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揚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拾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零錢箱貳個(含其內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謝家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揚捷於民國111年5月8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TDU-7537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佑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鈞豪 夾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海賊王喬巴正版公仔1個、娜美正 版公仔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㈡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5時18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至偉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Bar Bar選物 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七龍珠孫悟空大型公仔1個、航海王香吉 士中型公仔1個(價值共約9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㈢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5時4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鄭仕亞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路相逢選物 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海賊王達絲琪公仔1個(價值約6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㈣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7時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 佑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甩爪大師選物販賣機 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檯之檔門後,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海賊王公仔2 個,再竊取放置於該機檯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個、酷斯拉公 仔1個(價值共約3,5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甲車行經林正龍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升龍選 物販賣機店前時,步行進入並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之兌幣機與選物販賣機檯各1臺外部附加之金屬鎖頭,隨後開 啟該兌幣機與選物販賣機檯,從中竊得現金共計8,000元得 手。 ㈡於112年1月22日16時3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林正龍所經營址設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升龍選物販賣機店,步行進入並持 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9號及19號選物販賣機檯內裝之零 錢箱,從中竊取現金共計7,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5月6日2時3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黃國揚所管領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步行進入並持自 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檯,竊取其內之零錢箱2個( 含其內現金,價值共計11,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佑達、林至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國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林正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揚捷、謝家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下稱8134卷 】第11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下稱3089卷】第11頁至第18頁 、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733號卷【下稱4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下稱309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達、林 至偉、林正龍、黃國揚、證人即被害人鄭仕亞、證人簡揚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813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95號卷【下稱219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2299號卷【下稱2299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4733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份(見8134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7頁、3089卷第23頁至第26頁、2195卷第17頁至第33頁、2299卷第11頁至第25頁、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GOOGLE路線圖(見4733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8134卷第8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3089卷第29頁、2195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係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檯2 臺外部附加之金屬鎖頭,隨後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該等夾娃娃機檯內裝之零錢箱,然觀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揚於警詢中證稱:行竊之人是先破壞鎖頭,然後用萬能鑰匙行竊,但我不知道是用何工具破壞鎖頭等語(見4733卷第7頁至第10 頁),而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4733卷第26頁至第31頁),亦難看出被告陳揚捷係持何物開啟鎖頭,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持自備萬能鑰匙開啟鎖頭竊取現金,我沒有破壞鎖頭等語(見4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陳揚捷所竊取選物販賣機檯之鎖頭確遭破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揚捷係持自備鑰匙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揚捷、謝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卷內既無證據可 證被告持何物涉犯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被告陳揚捷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然攜帶兇器竊盜罪本質上即含有竊盜罪之罪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家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並 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陳揚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數度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揚捷復自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已賠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詳 後述)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鑰匙10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使用上開我所有的扣案鑰匙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作案時上開鑰匙都有帶著,試試看哪一支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 告陳揚捷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或預備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陳揚捷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000元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箱2個(含其內現金,價值 共計11,000元),均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陳 揚捷已分別賠償12,000元、2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林佑達、林至偉、被害人鄭仕亞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見調偵52卷第5頁、第7頁)、宜蘭縣壯圍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305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金額是由我們一同賠償,只是 由被告陳揚捷代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認被 告2人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2人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