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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拾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零錢箱貳個(含其內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家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謝家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揚捷於民國111年5月8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TDU-7537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佑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鈞豪夾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海賊王喬巴正版公仔1個、娜美正版公仔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㈡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5時18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至偉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Bar Bar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七龍珠孫悟空大型公仔1個、航海王香吉士中型公仔1個(價值共約9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㈢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5時4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鄭仕亞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路相逢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方之海賊王達絲琪公仔1個(價值約6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㈣陳揚捷於111年5月8日7時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謝家杰行經林佑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甩爪大師選物販賣機店,推由謝家杰步行進入該店內,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檯之檔門後,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海賊王公仔2個,再竊取放置於該機檯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個、酷斯拉公仔1個(價值共約3,500元),陳揚捷則負責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隨即共乘甲車離去。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甲車行經林正龍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升龍選物販賣機店前時,步行進入並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之兌幣機與選物販賣機檯各1臺外部附加之金屬鎖頭,隨後開啟該兌幣機與選物販賣機檯,從中竊得現金共計8,0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月22日16時3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林正龍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升龍選物販賣機店,步行進入並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9號及19號選物販賣機檯內裝之零錢箱,從中竊取現金共計7,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5月6日2時3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黃國揚所管領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步行進入並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檯,竊取其內之零錢箱2個(含其內現金,價值共計11,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佑達、林至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國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林正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揚捷、謝家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下稱813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112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下稱3089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733號卷【下稱4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下稱309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達、林至偉、林正龍、黃國揚、證人即被害人鄭仕亞、證人簡揚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813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219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2299號卷【下稱2299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4733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份(見8134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3089卷第23頁至第26頁、2195卷第17頁至第33頁、2299卷第11頁至第25頁、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GOOGLE路線圖(見4733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8134卷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3089卷第29頁、2195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檯2臺外部附加之金屬鎖頭,隨後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該等夾娃娃機檯內裝之零錢箱,然觀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揚於警詢中證稱:行竊之人是先破壞鎖頭,然後用萬能鑰匙行竊,但我不知道是用何工具破壞鎖頭等語(見4733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4733卷第26頁至第31頁),亦難看出被告陳揚捷係持何物開啟鎖頭,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持自備萬能鑰匙開啟鎖頭竊取現金,我沒有破壞鎖頭等語(見4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揚捷所竊取選物販賣機檯之鎖頭確遭破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揚捷係持自備鑰匙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揚捷、謝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持何物涉犯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被告陳揚捷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然攜帶兇器竊盜罪本質上即含有竊盜罪之罪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家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陳揚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陳揚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數度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揚捷復自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已賠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詳後述)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鑰匙10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使用上開我所有的扣案鑰匙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作案時上開鑰匙都有帶著,試試看哪一支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陳揚捷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或預備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揚捷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箱2個(含其內現金,價值共計11,000元),均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陳揚捷已分別賠償12,000元、2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林佑達、林至偉、被害人鄭仕亞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見調偵52卷第5頁、第7頁)、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305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金額是由我們一同賠償,只是由被告陳揚捷代表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認被告2人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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