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魯秀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黃宏騏 指定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被 告 蔣耀霆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游子逸 游政軒 游益豪 許宇賢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秀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26、27所示之物, 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2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宏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魯秀傑、黃宏騏被訴如乙、壹、一所示部分無罪。 蔣耀霆、楊勝勲被訴如乙、壹、二、㈡所示部分無罪。 游子逸、游政軒無罪。 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游益豪、許宇賢被訴如丙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魯秀傑、黃宏騏明知其等對胡忠義並無任何債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1時、22時許,一同前往胡忠義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 甲辦公室),由魯秀傑向胡忠義以支付裝潢款為由,要求胡忠義支付款項,因胡忠義表示不欲付款,黃宏騏即作勢自後腰間取出手槍向胡忠義施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胡忠義,致胡忠義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魯秀傑即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呂文 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會計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魯秀傑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 許,委由不知情之黃傑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而未得逞。 二、魯秀傑明知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0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物品,並分別置放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8、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而非法持有之(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嗣經警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13時2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8、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忠義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楊勝勲、蔣耀霆、游政軒、游子逸、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而言,證人即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楊勝勲、蔣耀霆、游政軒、游子逸、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楊勝勲、蔣耀霆、游政軒、游子逸、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宏騏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朗讀結文並具結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289頁),然此情既與 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未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908卷【下稱8908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復有被告黃宏騏該次證述之結文附卷可稽(見8908卷三第213頁 ),均足證被告黃宏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命被告黃宏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是難僅以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遽認被告黃宏騏該次證述未經具結。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一第495頁、第509頁至第510頁、卷四第387頁至第45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供述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宏騏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胡忠義展示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胡忠義說他要與人商談事情,叫我去助陣,我到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的時候,露面表示我人到了,我把槍拿出來給告訴人胡忠義看,表示說要幫他助陣,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胡忠義云云。被告黃宏騏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胡忠義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盡信等語,為被告黃宏騏辯護。 ⒉被告魯秀傑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並表示就上開犯行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委託呂文傑所拿到的5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胡忠義協調好,由告訴人胡忠義支付的富泉飯店裝潢工程款。111年3月31日21時許,是告訴人胡忠義打電話叫我過去,並沒有說找我為了什麼事情,我當時與被告黃宏騏都在富泉飯店,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就陪我去甲辦公室,我問告訴人胡忠義說剩下的裝潢款何時要給付,告訴人胡忠義說他沒有錢,他會想辦法。至於被告黃宏騏亮槍的時候,他是在告訴人胡忠義身後大吼,好像是在說告訴人胡忠義對裝潢款事情說話不算話之類的話,當時我與告訴人胡忠義正在協調裝潢款及司機薪水事情,我就請被告黃宏騏先出去,我不知道被告黃宏騏當天要帶槍云云。被告魯秀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相當友好,投資烏石港、富泉飯店都有企劃書及單據,是因為被告魯秀傑跟告訴人胡忠義要一起投資,所以才去招攬員工,而有資金支出,後來是因為投資案破局,在商談過程中不小心擦槍走火,被告魯秀傑僅係希望告訴人胡忠義能依約履行給付投資款,才會有恐嚇之事,但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魯秀傑辯護。 ㈡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111年3月31日21時許,一同前往甲辦公室,由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以支付裝潢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款項;被告黃宏騏自後腰間取出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告訴人胡忠義展示; 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呂文傑前往甲辦 公室,向會計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嗣後由被告魯秀傑取得。