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賢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賢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賢正可預見以自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後,將該GASH會員帳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易被犯罪集團用來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請GASH會員帳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先向其姊曹鳳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請其配偶陳姿伃(已於111年間離婚)於①110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樂 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②110年7月13日11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後,被告旋以不詳代價,先後將上揭GASH會員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GASH會員帳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係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兌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於警詢中、證人曹鳳萍(公訴意旨應予 更正)、陳姿伃、吳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2日星圓字第1100922-003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10年9月17日星圓字 第1100917-002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樂點公司 提出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曹鳳萍所申請,並均經作為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儲值進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請之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帶陳姿伃去找曹鳳萍,由陳姿伃請曹鳳萍幫他申請的門號,都是陳姿伃在使用,我也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申請GASH會員帳號使用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曹鳳萍所申請,並均經作為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儲值進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請之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 【下稱7339卷】第57頁至第58頁、112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503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嫻、黃文宗、黃 芷瑜、程元昱、張○齊(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傑(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漢(原 名廖○閔,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正清、辜貴友於警詢中、證人曹鳳萍、陳姿伃、吳其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88188號卷【下稱188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下稱7859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881號卷【下稱7881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8966號卷【下稱966卷】第1頁至第7頁 、7339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17日星圓字第1100917-002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966卷第75頁)、110年9月22日星圓字第1100922-003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188卷第63頁)、樂點公司提出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見188卷第49 頁至第50頁、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及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請人曹鳳萍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表弟即被告在使用,是被告用我的名字去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的朋友帶我去辦的,辦好以後被告的朋友就拿走了,被告跟他朋友各辦了1支門號,我不知道上開門號經持以申請GASH會員帳號的 事情等語(見7339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配偶陳姿伃於偵查中陳稱:以曹鳳萍的名義所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在使用,是被告去跟曹鳳萍拿證件去申請的,申請好之後我跟被告各用1支門號,我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H會員帳號,也有玩樂點公司發行的網路遊戲,但被告都知道帳號、密碼,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H會員帳號,我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後就沒在使用,被告、吳其憲都知道我的遊戲帳號,他們會利用我睡覺的時候用我的行動電話去玩遊戲,我不知道是誰使用我的GASH會員帳號等語(見7339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觀曹鳳萍、陳姿伃上開所述,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使用、何人請託曹鳳萍申辦等節,供述已有不一;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以曹鳳萍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姿伃自己去找曹鳳萍談,之後以曹鳳萍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陳姿伃在使用等語(見7339卷第57頁至第58頁),綜合以上證人、被告所述,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何人請託曹鳳萍申辦之情,所述均不相同,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已非無疑。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固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9月17日星圓字第1100917-002號函檢送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966卷第75頁),然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使用者個人資料,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20日其上聯絡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3日星圓字第1100813-009號函、110年8月20日星圓字第1100820-004號函檢送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966卷第8頁、第61頁),是上開聯絡 電話不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間經更改為0000000000號之可能;復參諸上開門號經註冊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 時間為110年7月13日,有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難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中記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情,遽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中所記載之電子信箱「my7290000000il.com」、「happy7290000000il.com」均為陳姿伃所 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姿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7339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58頁),是依上開使用者資料之記載,其中即兼有與被告、陳姿伃相關之資訊,雖證人陳姿伃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被告說忘記他的電子信箱帳號,所以才用我的電子信箱帳號申辦門號等語(見7339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陳姿伃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陳述與曹鳳萍已有不一,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填寫使用者資料,是亦難以陳姿伃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陳姿伃於偵查中雖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GAS H會員帳號,但被告及吳其憲均會使用其GASH會員帳號等語 (見7339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證人吳其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住在被告住處,我跟被告、陳姿伃均有玩樂點公司發 行的網路遊戲,我沒有使用陳姿伃的帳號玩遊戲,被告跟陳姿伃的GASH帳號我都沒有使用過,我跟被告也沒有把GASH帳號賣給不詳人士等語(見7339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與證人陳姿伃所述並不相符。