eric三方金流業務」向己○○佯稱有投資平台「Myrnna」、「Oakes全球數位資訊」可以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1年6月16日17時1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27至93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34至94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丙○○ (被害人) 丙○○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兼職工作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金流部門」向丙○○佯稱有投資平台「FASCISM」可以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42至94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48至955頁) 9.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56至95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午○○ (告訴人) 午○○於111年6月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Brother Fei緋哥」、「亞洲區CMT線上客服」向午○○佯稱有投資平台「CMT交易所」可以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58至961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65、970至974頁) 9.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66至97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F○○ (告訴人) F○○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Kevin Ko」向F○○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F○○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75至98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85至994頁) 9.告訴人F○○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8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玄○○ (告訴人) 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玄○○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 160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95至99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玄○○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04至101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V○○ (告訴人) V○○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朋里(成就非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V○○佯稱有投資平台「fxtsoi.com」可以投資賺錢,致V○○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013至1015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V○○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1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P○○ (告訴人) P○○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永泰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趙婷(副總)」向P○○佯稱有投資課程可以投資獲利,致P○○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75至98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P○○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035至1055頁) 9.告訴人P○○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三第1030至103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3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SUBO微收益-10分鐘領薪」「鏵岑」向甲○○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11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癸○○(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056至105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62至106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