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周博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瑋 蔡竣亦 卓承杰 周博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承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博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補充「... 自由。卓承杰、周博隆於上址停留片刻後即先行離去。盧毅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卓承杰 、周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姚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共同被告盧毅恆由本院另行通緝。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該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是修法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鄭家瑋、蔡竣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卓承杰、周博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家瑋、蔡竣亦與共同被告盧毅恆就本案傷害犯行;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盧毅恆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鄭家瑋、蔡竣亦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 乃自始本出於迫使告訴人姚鈺傑與之處理債務糾紛之同一計畫目的,先推由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周博隆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後再將告訴人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由被 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共犯盧毅恆接續處理債務及毆打告訴人,嗣再強押告訴人返回其等宜蘭縣租屋處,接續而為,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所為傷害及所使用強暴等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卓承杰、周博隆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理由書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卓承杰、周博隆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瑋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與被告蔡竣亦、卓承杰、周博隆及同案被告盧毅恆以附件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鄭家瑋、蔡竣亦更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蔡竣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卓承杰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博隆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1頁、第21頁、第27頁、第4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蔡竣亦固坦承扣案之球棒1支為其所攜帶,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9頁),復無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號被 告 鄭家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竣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毅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承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博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博隆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鄭家瑋為向姚鈺傑催討債務,竟與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及周博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毅恆邀集劉怡欣(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陪同姚鈺傑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而於110年6月27日19時 許,由盧毅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由不知情之張百濤(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竣亦前往上開超市,待姚鈺傑自超市走出後,卓承杰、周博隆及鄭家瑋將姚鈺傑押至盧毅恆駕駛之上開車內,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號2樓,以此等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姚鈺傑之行動自由。盧毅恆、蔡竣亦及鄭家瑋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姚鈺傑,致姚鈺傑之左手指、左手臂、右手臂、左小腿、右小腿受傷及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等傷勢(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嗣盧毅恆、蔡竣亦及鄭家瑋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共同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姚鈺傑離開上述地點,並由盧毅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瑋、蔡竣亦及姚鈺傑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即鄭 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之租屋處),並於110年6月28日0時58分許抵達上址,以此等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姚鈺傑之行動 自由。嗣姚鈺傑於110年6月28日4時29分許,逃離上開地點 後委由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姚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家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鄭家瑋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與被告卓承杰、周博隆強押告訴人姚鈺傑上被告盧毅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由被告盧毅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即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之租屋處)之事實 2 被告蔡竣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蔡竣亦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乘坐同案被告張百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超市強押告訴人上被告盧毅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被告蔡竣亦與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周博隆及盧毅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⒊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⒋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由被告盧毅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3 被告盧毅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盧毅恆隨即開車前往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且被告盧毅恆與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⒉被告蔡竣亦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乘坐同案被告張百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其等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⒊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⒋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4 被告卓承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卓承杰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與被告鄭家瑋、周博隆強押告訴人姚鈺傑上被告盧毅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周博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周博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與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強押告訴人姚鈺傑上被告盧毅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百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鄭家瑋有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與被告卓承杰、周博隆強押告訴人姚鈺傑上被告盧毅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⒉證人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竣亦至前開超市,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姚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盧毅恆隨即開車前往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⒋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4時29分許,逃離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古詠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晚間致電證人古詠萱,向證人古詠萱洽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證人古詠萱詢問告訴人借款用途,告訴人未回覆,嗣證人古詠萱再撥打告訴人電話未獲回應,證人古詠萱旋報警並通知告訴人之母黃淑金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逃離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後,證人古詠萱親見告訴人臉部、耳朵、手部受有傷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淑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晚間致電證人黃淑金,向證人黃淑金洽借10萬元,證人黃淑金詢問告訴人借款用途,告訴人未回覆,嗣證人古詠萱報警之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人劉怡欣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前,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強押告訴人上車後離去之事實 11 證人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出租人鄭行雅、承租人藍子婷於警詢之證述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為證人藍子婷向證人鄭行雅承租,由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居住之事實 12 路口暨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照片 ⒈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及周博隆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盧毅恆隨即開車前往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 ⒉同案被告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竣亦至前開超市,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⒊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強押告訴人上、下樓之事實 ⒋被告盧毅恆於110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⒌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4時29分許,逃離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1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蔡竣亦所有之事實 14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82113號鑑定書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留有被告盧毅恆指紋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被告卓承杰指紋之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2021中字第0009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奇山醫藥進出口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奇山政字第110062801號函 ⒈被告盧毅恆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奇山醫藥進出口有限公司承租,承租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而由同案被告張百濤使用之事實 1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尋獲(撤尋)調查筆錄 ⒈證人古詠萱於110年6月27日22時5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失蹤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5時6分許,經路人報警尋獲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2月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0039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之事實 18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為證人藍子婷向證人鄭行雅承租之事實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DA-5159號租賃小客車座位表 ⒈被告盧毅恆自新北市○○區○○街00○0號金聯社超市忠孝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卓承杰、周博隆及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竣亦至前開超市,隨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事實 ⒊被告盧毅恆自桃園市○○區○○路0段0號,搭載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告訴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 卓承杰、周博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及周博隆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就上開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先後於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及宜蘭縣宜蘭市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卓承杰、周博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竣亦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及周博隆,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後, 要求告訴人支付72萬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及周博隆恐嚇告訴人如未於110年6月29日凌晨湊得72萬元,即以船隻將告訴人載至大陸地區賣器官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證人古詠萱、黃淑金於本署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於電話中未提及此事,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及卓承杰均供稱告訴人與被告鄭家瑋、蔡竣亦及盧毅恆有金錢糾紛,其等強押告訴人之意係為讓告訴人還錢等語,故被告鄭家瑋、蔡竣亦、盧毅恆、卓承杰及周博隆之行為,難認係以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尚與社會通念所稱「贖身」意涵未合,自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