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文軒、張家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蕭文軒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奇聯企業社即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所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0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