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源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杰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源杰、陳佳駿(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籌設吉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推由游源杰擔任吉成公司之負責人,復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吉成公司應收之股款,竟協議由陳佳駿以其所經營之冠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廷公司)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游源杰出資10萬元而成立 吉成公司,待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後再將款項退還。陳佳駿即於民國108年7月4日12時4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自冠廷公司設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廷公司帳戶),匯入490萬元至吉成公 司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吉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吉成公司帳戶),游源杰則於同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亦將10萬元匯入吉成公司帳戶,合計500萬元,作為吉成公司股東業已實 際繳納股款之證明,並由游源杰將吉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及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吉成公司確已收足上開500萬元股款 ,再持此等文件供不知情之王秋惠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於108年7月4日簽證認定吉成公司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 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游源杰則於108 年7月8日自前揭吉成公司帳戶,將陳佳駿出資之490萬元匯 回冠廷公司帳戶,致吉成公司銀行帳戶僅餘10萬元。然游源杰、陳佳駿2人於前揭股款匯出後,仍由游源杰於108年7月15日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吉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 託書及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吉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吉成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上開股款,符合公司法規定,於同日核准登記,且將吉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吉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第341頁至第347頁、訴緝卷第25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源杰固坦承其涉犯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陳佳駿說要把490萬元拿來設立公司,我一開 始是跟同案被告陳佳駿說要拿來購買土地,因為土地沒有買成,我才把同案被告陳佳駿的490萬元拿去設立吉成公司, 後來同案被告陳佳駿跟我要這筆款項,我就直接把490萬元 退回給同案被告陳佳駿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游源杰於108年6月間邀約同案被告陳佳駿成立新公司,並請同案被告陳佳駿於日期空白之吉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其後被告游源杰與同案被告陳佳駿決定共同投資土地,同案被告陳佳駿方於108年7月4日匯款490萬元至被告游源杰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游源杰係在未告知同案被告陳佳駿之情形下,私自將上開490萬元作為設立吉成公司查驗資本額之用,108年7月8日因土地投資案未成交,被告游源杰遂將款項返還同案被告陳佳駿等語,為被告游源杰辯護。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源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3 頁、第328頁至第33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佳駿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335頁至第340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8090910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4502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46頁至 第15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6日經中三字第10834532910號函檢附吉成公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6頁)、吉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22頁)、經濟部11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480690號函檢附准予吉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9頁)、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函檢附吉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449頁)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偵卷第26頁、 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源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源杰於調詢中供稱:「(經查,吉成公司由你擔任代表人【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你獨資成立或有其他股東?各出資多少金額?)如我前述,我是與冠廷土地開發公司合資成立,冠廷公司投資490萬元,我出 資10萬元。」、「(你與冠廷公司合資成立吉成公司之詳情為何?)約於108年間,我有意在宜蘭縣頭城鎮的土地開發 ,於是我就主動向吳冠廷提議要成立土地開發公司,吳冠廷也同意,資金問題由吳冠廷那邊處理,而公司所有業務由我負責辦理,利潤及虧損都是由我及冠廷公司各得或各負一半。」