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昇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 號、第5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黎武盛、李茂嘉、林中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民 國112年3月20日該次我有偷到電路閘門,因為沒有賣掉,是在車上被查獲的。該次偷到電纜線30米及電路閘門1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該電路閘門1台經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黎武盛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有竊得電路閘門1台,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另依告訴人黎武盛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部分):伊當下沒有發現有失竊,是隔天發現台電電纜線有遭竊。管子裡面的電纜線被抽掉,電纜線共102米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沒有意見。我當時是拿工地裡應該是水電工沒收起來的美工刀還有噴燈,我是空手進去,拿工地裡的鐵條跟工具下手實施的,112年3月21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然未竊 得財物等記載,均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112年3月21日當時拿工地內之美工刀、噴燈、鐵梯、鐵條,下手竊取電纜線共102米得手」等語,並 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笫321條笫1項笫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笫85-86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為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行竊時所分別使用之鐵條或工程用剪刀、力剪、美工刀等工具,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犯李永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共犯邱凱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附表編號4所示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自陳從事綁鐵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整體侵害之被害人的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層面極廣,暨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竊得物品1」欄所示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2」 欄所示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黎武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陳稱其與共犯平分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98頁),惟共犯李永生、邱凱倫、「阿龍」均未到案,尚無法僅以被告一己之言而妄自認定,是被告與共犯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並不明確,則上開竊得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被告與共犯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被告與共犯李永生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 行,共同竊得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1」欄所示財物;被告與共犯邱凱倫、「阿龍」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1」欄所示財物,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李永生(附表編號1)、共犯邱凱倫、「阿龍」(附表 編號4)並非本件受判決人,且亦未經檢警偵查,關於沒收 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先後持鐵條、美工刀、工程用剪刀、力剪等工具而為本案竊盜5次行為,其自陳該等工具均係自現場取得,非其所 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遏止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1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竊得物品2 (已返還) 證據 主文 1 112年1月31日4時24分許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工地內 邱昇霆於左揭時、地,與李永生(未到案)2人,持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長約25公分、粗約3公分)共同竊得陳錦和所有置放於前揭工地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電纜線4.5捲、弱電測試銅板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3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18-19頁背面)。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年1月3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20-2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2002940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A卷第26-28頁) 邱昇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點伍捲、弱電測試銅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0日3時4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 邱昇霆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長約25公分、粗約2公分)竊得黎武盛所管領置放於工地内之右揭物品後,以上開租賃車載運離去。 電纜線30米 電路閘門1台(已返還)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武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32頁背面-33頁) ⒉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見警A卷第62-64頁背面) ⒊證人黃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⒋證人陳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偵A卷33-34頁) ⒌112年3月2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6628號鑑定書(見警A卷第65-65頁背面)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 邱昇霆於左揭時、地,使用鐵梯、噴燈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條(長約25公分、粗約2公分),竊得黎武盛所管領、置放於工地内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 電纜線102米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武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33頁背面-34頁) ⒉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見警A卷第39-4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見警A卷第34頁背面-35頁) ⒋崴程工程行報價單及現場財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零貳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12日22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 邱昇霆於左揭時、地,與邱凱倫(未到案)及绰號阿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持長約1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共同竊得置放於倉庫內,李茂嘉所有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電纜線5捆(價值約43萬3,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茂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69-69頁背面) ⒉證人張均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71-72頁背面) 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A卷第7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見警A卷第75頁背面-91頁背面)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9日3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 邱昇霆於左揭時、地,持長約1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力剪1支,竊得林中偉所管領、置放於工地內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電纜線3,480米 (價值約35萬1,27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92-93頁) 2.五結宏國木業一期住宅-水電財損表(見警A卷第94頁) 3.刑案現場照片及112年4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95-145頁背面)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仟肆佰捌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用證據 ⒈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A卷第2-11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二第103-106頁、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A卷]第36-38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46頁、第83-89頁、第91-10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2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112年3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A卷第28頁背面-32頁、第66-68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A卷第52-57頁背面) ⒋指認紀錄表(指認人黃安琪、陳翰霖、張均宥)(見警A卷第48-50頁背面、第60-61頁、第73-7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