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其並無持有蔡育典所有上揭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之正當權源」更正為「而持有蔡育典所有上揭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 告 潘俊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皓、蔡育典2人均係吳義福之員工。潘俊皓明知其並無 至駕訓班考駕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福賢工程行內,向吳義福佯稱要商借參加國泰 駕訓班考駕照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吳義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該筆費用,並要求另一名員工蔡育典與潘俊皓一同前往國泰駕訓班考駕照,而於翌日(30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上揭工程行內如數各自交付13,000元予 潘俊皓及蔡育典2人。潘俊皓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佯以搭載蔡育典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泰駕訓班,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時,蔡育典 下車入內買菸,潘俊皓明知蔡育典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錢包1個,Iphone6s手機1支、現金1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 放置在該機車後車廂內,其並無持有蔡育典所有上揭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蔡育典下車買菸之際,逕自騎乘上揭放有黑色側背包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因吳義福發現潘俊皓、蔡育典2人並未至駕訓班報名,經蔡育典以電話 告知吳義福被丟包之事,吳義福數度撥打電話予潘俊皓,電話均無法接通,吳義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義福、蔡育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俊皓固坦承有拿取側背包內之金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駕照是老闆叫我去考的,我當初就說沒有想考,老闆沒給我現金,他應該是給別人,我拿的包包內現金只有1萬元,當時我騎贓車,我將車停在頭城車站,我 就將包包放在頭城車站廁所內,錢我拿走,除了錢以外的東西我都沒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義福、蔡育典2人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 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詐得現金13,000元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錢包1個 ,Iphone6s手機1支、現金1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