被告魯秀傑復於111年4月11日9 時許、13時許,委由黃傑然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重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卷四第462頁至 第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陳小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724 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8909卷【下稱8909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8908卷五第54頁至第56頁、原重訴卷三第279頁至第2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下稱9978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3份、簽收單1份(見9978卷一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魯 秀傑、黃宏騏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胡忠義給付50萬元之源由,迭經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魯秀傑曾就烏石港及飯店投資案進行討論,但沒有達成合意,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來甲辦公室,就以飯店裝潢款為由來跟我要錢,我說沒有辦法,被告黃宏騏就有向後腰部作勢掏出槍枝的動作,我跟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遭恐嚇,我覺得害怕才會同意支付金錢等語(見724卷第84頁至第86頁、8908卷五第54頁至第56頁、原重訴卷三第279頁至第299頁),參以證人陳亮仲 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談烏石港跟飯店的投資案時我跟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都有在場,但都是口頭講,都還在討論、協商階段,後來談到價格時,告訴人胡忠義就說覺得租金價格太高,我們覺得告訴人胡忠義就是在推託,後來因為資金未到位,投資案就沒有繼續等語(見8908卷五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黃培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胡忠義曾說要投資烏石港,並說錢他會出,要我們做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幫他找車,投資案的資料都有給被告胡忠義看,告訴人胡忠義都說要做,但我們並沒有去算成本,因為只要討論到這個就會被告訴人胡忠義罵,後來到告訴人胡忠義沒有意願買車時,我們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胡忠義開會,因為覺得這個人沒有信用等語(見原重訴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核均與告訴人胡忠義上開所述相符,足徵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並未就投資案一事達成合意,告訴人胡忠義自無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而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主觀上既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胡忠義請求支付款項之適法權源,惟其等卻於上揭時、地,共同羅織理由要求告訴人胡忠義給付款項,並由被告黃宏騏以上開作勢掏槍之行為,傳達加害告訴人胡忠義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致使其心生畏懼,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同意支付款項,而於呂文傑向陳小潔收款時,指示陳小潔支付50萬元,實難認被告魯秀傑取得上揭財物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堪認其等確有為自己(就被告魯秀傑而言)或他人(就被告黃宏騏而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騏就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宏騏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3月31日是被告魯秀傑帶被告黃宏騏等人過去甲辦公室,問說剩下裝潢款何時要給付,告訴人胡忠義說他沒有錢,他會想辦法。被告黃宏騏一到甲辦公室,就在告訴人胡忠義身後大吼,說告訴人胡忠義對裝潢款事情說話不算話,並且亮槍,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正在協調裝潢款及司機薪水事情,被告魯秀傑就請被告黃宏騏先出去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卷四第462頁至第46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那天來找我就是說飯店需要工程款,跟我要錢,後來我說我沒錢,被告黃宏騏有往後腰部掏出東西的動作,我認為被告黃宏騏是作勢取槍,後來我才答應要給被告魯秀傑50萬元等語相符(見724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重訴卷三第279頁至第299 頁),是難認被告黃宏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屬實。 ⒋被告魯秀傑、黃宏騏雖均稱告訴人胡忠義與被告魯秀傑間曾就投資事項及金額達成合意,並提出飯店裝修資料、烏石港魚特產大樓企劃書、會議記錄、支出單據等資料作為佐證(見8908卷五第12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原重訴卷一第363頁至第395頁),然上開資料亦均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曾與告訴人胡忠義磋商投資案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間曾就上開投資案達成合意。再觀告訴人胡忠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與被告魯秀傑達成投資合意,資料我也沒看過,與被告魯秀傑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724卷第84頁至第86頁、8908卷五第54頁至第56頁、原重訴卷三第285頁至第286頁),而以一般常情而言,涉及大額投資案均會協商 利潤分成、投資金額比例、經營方式、計算成本等,並以書面契約作為佐證,然於被告魯秀傑所稱上開投資案中竟均付之闕如,實與常情有違,是難認告訴人胡忠義與被告魯秀傑間曾就投資事項及金額達成合意。是難僅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上開供述及前開書面資料,遽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雖均稱係受被告魯秀傑之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8909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既係共同決意向告訴人胡忠義恐嚇取財,其後被告魯秀傑獲取款項之行為,自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騏係以「取出手槍1把」之方式恫 嚇告訴人胡忠義,然告訴人胡忠義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黃宏騏摸後腰部作勢掏槍,我沒有看到被告黃宏騏拿東西出來等語(見原重訴卷三第292頁至第295頁),是就告訴人胡忠義所接收到惡害通知之內容實係「被告黃宏騏作勢掏槍之動作」,本院爰認定被告黃宏騏係以作勢掏槍之方式,傳達加害告訴人胡忠義生命、身體之意思,併此敘明。 ㈢被告魯秀傑涉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魯秀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原重訴卷一第136頁、第49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793號(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58382號卷【下稱8382卷】第122-1頁至第122-2頁)、第0000000000號(見8382卷第122-3頁)、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20000813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8911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8911卷第41頁至第4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063466號函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見8911卷第18頁至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30號鑑定書(見原重訴卷一第4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魯秀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魯秀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騏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無礙於被告黃宏騏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然被告魯秀傑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