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美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珠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 七時二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舊城南路4巷口欲右轉進入舊城 南路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同向右側直行由張李寶貴騎乘之自行車即搶快右轉,以致擦撞張李寶貴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張李寶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李寶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張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寶貴於警詢筆錄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美珠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李寶貴騎乘之自行車原本在其右側,但其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之田園鴨莊前,即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嗣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口前,因 前方車輛而停車等候時,遭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才人車倒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騎乘機車在田園鴨莊前,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車後,擬右轉進入舊城南路4巷,然因右側後方有輛小貨車自路邊駛出 欲直行,亦有另部機車欲直行,被告便停在該巷口待轉,始遭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自後撞擊。被告並非突然右轉,否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位置,應在機車前輪右側而非後方,顯見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李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妳是騎機車到什麼地方的時候,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提示答辯一狀證一照片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到我前面有車子,前面都沒有車子,我慢慢騎,忽然間機車的後輪勾到我腳踏車的前輪,我就倒下去。我被撞到之後,才發現前面有車。」、「(當時妳有無看到被告要從妳左邊超車?)我沒有看到。」、「(當時你說對方突然要右轉,是什麼樣的突然法?)我不知道,我的前輪就被她的機車後輪勾到。」、「(妳的腳踏車及被告的機車是怎樣勾到?)就勾到我的前輪,可能被告要轉彎,距離沒有算好。」等語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㈡被告張美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於警詢供稱:其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越後,因前方有部機車而減速,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才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等語,互核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超越後,因前方有輛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口之貨車正 要啟動往左開出,另有部機車與前方該輛小貨車併行,該部機車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其併排行駛,其因欲右轉才停下等候該輛貨車及該部機車通過等語,即徵被告就本案事發過程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而有歧異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為之前揭證詞相左,更乏證據證明確是真實相符,故難遽採為真。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秉此,被告張美珠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擬右轉進入舊城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並禮 讓由告訴人張李寶貴所騎乘之直行自行車先行,且依現場之客觀情狀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搶快右轉以致擦撞告訴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美珠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張美珠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秉此,檢察官雖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為老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請求從重量刑,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傷勢程度,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環境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