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鼎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簡壯旭、江俊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江俊諺(渠等2人所涉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渠等3人均明知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放置在宜蘭 縣蘇澳鎮蘇花改白米高架下箱涵及P38-P42橋墩處(下稱案 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485公斤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 由張鼎謙至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4月11日駕駛該貨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前往案發地點,並共同將485公斤之鋁製電 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由張鼎謙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之豐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4,250元現金予簡壯旭。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7日在豐億公司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前開鋁製電纜導線架,遂通知日前遭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養工處)南澳工務段站長黃星凱前往確認,經黃星凱確認前開物品即為其單位失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鼎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租車後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共同駕車載運前開48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 至豐億公司變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租車,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我前二次都是簡壯旭自己跟我約在冬山喜互惠超市那邊把車給他,簡壯旭自己一個人來,並把車開走,第三次是因為我不用上班,簡壯旭問我是否要兼差,他叫我租車跟他一起去工地載廢鐵,報酬是一天2000元,我當天有跟簡壯旭一起去蘇花改橋下載運鋁製電纜導線架,也有一起去變賣,江俊諺也有在場,但那天我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149、150 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4月11日駕駛該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前往案發地點,並共同將485公斤之鋁製電 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由張鼎謙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4,250元現金予簡壯旭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星凱、郭弘仁、簡文琪、李健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同案被告江俊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車號査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7、38至43頁反面、52頁及反面、56至58、65、70、89、66至69頁反面、71至74、90至93頁、94至95頁反面、偵卷第125至153頁反面、160至161、181至188頁、190至19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所載送、變賣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贓物云云。然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陳稱有跟張鼎謙說租車是要去載偷來的鋁製電纜導線,江俊諺、張鼎謙都知道是要去載贓物,只是我沒有說是誰偷的乙節是實在的;我於準備程序開庭時陳述江俊諺、張鼎謙都知道是要去載贓物,我有跟張鼎謙說是要去載一些人家不敢載的、不能見光的東西,也是實在等語。另證人江俊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張鼎謙,但是有看過他,張鼎謙跟簡壯旭一起去載本案贓物的時候,我才見過他,之前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我跟張鼎謙沒有過節;(【提示11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上次來法院開庭時陳述,你們三人就變賣所得的價金平分,你準備要去載的時候,簡壯旭有跟你說那些是贓物,當時張鼎謙也有在車上,也有聽到簡壯旭說的話,是否如此?)是 ,車上的空間很小,我跟張鼎謙都有聽到簡壯旭說的話等語。互核上開證人簡壯旭、江俊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跟同案被告江俊諺之前不認識亦無過節乙情,則證人江俊諺實無需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堪認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所共同載運變賣之鋁製電纜導線應係贓物乙節應係知情;況參以被告辯稱同案被告簡壯旭係以需至工地載運廢鐵為由要求其租車並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載送、變賣鋁製電纜導線架,而觀諸案發地點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花改白米高架下箱涵及P38-P42橋墩處,並非被告所稱之工地,益證被告所 辯顯係應屬臨訟卸責飾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共同收受不詳人士所竊取被害人四區養工處所有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並持往變賣,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共同收受之485公斤鋁製電纜導線架變賣得款2萬425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因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所述互有不符,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㈠渠等均明知由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5日前放置在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由簡壯旭委託被告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被告乃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於111年3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3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 係贓物,仍共同將31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 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1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㈡渠等均明知由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30日放置在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係他人竊盜之贓物,竟委託被告租賃搬運贓物之貨車,另聯繫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旋至大昇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駕駛該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渠等3人並共 同將515公斤之鋁製電纜導線架搬運上車,復由被告駕駛該 車搭載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前往豐億公司,由簡壯旭下車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簡文琪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2萬5,750元現金予簡壯旭。