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夾霸霸選物販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江沛霖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世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沛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初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錢箱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留在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嗣該車已歸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尚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