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對俞仲恩、邱凱倫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俞仲恩、邱凱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0時56分至3時45分間 之某時許,由邱凱倫駕駛俞仲恩向不知情之劉子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俞仲恩至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街○○○巷00○ 0號之工地,由俞仲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剪取之方式竊取已安裝完畢之電纜線;邱凱倫則竊取尚未安裝之電纜線之方式分工,將電纜線1批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得手後俞仲恩、邱 凱倫旋即駕車逃逸。嗣陳慧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琳、證人劉子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仲恩、邱凱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俞仲恩、邱凱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邱凱倫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採收檳榔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卷第43頁)及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仲恩、邱凱倫 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被告俞仲恩、邱凱倫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俞仲恩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 剪1把,雖為被告俞仲恩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俞 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忘記破壞剪放哪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6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