綜合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何人用以申請GASH會員帳號、何人使用上開GASH會員帳號等節,被告及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均有不同、莫衷一是,自難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請託陳姿伃申請GASH會員帳號並將上開會員帳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聲請傳喚證人李易霖,證明陳姿伃跟吳其憲有在網路上把被害人騙來宜蘭去釣蝦場的事情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或陳姿伃是否使用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DZ0000000000均無重要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卡片序號 (GSAH) 金額 (點數) 1 林季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自稱信用借貸業者,以LINE暱稱「信用貸 謝專員」(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聯繫告訴人林季嫻,要求須提供金融卡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季嫻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筆1000點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林季嫻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188卷第13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88卷第17頁至第47頁)、訂單查詢明細(見188卷第48頁至第50頁)各1份。 2 黃文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自稱按摩業者,以臉書暱稱「曉雅」聯繫告訴人黃文宗,佯稱可約見面做按摩,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宗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9筆共3萬3000點即3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如右列所示GASH遊戲點數共3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1日18時12分許 110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 110年7月11日18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證據 告訴人黃文宗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59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7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59卷第3頁至第4頁)各1份。 3 黃芷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許,以臉書暱稱「林晏如」刊登販賣全新iPhone12手機的訊息,再以LINE暱稱「李沁嬣」與告訴人黃芷瑜聯繫,致告訴人黃芷瑜陷於錯誤,表明要購買3支iPhone12手機,並於110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6筆共3萬點即3萬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6筆GASH遊戲點數均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110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黃芷瑜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81卷第30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7881卷第19頁至第26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 4 程元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自稱按摩業者,以LINE暱稱「紫涵」聯繫告訴人程元昱,佯稱可約見面做按摩,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程元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7筆共33000點即3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等5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7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7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程元昱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7881卷第31頁)、訂單查詢明細(見7881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 5 張○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3時3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梓琪」聯繫告訴人張○齊,要求告訴人張○齊傳送色情照片,之後佯稱其為竹聯幫,要求告訴人張○齊給錢,致告訴人張○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23時3分許至翌(15)日0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6筆共12000點即12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1000點、1000點、1000點等4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4日23時18分許 110年7月14日23時21分許 110年7月15日0時27分許 110年7月15日0時2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張○齊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18頁至第29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 6 邱○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0時許,以LINE暱稱「Jiung」聯繫告訴人邱○傑,佯稱要與告訴人邱○傑視訊性愛,隨即裸露上半身並要求告訴人邱○傑在視訊前打手槍,其後即以有側錄打手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邱○傑給錢,致告訴人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0時32分、同日2時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2筆共1萬點即1萬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點1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3日0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邱○傑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46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47頁至第53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44頁至第45頁)各1份。 7 廖○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菲」聯繫告訴人廖○漢,佯稱可以交往並要求告訴人廖○漢在視訊前裸露私密部位,其後即以有側錄裸露私密部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廖○漢給錢,致告訴人廖○漢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8時56分,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筆3000點即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4日9時28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證據 告訴人廖○漢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65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66頁至第70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 8 江正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雅兒」聯繫告訴人江正清,佯稱可以交往伴遊,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江正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9筆共5萬1000點即5萬1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此9筆GASH遊戲點數,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28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110年7月13日22時13分許 110年7月13日22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證據 告訴人江正清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966卷第80頁至第81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966卷第82頁至第94頁)、訂單查詢明細(見966卷第77頁至第79頁)各1份。 9 辜貴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芙芙」聯繫辜貴友,佯稱是否需要性服務,並要求告訴人辜貴友在視訊前裸露私密部位,其後即以有側錄裸露私密部位視頻為由,要求告訴人辜貴友給錢,致告訴人辜貴友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0點3筆共3000點即3000元,並告知點數帳號密碼,其中2筆係於右列交易時間,以上揭GASH會員帳號JZ0000000000兌換。 110年7月12日20時58分許 110年7月12日21時1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證據 告訴人辜貴友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見3129卷第9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3129卷第10頁至第15頁)、訂單查詢明細(見3129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