因認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之證述、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這二次我只有幫忙租車,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簡壯旭都是跟我約在冬山喜互惠超市那邊把車給他,簡壯旭自己一個人來,並把車開走,租車的錢是我先墊,然後簡壯旭再給我,這二次沒有給我什麼報酬...我只看過江俊諺一次,就是4月11日那次在蘇花改橋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簡壯旭2次委託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0日至大昇公司,先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先後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0日與同案被告江俊諺駕車共同將鋁製電纜導線架315公斤、515公斤搬運上車前往豐億公司,將前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文琪得款各為1萬5,750元、2萬4250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星凱、郭弘仁、簡文琪、李健明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大昇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車型軌跡紀錄、現場及蒐證照片、豐億公司地磅證明單、同案被告江俊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車號査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7、38至43頁反面、52頁及反面、56至58、65、70、89、66至69頁反面、71至74、90至93頁、94至95頁反面、偵卷第125至153頁反面、160 至161、181至188頁、190至19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由不詳人士放置在案發地點之鋁製電纜導線架315公斤、515公斤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這2次亦未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駕車至案發地點載運 上揭鋁製電纜導線架至豐億公司變賣乙節。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諺雖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這2次均有到案發現場與伊、簡壯旭將上開鋁製電纜導線架 搬運上車,並共同載往豐億公司變賣得款並均分等語(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4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先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11日這3 次只有我跟江俊諺去搬電纜導線架,被告把車開到蘇花改,就騎我機車走了...(又改稱)有時我跟江俊諺2人去搬電纜導線架上車,有時是我、江俊諺跟被告3人去搬等語 (偵卷第234、235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第5頁倒數第4至1行,並告以要 旨】問:你在偵訊時證述起訴書所載的三天都是被告負責租車、開車,你有跟被告說租車是要去載偷來的鋁製電纜導線,江俊諺、被告都知道是要去載贓物,只是你沒有說是誰偷的,是否如此?)對;搬電纜導線架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們去過一次現場,哪一次我忘了,那次也有跟我們一起去變賣鋁製電纜導線架;(問:為何被告租車後有2次 沒有去?)他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49頁) 。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對於被告是否於111年3月25日、3月30日2次均有至案發現場與其、江俊諺共同載運上開贓物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即有互斥、矛盾之處,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於111 年3月25日、3月30日2次至案發現場載運贓物,另觀諸證 人簡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指認同案被告簡壯旭有至豐億公司變賣電纜導線架,堪認被告是否有於111年3月25日、3月30日至案發現場載運贓物乙情,僅有證 人同案被告江俊諺單一證述,實難憑此而率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共同參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亦證稱:之前有點金錢上的糾紛,張鼎謙跟我討錢,是關於本案這三次租車的錢,但是我不認為是我有欠他錢,因為我有把變賣贓物的錢給他了,我該給張鼎謙的都有給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前三次租車的錢,簡壯旭都沒有給我,是我先墊付的,後來我有去跟簡壯旭討錢,雙方有點不愉快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壯旭確有金錢糾紛而有嫌隙,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所證稱被告租車時即知悉渠等租車是要去載偷來的鋁製電纜導線,只是渠沒有說是誰偷的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諺雖有具體證述同案被告簡壯旭係於貨車上向其與被告提起所載運之電纜導線架為贓物乙情,然如前所述,本院係認被告直至111年4月11日(即起訴書所指稱第3次載運贓物部分)始與同案 被告簡壯旭、江俊諺駕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贓物並至豐億公司變賣,亦即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11日同車時始知悉渠等3人所載運之電纜導線架為贓物,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25日、3月30日2次協助同案被告簡壯旭租車以供其使用, 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簡壯旭要求租車係用以載運贓物,遑論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於111年3月25日、3月30日至案 發現場載運贓物乙情,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證人簡文琪之指述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簡壯旭有持上開電纜導線架變賣之事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壯旭、江俊諺證述,或有瑕疵、或僅係單一、片面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租車時已知悉同案被告簡壯旭係用以載運贓物而與簡壯旭有共犯之犯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3月25日、3月30 日至案發現場載運贓物,被告前揭所辯核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2次 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