之物我已經忘記是何時取得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1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魯秀傑係分別取得上開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魯秀傑係以一行為取得上開物品,是被告魯秀傑以一行為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魯秀傑利用不知情之呂文傑、黃傑然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行為後,被告魯秀傑再先後使呂文傑、黃傑然等人向告訴人胡忠義索取款項(黃傑然部分未取得款項),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魯秀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㈦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魯秀傑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均正值青壯,竟共同以作勢掏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對其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魯秀傑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魯秀傑、 黃宏騏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四第453頁至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魯秀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5 0萬元,由被告魯秀傑取得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魯秀傑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4、22至25所示之物,均含有如上開附表編號 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 分,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6、27之物,均含有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16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非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予敘 明。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被告魯秀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魯秀傑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重訴卷四第410頁至第413頁),然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魯秀傑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被告黃宏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槍枝1把, 則經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槍枝業經員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中扣得,並經銷燬等語(見原重訴卷四第450頁至第451頁),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重訴卷四第525頁至第53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至其餘扣案物,由本院於審結其餘犯罪事實時一併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魯秀傑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8月1日間為天道盟太陽 會宜蘭分會(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於111年1月間 ,遷址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富泉飯店)之分會長, 並以上開據點設立融資、工程公司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據點。該暴力集團由被告魯秀傑所主持,被告黃宏騏擔任幹部,並陸續招募被告游子逸等成員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恐嚇取財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嗣被告魯秀傑為參與111年度宜蘭縣宜蘭市 選區縣議員之選舉,遂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乙職交接予被告黃宏騏,由被告黃宏騏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至111年11月2日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游子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魯秀傑於111年初邀同告訴人胡忠義投資烏石港漁市場 觀光餐廳、接駁車及富泉飯店之修繕工程,並探詢告訴人胡忠義是否有意出資2,000萬元,經告訴人胡忠義調查結果認 為因烏石港漁市場觀光餐廳之租金、人事成本過高,不符成本,二手接駁車之維修費過高而未予進行,另就富泉飯店之修繕工程,僅由被告魯秀傑偕同告訴人胡忠義、陳亮仲前往現場約略察看規畫將來可能之修繕方向,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投資、合作計畫之書面契約,被告魯秀傑亦未將富泉飯店修繕工程之修繕、裝潢細節(包括設計圖、成本、材料費、工程費及動工日期等)告知告訴人胡忠義或經告訴人胡忠義之允許或同意。 ㈠被告魯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動工裝潢富泉飯店1樓 後,於同年3月中旬,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胡忠 義要求支付2,000萬元,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新設立 據點(礁溪富泉大飯店)之修繕工程費用及買車費用。因告訴人胡忠義表示因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且未簽立任何契約而拒絕支付。詎被告魯秀傑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胡忠義恫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云云,要求告訴人胡忠義先支付250萬元,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於111年3月28日13時,被告魯秀傑在不詳地點,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予告訴人胡忠義,經告 訴人胡忠義回電後,被告魯秀傑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胡忠義要求當天需支付100萬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魯秀傑 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蔣耀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會計陳小潔取得100萬元 。 ㈡被告魯秀傑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21時、22時許,糾集具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宏騏、蔣耀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楊勝勲(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游子逸及游政軒等人,由被告黃宏騏與魯秀傑進入甲辦公室內,由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強索金錢,因告訴人胡忠義表示不想付款,被告黃宏騏遂步出辦公室,並示意由被告楊勝勲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後進入辦公室內交予被告黃宏騏。嗣被告黃宏騏隨即在甲辦公室內,自後腰間取出上開手槍1把向告訴人胡 忠義展示施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魯秀傑後於111年4月1日17時 許,委由不知情之呂文傑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被告魯秀傑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黃傑然前 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並向警方報案而未得逞。 ㈢因認被告魯秀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等語(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㈡部分所涉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㈣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㈠⒊部分更 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4等語,然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實係認被告魯秀傑單獨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是本院自無須就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政軒、游子逸所涉上開犯行,分別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所涉如乙、壹、一所示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子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之供述、被告黃宏騏與蔣逸霖、被告魯秀傑與劉政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被告魯秀傑指揮小弟做會議紀錄及被告魯秀傑以天道盟宜蘭分會名義致成員家屬公祭奠禮等照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 二、被告魯秀傑所涉如乙、壹、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勝勲、蔣耀霆、游政軒、游子逸所涉如乙、壹、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魯秀傑、蔣耀霆、黃宏騏、楊勝勲、游政軒、游子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證人陳亮仲、張勝德、陳小潔、呂文傑、黃傑然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盤查紀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供述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魯秀傑固坦承其與被告黃宏騏、游子逸相識,及其與告告訴人胡忠義曾商議共同投資烏石港及富泉飯店事宜,並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及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使 被告蔣耀霆為其向陳小潔索取1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宏騏就是富泉飯店老闆跟司機的關係,我們沒有參與天道盟。我跟被告游子逸不熟,他是被告黃宏騏找的司機。我有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但沒有說乙、壹、二 、㈠所載恐嚇話語,這250萬元就是我跟告訴人胡忠義協調好 的飯店裝潢的錢等語。被告魯秀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相當友好,投資烏石港、富泉飯店都有企劃書及單據,是因為被告魯秀傑跟告訴人胡忠義要一起投資,所以才去招攬員工,而有資金支出,後來是因為投資案破局,在商談過程中不小心擦槍走火才會有恐嚇之事。就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魯秀傑僅係受友人邀請參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如被告魯秀傑真有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怎能坦然將此過程公開於臉書網站,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於電話中所說「接會長」之事亦屬玩笑話,被告魯秀傑與劉政宗之通話內容亦僅係因被告魯秀傑欲參選議員,需朋友加以支持,是其等通話內容亦與常情無違,而祝賀或奠儀,被告魯秀傑亦僅署名「宜蘭秀傑」,若以此認定被告魯秀傑加入犯罪組織未免牽強,至於會議記錄部分,純係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陳亮仲規劃投資案而為,甲屋僅係被告魯秀傑承租作為洽談生意之處,並非幫派地點。被告游子逸雖稱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其經被告黃宏騏之介紹而加入,然其亦稱僅作為跑腿小弟,被告游子逸應僅係自行推論被告魯秀傑為天道盟而缺乏依據等語,為被告魯秀傑辯護。 ㈡被告黃宏騏固坦承其與被告魯秀傑、游子逸相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被告游子逸,我跟被告魯秀傑單純在飯店一起工作,被告魯秀傑是我老闆,被告游子逸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跟我一起去告訴人胡忠義的辦公室,單純因為我們是朋友等語。被告黃宏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宏騏所涉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有被告游子逸表示有加入天道盟,但沒有具體犯罪行為,本案其餘犯罪事實亦與天道盟無涉,證人游子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天道盟,然本件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參與犯罪組織,少了被告游子逸之後已不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公訴意旨所提出租屋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宏騏有組織犯罪之行為,補充理由書所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亦與被告游子逸之陳述不符,被告蔣耀霆、游政軒、游益豪、楊勝勲、許宇賢、同案被告石枃燁、董弘仁、吳虢峰、證人紀亮廷、陳安嘉慶、黃傑然、呂文傑均陳稱不知道天道盟之事情,公訴意旨所提照片、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自我膨脹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黃宏騏確實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黃宏騏辯護。 ㈢被告楊勝勲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 外,並受被告黃宏騏之指示拿取槍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游子逸來我家找我聊天,被告黃宏騏打電話給被告游子逸,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被告游子逸就叫我與他一起到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去了之後我人在外面等,被告黃宏騏就叫我從車上拿槍給他,我去之前也不知道有誰在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那邊,是被告黃宏騏叫我拿槍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帶槍去,槍是何人帶的我也不知道,拿槍給被告黃宏騏之後,被告黃宏騏就拿著把玩,後來被告黃宏騏把槍枝帶進去辦公室,再叫我去辦公室裡面把槍拿出來,為何要帶槍進去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他有把槍帶進去等語。被告楊勝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勝勲雖聽從被告黃宏騏之指示,至車上拿取槍枝而交予被告黃宏騏,然被告黃宏騏並未告知其取用槍枝之目的為何,且被告楊勝勲於交付槍枝後隨即離開現場在車上休息,對於被告黃宏騏與告訴人胡忠義間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對話並不知情,自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為被告楊勝勲辯護。 ㈣被告蔣耀霆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 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人都在甲辦公室外,我載被告魯秀傑去告訴人胡忠義的辦公室,我只知道他們有合作關係,我不知道被告魯秀傑去那邊要做什麼,當天我沒有看到槍,也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帶槍。被告黃宏騏亮槍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被告蔣耀霆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蔣耀霆於上開時、地,既未與告訴人胡忠義公司之人見面,對於被告魯秀傑進入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之緣由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蔣耀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為被告蔣耀霆辯護。 ㈤被告游子逸固坦承其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相識,並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黃宏騏說要陪被告魯秀傑講事情,去找誰講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外面與被告黃宏騏聊天,有看到被告楊勝勲把槍拿進去,被告楊勝勲拿槍進去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聽到被告黃宏騏叫楊勝勲拿槍,我去之前也不知道有帶槍去那邊,我人都在外面,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曾經在土方公司幫被告魯秀傑泡茶,我不知道被告黃宏騏、魯秀傑有在天道盟,也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加入天道盟,後來我人就離開去做工了等語。 ㈥被告游政軒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 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黃宏騏打電話叫我過去一個地方聊天,等我人到的時候,才知道那是告訴人胡忠義的辦公室,當天我到場時,被告黃宏騏、楊勝勲、游子逸在甲辦公室外面。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魯秀傑,直到要離開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魯秀傑人在辦公室裡面,但我沒有與他見過面。我有看到被告楊勝勲手上有拿槍,站在辦公室外面,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沒有看到他拿給誰,我也不知道被告黃宏騏有持槍等語。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所稱「內 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該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該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 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前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上開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係以被告游子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被告魯秀傑那裡幫忙泡茶,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被告黃宏騏邀請我入天道盟,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宜蘭分會會長,後來交接給被告黃宏騏,我不知道天道盟的宗旨為何等語(見9978卷五第939頁至第96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下稱8910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原重訴卷三第324頁至第325頁),以及被告黃宏騏與蔣逸霖間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見9978卷八第1727頁)、被告魯秀傑傳送與劉政宗之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9978卷八第1740頁)、被告 魯秀傑參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被告魯秀傑以天道機構名義致成員家屬公祭奠禮照片(見9978卷八第1754頁至第1759頁、原重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64頁)、被告魯秀傑指揮小弟做會議紀錄照片(見9978卷四第839頁至第841頁)為證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曾以「天道盟宜蘭分會」之名義告知他人,然公訴意旨對於前述通常認定「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犯罪組織之成立宗旨、存在之內部結構、上下隸屬及各司其職之地位與關係等節,悉未加以舉證,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究係以實施何罪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為說明,而僅泛稱「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恐嚇取財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一致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游子逸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前只有幫被告魯秀傑泡茶,我不知道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有在天道盟,也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參加天道盟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25頁),自難認為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公訴人固提出甲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臉書網頁截圖及被告魯秀傑持有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見原重訴卷三第403 頁至第411頁、卷四第155頁至第164頁),作為認定被告魯 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指揮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起訖之證據,然甲屋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據點之依據,亦僅以被告游子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天道盟的據點是在甲屋等語為憑(見8910卷第146頁、 原重訴卷三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游子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稱如前,而上開租賃契約之起訖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31日,亦與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期間未盡相符,徒憑被告魯秀傑租用甲屋、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楊勝勲曾聚集於甲屋之事實,實難認定上開處所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所涉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楊勝勲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成員,是亦難僅以其等曾於甲屋見面之情,遽認甲屋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有何關聯。甚且,徒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曾稱其等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之事實,實難作為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以上開事實,亦難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如何運作、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如何主持、操縱、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而以被告游子逸僅稱其為被告魯秀傑泡茶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游子逸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至被告游子逸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魯秀傑、黃宏 