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七行「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警執行攔檢」應更正為「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二段因違規右轉同市中華路而經警於同市○○路0段00號前攔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 告 楊少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華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1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買醉串燒酒場」 飲用啤酒至少6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於翌日(11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三星鄉義德一路住處,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 對楊少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