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美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寶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我原本騎在一般車道上,到路口附近右轉,因為停車格上有貨車,旁邊還有貨車經過,我就停在路面邊線上等他們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騎乘在慢車道左側邊線的內側,是在田園鴨莊附近小心翼翼從告訴人左側超越,騎到光復路與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會處前,即打右轉方向燈準備進 入舊城南路4巷,但因為當是右側後方有一輛小貨車由路邊 駛出欲直行,也有一部機車欲直行,所以被告在巷口待轉,停等時遭告訴人腳踏車突然撞擊被告機車後方,被告並非突然右轉,否則告訴人擦撞位置應該是被告機車前輪右側而非後方,故本案是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惟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 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 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 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騎在一般車道上,到畫面(即偵卷第30頁照片編號1)中停車格下方邊線附近,右轉進巷口,發生車禍後,機車未移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參酌警方到場後對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34頁背面),及被告所提供案發現場路面測 量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上開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白實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 外,被告機車車頭朝向巷子方向,機車車身前段超出路面邊 線頂端,則參考上開說明,被告顯有搶快提早右轉駛出路面 邊線之情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寶貴於警詢、本院訊問 時證稱:我騎在路面邊線與停車格之間,被告在我左手邊不 到1公尺的距離,被告於我左方與我並行至肇事路口時突然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非屬無據。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路口超過告訴人要右轉等語 (見偵卷第58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過程與證 人張李寶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發生碰撞前,我在路口前10公尺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在我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超車到對方前方時,因為還有台機車,所以 我減速慢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未提及停等或有另一 台貨車要直行通過乙事,被告事後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證人張李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他機車、貨車要通 行一事(見本院卷第76頁)。況依警方到場後對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距離巷口最近之停車格 係停放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藍色小貨車係停放在距離巷口較 遠、靠近「田園鴨莊」招牌附近之停車格,若如被告所辯該 藍色小貨車要直行,以該貨車所停放之位置應係向左前方斜 切進入一般車道直行,並不會經過被告所稱停等處。又若如 被告所辯要禮讓其他直行機車通過,則以被告所辯停等位置 ,應係要禮讓騎駛在路面邊線外之直行機車通過,然以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及路口車輛停放狀態,難認所留空間可讓 其他機車順利直行通過。雙方就車行狀態各執一詞,被告亦 未能就上述辯解,提出所憑依據之確切證據以證其說,依現 存證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在市場工作,無人須要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品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 告 張美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7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舊城南路4巷口欲右轉往舊城南路4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由張李寶貴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開路口處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張李寶貴身體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手肘、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李寶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美珠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李寶貴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五)綜上,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被告騎乘之機車斜停於路口轉彎處之路肩處(車頭朝向路口),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橫於機車後方之路邊白線上,足認本件被告當時係處於轉彎狀態,其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之直行車輛行車動態,以致肇事。被告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