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佩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佩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陸佰貳拾 壹件及充電頭壹佰貳拾柒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佩雲知悉「SAMSUNG」之商標圖樣,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註冊,經核准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電池充電器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知悉其所經營之青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佩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勇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升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約定共同經營蝦皮賣場所販賣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機及充電頭,係未經商標權人三星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董勇」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約定由歐佩雲經營之青佩公司與董勇所經營之升富公司共同經營蝦皮帳號,並由升富公司負責賣場經營,青佩公司則負責倉儲管理及出貨包裝,並收取賣場營業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後,即自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止,由董勇所經營之升富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協助報關及運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運送至歐佩雲所承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為倉儲管理後,再由董勇以歐佩雲所 申請之「dora_shop_vip」 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廣告及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以上開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等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並由歐佩雲負責將商品寄至買家所指定之取件超商門市,而在蝦皮購物網站之販賣所得,於扣除手續費後,則撥款至青佩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歐佩雲迄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合計12,000元。嗣經員警喬裝買家,於110 年5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230元購得歐佩雲販賣之「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1件,經歐佩雲將員警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後,為警於110年5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取貨,而扣得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並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620件及充電頭127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佩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9至11頁)、蝦皮拍賣網頁資料1份(偵 卷第20至2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4份 (偵卷第15頁背面起至第17頁背面)、鑑定報告書2份(偵 卷第15頁、第24頁)、蝦皮帳號共同經營合約書1份(偵卷 第54至58頁)、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偵卷第27頁、第43至45頁、第75至96頁)、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偵卷第46至49頁)、到貨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4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1份(偵 卷第29頁)、青佩公司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28頁)及照片13張(偵卷第12至13頁、第23頁、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 並有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621件及充電頭127顆 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補充。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又被告與董勇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協助報關及運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非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621件及充電頭127顆,自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