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浩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溢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浩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浩溢於民國85年8月24日入伍服志願役,嗣於109年4月1日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Ο二廠(下稱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品保室中校副主任,而於111年2月5日辦理退 伍。其於109年12月28日擔任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品保室中校 副主任之期間,經核定於110年2月20日8時起至110年2月21 日8時30分止,駐守在生製中心第二Ο二廠光旭營區(下稱光 旭營區,駐地於宜蘭縣礁溪鄉,地址詳卷),擔任留守幹部暨緊急應變組組長,負責24小時全時戒備營區整體安全、督導緊急應變組暨保全人員執行警衛任務,並緊急處理營區任何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而隨時向總值日官回報安全狀況之掌握,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表於110年2月20日8時接值擔任當天之值日官後,竟基於 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許,未經核准即擅自離去光旭營區值日官室之勤務所在地,步行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麻古茶坊宜蘭礁溪店購買飲料,迄至 同日19時8分許,始返回光旭營區。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