、「(經查吉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吉成公司帳戶於108年7月4日開戶,並由你現金存入10萬元,另由冠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廷公司)自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90萬元,該500萬元是否即為吉成公司之資本額暨股東股款?)是的。」、「(你與陳佳駿、冠廷公司的關係為何?合資開設吉成公司之目的為何?何人提議成立?)我與陳佳駿只是朋友關係,而冠廷公司是由吳冠廷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我合資成立吉成公司,合資開設吉成公司之目的是要在頭城鎮從事土地開發業,是由我主動提議成立的。(該筆500萬 元吉成公司之資本額暨股東股款於公司成立後有無繼續留存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成立後約一週,吳冠廷以電話告訴我,冠廷公司因為有興建住宅,有資金上的需求,需要將前述投入的490萬元收回,以後如果吉成公司有需要, 再匯回來,因此我就同意吳冠廷的要求,由我自行到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將款項490萬元匯回吳冠廷指定的帳戶,至於帳 戶及帳號我忘記了。我出資的10萬元,一開始有留在吉成公司的前述帳戶内,但之後因為吉成公司的租金等開銷,所以提領花用」、「前述490萬元是金主吳冠廷公司投資吉成公 司,金主冠廷公司想要將資金收回自行運用,是實務上的作法,我及吉成公司也不會阻止將490萬元匯出,讓資金平白 存放在吉成公司的帳戶内,至於10萬元的部分,是我提領作為吉成公司房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同案被告陳佳駿則於調詢中供稱:冠廷公司原本有意在頭城鎮拓展房地產市場,被告游源杰也有意開設建設公司,而被告游源杰本身在頭城鎮賣茶葉,所以我鼓勵他在頭城開設房地產開發公司,他所開立的吉成公司資本額是500萬元,被告 游源杰只有10萬元,所以冠廷公司透過公司帳戶匯490萬元 到被告游源杰指定的銀行帳戶,入股吉成公司成為股東,我記得匯款1週之後,我有跟被告游源杰說冠廷公司有資金需 求,而吉成公司暫時無資金需求,所以490萬元要先抽回來 給冠廷公司先用,被告游源杰因而在我匯款1週内匯回該4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均可證冠廷公司匯入吉成公司帳戶之490萬元,確係供同案被告陳佳駿所經營之 冠廷公司與被告游源杰成立吉成公司之用,且於其後因冠廷公司需調度資金,故被告游源杰將490萬元匯回冠廷公司帳 戶,核與同案被告陳佳駿於吉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法人指派書、客戶聲明書上簽名、用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97頁、第101頁、訴字卷一第395頁),是足認同案被告陳佳駿明知上開490萬元係供設立吉成公司之資金甚明。被告游源杰、同 案被告陳佳駿杰明知吉成公司之資本額並未實際繳納,竟仍合意由被告游源杰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吉成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並持此等文件供不知情之王秋惠會計師查核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主觀上自均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游源杰及同案被告陳佳駿其後雖均改稱冠廷公司匯入吉成公司帳戶之490萬元係供冠廷公司與被告游源杰共同投資 頭城土地,係被告游源杰自行將上開資金挪作設立吉成公司之用云云,然觀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均稱並未留存相關投資案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背面、訴字卷一第339頁),以及同案被告陳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源杰跟我說烏石港那邊有塊地要買,我們希望能以1400多萬元購買,被告游源杰跟我說先匯款490萬元給他,讓被告 游源杰拿現金去跟地主談,可以算是訂金。1400萬元是我與被告游源杰一人出資一半,被告游源杰沒跟我說總共要拿多少現金去談,只叫我先匯款490萬元,被告游源杰邀請我入 股時,並沒有說要創立新公司,我是在冠廷公司退股前幾個月才知道被告游源杰創立吉成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冠廷公司跟被告游源杰要共同購買的土地在頭城,我不知道地主是何人,但是被告游源杰認識的,金額約1700、1800萬元,該土地在烏石港附近,投資比例是冠廷公司跟被告游源杰各一半,並沒有其他投資人,我與被告游源杰一開始就先講好要一起準備總額900 萬元或1000萬元去跟地主談,所以要各自提出45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的金額,當時冠廷公司有490萬元就先匯款給吉成 公司,我簽股東同意書時,被告游源杰有跟我說要創立吉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至第340頁),是觀同案被告陳佳駿上開所述,就其於吉成公司設立前,是否知悉被告游源杰創立吉成公司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復觀諸被告游源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一開始是為了買頭城麥當勞附近的土地,價金約幾千萬元,在3000萬元以內,但還沒與地主講好價格,如果談成的話,土地會登記在吉成公司名下,價金一次給地主,投資土地的比例是我與冠廷公司各佔五分之一,其他是頭城那邊幾個朋友出資,冠廷公司出資490萬元是因為當時他們只能先出49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8頁至第334頁),就投資土地之金額、投資比例、共同投資人數等情,被告游源杰及同案被告陳佳駿之陳述均有所不符,更遑論被告游源杰證稱若成功購得土地,將登記在吉成公司名下,而以投資標的高達上千萬元之情形下,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顯然為投資之重要事項,衡情被告游源杰就此重要事項必定會獲得同案被告陳佳駿之同意,是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所稱同案被告陳佳駿不知創立吉成公司之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於調詢中所述及同案被告陳佳駿曾簽署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之情不符,是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所為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游源杰雖於調詢中供稱:「(你與陳佳駿、吳冠廷有無共同關係?)