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壯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8 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壯旭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與江俊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江俊諺、張鼎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俊諺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與簡壯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簡壯旭、張鼎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㈠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放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改白米高架下箱涵及P38-P42橋墩處(下稱案發地點)之鋁製電 纜導線架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由簡壯旭委託不知情之張鼎謙(原名張國威,其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張鼎謙旋至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於111年3月25日將車輛交予簡壯旭,由簡壯旭、江俊諺共同駕駛該貨車前往案發地點,其2 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贓物,仍共同將315 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並駕車前往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旁之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 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1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㈡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由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30日前放置在上開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515公斤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由 簡壯旭委託不知情之張鼎謙(其所涉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張鼎謙旋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3月25日將車輛交予簡壯旭,由簡壯旭、江俊諺共同駕駛該貨車前往案發地點,其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 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贓物,仍共同將515公斤鋁製電纜導線 架搬運上車,並駕車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㈢簡壯旭、江俊諺、張鼎謙(所涉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明知由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前 放置在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485公斤係他人竊盜之贓 物,竟由張鼎謙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4月11日駕駛該貨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前往案發地點,並共同將48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 復由張鼎謙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4,250元現金予簡壯旭。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7日在豐億公司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前開鋁製電纜導線架,遂通知日前遭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站長黃星凱前往確認,經黃星凱確認前開物品即為其單位失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壯 旭、江俊諺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星凱、郭弘仁、簡文琪、李健明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被告江俊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車號査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7、38至43頁反面、52頁及反面、56至58、65、70、89、66至69頁反面、71至74、90至93頁、94至95頁反面、偵卷第125至153頁反面、160至161、181至188頁、190至193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均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壯旭、江俊諺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被告簡壯旭、江俊諺與同案被告張鼎謙就犯 罪事實一、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各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簡壯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5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2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簡壯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之收受贓物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3次收受不詳人士所竊取被害人四區養工處所有鋁製電纜導線架並持往變賣,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共同收受之315公 斤及51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分別變賣得款1萬5750元、2萬5750元(合計4萬1500元),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 鼎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收受之485公斤鋁製電 纜導線架變賣得款2萬425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因被告2人供述與 同案被告張鼎謙互有不符,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鼎謙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