騏無密集聯絡、未參與犯罪組織(見原重訴卷二第229頁) ,然被告游子逸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是否密集聯繫,於通訊軟體發達之今日,已無從僅以雙向通聯紀錄證明,且亦與其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游子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魯秀傑涉犯如乙、壹、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㈠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曾商議共同投資烏石港及富泉飯店事宜,並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及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使被告蔣耀霆為其向陳小潔索取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魯秀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908卷三第220頁至第225頁、原重訴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小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蔣耀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24卷第60 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6頁、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五第54頁至第56頁、原重訴卷三第279頁至第2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978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簽收單(見9978卷一第7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魯秀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要求支付2,000萬元, 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新設立據點(礁溪富泉大飯店)之修繕工程費用及買車費用,並向告訴人胡忠義恫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魯秀傑否認在卷,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胡忠義之單一指述(見724卷第85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 難認被告魯秀傑確曾向告訴人胡忠義以「修繕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據點」之名義而恐嚇取財;再者,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故倘若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魯秀傑所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等語,僅能認定被告魯秀傑欲催促告訴人胡忠義支付款項,客觀上亦難認已傳達對告訴人胡忠義加害之意。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魯秀傑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就如乙、壹、二、㈡所示事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於如乙、壹、二、㈡所示時 間在甲辦公室外,被告楊勝勲經被告黃宏騏之指示,進入甲辦公室向被告黃宏騏拿取槍枝;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呂文傑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表明「秀傑哥 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 時許,委由黃傑然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8910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原重訴卷一第536頁至 第540頁、卷二第222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魯秀 傑於本院訊問中、黃宏騏、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陳小潔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原重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卷三第279頁至第299頁、8908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724 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6頁、8909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9978卷一第9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胡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每次來要錢都會帶幾個人在外面等,但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要講事情的時候會叫其他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9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核與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所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甲辦公室內商討何事等語相符(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8910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5頁至 第148頁、原重訴卷一第536頁至第540頁、卷二第222頁至第231頁),而被告楊勝勲固曾受被告黃宏騏之指示進入甲辦 公室拿取槍枝,被告游政軒、游子逸亦均稱其等知悉被告楊勝勲向被告黃宏騏拿取槍枝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536頁、 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8頁),然則其等知悉被告黃 宏騏攜帶槍枝進入甲辦公室,與知悉被告黃宏騏欲以展示槍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忠義實係二事,且被告黃宏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被告楊勝勲進來甲辦公室跟我拿槍,但我沒有跟他說是用來做什麼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蔣耀霆說要拿槍的事情等語(見原重訴卷三第332頁至第334頁)是難僅以被告楊勝勲拿取槍枝之情,遽認其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欲以展示槍枝之行為,對告訴人胡忠義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者,被告蔣耀霆固曾於上開時間進入甲辦公室(見9978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然告訴人胡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蔣耀霆進來辦公室並沒有做什麼事情,他只是被告魯秀傑的司機等語(見原重訴卷三第298頁至第299頁),亦難認被告蔣耀霆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及告訴人胡忠義在辦公室內商談何事。 ㈢被告魯秀傑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如乙、壹、二、㈡所示 時間前往甲辦公室,是要詢問告訴人胡忠義剩下的裝潢款何時要給付,我認為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跟我去可能是想要跟告訴人胡忠義講司機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35頁),然則告訴人胡忠義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與被告魯秀傑確曾談論合夥投資之事,就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而言,縱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意在向告訴人胡忠義催討投資款,亦未必知悉其等欲使用之手段為何,亦難遽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楊勝勲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你將槍交給黃宏騏,讓魯秀傑、黃宏騏在胡忠義辦公室內,持槍施壓胡忠義,涉嫌恐嚇,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債務,恐嚇取財我不認罪」等語(見8908卷五第77頁背面),然以其於該次訊問中陳稱:我於111年3月31日21時許跟被告游子逸一起去甲辦公室,槍是被告魯秀傑他們帶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帶槍,到場後被告黃宏騏要我去車上拿槍後交給他,槍是被告魯秀傑的,因為手槍放在被告魯秀傑的車上,我把手槍交給被告黃宏騏,後來被告黃宏騏從辦公室內叫我,我就去把手槍帶走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是亦難認被告楊勝勲上開認罪之供述已坦承其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攜帶槍枝係為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而難遽為被告楊勝勲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游益豪、許宇賢,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蔣耀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益豪駕駛被告蔣耀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宇賢,及被告黃宏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旁集結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即指 示由被告許宇賢、游益豪駕駛由被告蔣耀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誘使告訴人胡忠義出面處理。