我們偶爾會一起聚餐聊天,我們只是朋友關係,我與吳冠廷有共同投資吉成公司的關係,但我與陳佳駿沒有共同投資關係,至於陳佳駿與吳冠廷有無共同投資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其嗣後已改稱如前,且觀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均供稱: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吳冠廷曾一同討論投資土地、設立公司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2頁、第335頁),以及 同案被告陳佳駿於調詢中供稱:我與吳冠廷共同投資冠廷公司,由我為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投資吉成公司之款項係從斯時由同案被告陳佳駿擔任負責人之冠廷公司帳戶匯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仍足認被告游源杰係與同案被告陳佳駿共同商討設立吉成公司一事,併此敘明。 ㈤同案被告陳佳駿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游源杰所稱3000萬元是另一塊土地,二塊土地加起來的金額,記得應該是前一塊土地如果能談成,可以追加其他土地上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然被告游源杰則從未陳述此情;又同案被 告陳佳駿雖稱:我於調詢中之所以坦承490萬元係為成立吉 成公司所用,係因當時已經看到相關資料,故願全部坦承等語,然觀同案被告陳佳駿於調詢中供稱:「(經查,游源杰於108年7月間申請設立吉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經查,冠廷公司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7月4日轉帳490萬元至吉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吉成公 司帳戶於108年7月8日轉帳490萬元入冠廷公司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顯見冠廷公司以虚偽出資、驗資方式成立吉成公司,原因為何?)如我前述,游源杰成立吉成公司缺乏資金,我也想開發頭城地區的房地產,我因而以冠廷公司資金入股吉成公司,接著冠廷公司有資金需求,就先把490萬元的資金抽回;後續游源杰的吉成公司有需 要資金時,我曾以現金方式拿給游源杰,讓吉成公司周轉使用,詳細現金收支情形,我要回去看公司記帳人員林品安記的紀錄才清楚。但我要說,490萬元沒有全部還回去,過程 我發現游源杰沒有認真在推建案,所以109年初我跟他說冠 廷公司要退股,之後109年7月間完成退股的手續。」、「(前揭冠廷公司以490萬元入股吉成公司後,4天後吉成公司旋即將490萬元款項匯回給冠廷公司,顯不合常情,而有觸犯 公司法驗資不實之罪嫌,對此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我們是真的要投資頭城房地產,才會入股吉成公司,若我們真的是提供資金假驗資的話,不需要以冠廷公司名義入股吉成公司,何況冠廷公司當時已成立4年,已有公司建案信譽, 沒有必要為吉成公司背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陳佳駿斯時並無就詢問內容全部坦承之意,亦已陳述其與被告游源杰合意成立吉成公司後投資土地之事,並如實供述冠廷公司將490萬元匯入吉成公司 帳戶之來龍去脈,又其從未提及並不知悉被告游源杰挪用上開資金設立吉成公司之事,是同案被告陳佳駿上開陳述均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源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諸前開修正前、後法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 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 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 。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且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㈣核被告游源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 書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嫌,尚有誤會,然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同案被告陳佳駿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游源杰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 ㈥被告游源杰、同案被告陳佳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秋惠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同案被告陳佳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490萬元匯入吉成公司帳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游源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㈧本件被告游源杰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游源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游源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游源 杰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游源杰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自由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游源杰本案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游源杰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游源杰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㈨辯護人雖以:吉成公司雖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但並非紙上公司,亦無往來廠商、銀行或其他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源杰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犯行,然猶飾詞迴護同案被告陳佳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既明知於申請吉成公司設立登記時,吉成公司帳戶內已無全額股款500萬 元,卻仍提交吉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而申請設立登記,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游源杰與同案被告陳佳駿同謀,由同案被告陳佳駿將款項匯入吉成公司帳戶,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後即由被告游源杰將上開款項返還同案被告陳佳駿,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游源杰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