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一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一帆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6、56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411、412、413 、414、415、416、417、418、4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前開中信帳戶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 帳戶)帳號、密碼(下合稱中信、icash 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劉志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icash 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icash 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壬○○、辛○○、戊○○、乙○○、庚○○、寅○○、癸○○、甲○○、子 ○○、己○○、丑○○、丁○○等12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icash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壬○○、辛○○、戊○○、乙 ○○、庚○○、寅○○、癸○○、甲○○、子○○、己○○、丑○○、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清單欄」),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11/10/17日一松山字第00313號、111/10/27日一松山字 第00370號、111/10/20一松山字第00338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偵3526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偵1941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2053卷第7頁至第8頁;偵2177卷第14頁;偵2520卷第30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中信、icash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icash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關於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中信、icash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2,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暨前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參與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icash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壬○○ 111年8月2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張靜怡」佯稱:操作購物平台「百盛購物」買賣物品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9月26日12時34分許 1萬6,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76卷第22頁及其背面)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776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776卷第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76卷第23頁及其背面)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776卷第25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776卷第26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776卷第27頁至第60頁) ⑻告訴人壬○○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9776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告訴人 辛○○ 111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 自稱「生活市集財務部張先生」、「土地銀行工作人員」致電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設定等語 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81卷第4頁至第6背面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少連偵81卷第8頁至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81卷第10頁及其背面) ⑷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81卷第13頁及其背面)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81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81卷第20頁至第23之1頁背面) 111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 4萬9,994元 111年9月25日16時42分許 4萬9,981元 3 告訴人 戊○○ 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 自稱「旋轉客服」、「永豐銀行客服」致電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1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891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愛金卡字第11111279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少連偵4卷第10頁至第16頁) ⑶旋轉拍賣頁面截圖(見少連偵4卷第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4卷第19頁及其背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卷第34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卷第35頁) 111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 4萬9,863元 4 告訴人 乙○○ 111年9月26日17時47分許 自稱「小型電風扇客服」、「台北南門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廠商,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 111年9月26日18時54分許 4萬9,87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76卷第3頁至第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6卷第7頁至第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6卷第9頁) ⑸ATM交易明細(見偵376卷第10頁) ⑹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376卷第11頁) ⑺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76卷第12頁) ⑻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愛金卡字第11111020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376卷第17頁至第22頁) 5 告訴人 庚○○ 111年9月26日某時許 自稱「博克萊網路書城客服」致電庚○○,佯稱:因網站會員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 111年9月26日16時11分許 4萬9,897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71卷第4頁至第4之1頁) ⑵ATM交易明細(見偵771卷第5頁及其背面) 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112142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771卷第6頁至第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卷第14頁及其背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71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1年9月26日16時16分許 4萬9,893元 111年9月26日16時21分許 3萬3,987元 6 告訴人 寅○○ 111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旋轉拍賣之帳號等語 111年9月25日13時32分許 4萬9,976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941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⑵陳報單(見偵1941卷第10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41卷第1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1卷第12頁) ⑸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41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41卷第19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41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 ⑻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1127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1941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111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4萬9,978元 111年9月25日14時11分許 4萬9,973元 111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 4萬9,972元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9,963元 7 告訴人 癸○○ 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 自稱「閎泰科技」、「臺灣銀行台北分行」等人員致電癸○○,佯稱:因誤標價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付款等語 111年9月25日18時29分許 4萬9,869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053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112330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2053卷第9頁至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3卷第21頁及其背面)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3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⑸ATM交易明細(見偵2053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⑹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053卷第37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3卷第38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53卷第39頁) 111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4萬9,864元 111年9月25日18時38分許 4萬9,812元 111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4萬9,876元 111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4萬9,899元 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 4萬9,816元 111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4萬9,880元 8 被害人 己○○ 111年9月24日某時許 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局電商業者」致電己○○,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商品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9月25日13時57分許 4萬9,981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177卷第10頁及其背面) ⑵被害人己○○出具之匯款時序、明細資料(見偵217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2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77卷第18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7卷第1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7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9頁) 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77卷第64頁至第69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分許 4萬9,972元 111年9月25日14時7分許 4萬9,996元 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4萬9,979元 111年9月25日14時4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9月25日14時49分許 4萬9,960元 111年9月25日14時56分許 4萬9,979元 111年9月25日16時4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9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9月25日16時35分許 4萬9,974元 111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4萬9,971元 111年9月25日17時2分許 4萬9,967元 111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 4萬9,864元 111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4萬9,873元 111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 4萬9,818元 111年9月25日18時7分許 4萬9,872元 111年9月25日18時21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9月25日18時45分許 4萬9,871元 111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 4萬9,899元 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 4萬9,867元 111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9月25日20時3分許 4萬9,897元 111年9月25日20時7分許 4萬9,873元 111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4萬9,881元 9 告訴人 甲○○ 111年9月25日16時許 自稱「carousellgo官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西湖分行」之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網站網域更新,致帳戶暫時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激活帳戶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8分許 4萬9,891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520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⑵陳報單(見偵2520卷第1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20卷第16頁及其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20卷第17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20卷第17頁背面) ⑹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0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⑺ATM交易明細(見偵2520卷第19頁背面)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20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20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0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⑾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7日愛金卡字第1111220600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見偵2520卷第32頁至第35頁) 111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 4萬9,961元 111年9月25日19時37分許 4萬9,963元 10 被害人 丑○○ 111年5月間 使用LINE暱稱「馬榮浩」、「陳詩詩」佯稱:操作投資APP「隆德」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9月26日10時44分許 76萬1,500元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558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⑵被害人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558卷第7頁背面)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558卷第17頁背面)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455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⑸被害人丑○○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558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 11 被害人 丁○○ 111年9月初旬 使用臉書帳號「陳曉婷」佯稱:操作三越百貨網站賺取利潤回饋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9月26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526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26卷第28之1頁至第2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526卷第38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6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26卷第4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26卷第42頁) 12 告訴人 子○○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鄭珈琳」、「Nancy-陳若熙」、「隆德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隆德」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19萬6,639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5626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6卷第16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26卷第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626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⑸匯款單(見偵5626卷第21頁) ⑹子○○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626卷第22頁及其背面) ⑺投資軟體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26卷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626卷第30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26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