嗣於111年5月23日1時 許,被告游益豪、許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衝撞告訴人高國隆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次,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破裂、右前方刮傷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蔣耀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本件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蔣耀霆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蔣耀霆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高國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重訴卷四第375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蔣耀霆所涉上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 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同案被告石枃燁、董弘仁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同案被告吳虢峰涉犯強制、傷害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魯秀傑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本件原定於112年8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編號1至24所示品項均與起訴書附表二相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6.72公克)。 2 咖啡包(戰神黑馬卡)4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12.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公克)。 3 咖啡包(黑十字花紋)4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44.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公克)。 4 咖啡包(黑素面無圖案)2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28.7公克)。 5 咖啡包(小丑女圖案)2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58.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6 咖啡包(兄弟你說)2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33.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7 咖啡包(ROLEX)1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62.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8 咖啡包(OFF-WHITE)1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3.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克)。 9 咖啡包(AAPER)黃色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25.44公克)。 10 咖啡包(金黃色素面)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0.04公克)。 11 咖啡包(AAPE)紅色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12 咖啡包(海賊王)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0.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13 咖啡包(ABATHING)橘色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8.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4 咖啡包(法拉利圖案)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15 咖啡包(AAPE)紫色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38公克)。 16 FM2藥丸58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10.26公克)。 17 白色粉末(罐裝)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1公克)。 18 白色粉末(袋裝)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19 咖啡包(OFF-WHITE)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2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20 服爾眠藥錠2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1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22 黃色不明粉末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6公克)、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62克)。 23 煙草(罐裝)2罐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 24 煙草(袋裝)4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73公克)。 25 白粉1罐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29.5047公克)。 26 白色圓形藥錠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毛重0.0685公克)。 27 白色圓形藥錠98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毛重35.3131公克)。 28 咖啡包(紅蘋果)32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73.53公克)。 29 贊安諾錠29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驗餘總淨重3.64公克)。 30 咖啡包(紅蘋果)17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9.0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通話內容 1 黃宏騏:我知道啦,我記得我昨天就跟你說我接會長了, 你叫我下去,我怎麼答應你。 蔣逸霖:你哪有跟我講說你接會長,機掰。 黃宏騏:我不是跟你講說傑哥叫我接他的位子。 蔣逸霖:沒有阿,你又不是跟我講的我怎麼知道。 黃宏騏:我沒跟你講喔,啊我跟家寶講的,傑哥叫我接他 的位子,宜蘭分會我就給他接下來了,接下來我是有跟阿照講啦,阿照說接下來那他東西要放出來阿,我跟阿照你就知道,就一人一半…阿照是說他說叫我接會長,恁爸還要幫他看薪水,最起碼也要讓我能打消,不然囝仔開銷甚麼的,恁爸打得過去嗎。 2 大ㄟ这次宜蘭市議員我會出來競選 想讓老大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