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振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發 黃昱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思伶 林厚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2月12日前某日,由林厚丞在網路刊登「好運貸」借款廣告, 俟吳睿安見上開廣告後,於網路上留言,林厚丞詢問其資金需求後,再轉介予代書助理劉思伶,劉思伶聯繫覓妥金主蘇振發、黃昱智2人後,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許,與吳睿安相 約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簽約 及對保事宜,並設定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乘吳睿安陷於急迫且經濟困頓而難以求助之情境,貸予吳睿安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月息3分,每期收取利息10,500元,並於當日預扣8個月利息共計84,000元、支付予劉思伶之 代書費用27,000元、支付予林厚丞之手續費35,000元,僅交付204,000元予吳睿安,吳睿安於上開預扣利息之期間過後 ,再行繳付3個月之利息共計31,500元予蘇振發、黃昱智,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訊據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固均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辯稱:被告劉思伶、林厚丞收取的費用如何計算我們不知道。貸款35萬元部分是我與被告黃昱智一起匯款35萬元,我跟被告黃昱智並沒有因為處理貸款事項而支付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其他費用,都是由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去跟借款人談云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之辯護人則以:代書費用及手續費並非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所收取,預繳利息部分亦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劉思伶已將相關借款條件向告訴人清楚告知,告訴人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應已衡量自身情況而選擇向被告4人辦理貸款,是本件事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為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辯護。被告劉思伶辯稱:預扣利息部分是告訴人當場提出,不然其他客戶不會預扣利息到8 個月,沒有重利的犯意云云;被告林厚丞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業務與借款人談好,就是貸款金額的10%,至於貸款、流程、利息部分我都不清楚,因為有核貸,基於契約規定,我們就有向告訴人收取勞務費云云。被告林厚丞、劉思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思伶僅依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之意思代擬借貸契約書,並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涉及借貸條件,並無重利之犯意。被告林厚丞僅負責刊登廣告,後續貸款事宜均未參與,且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告訴人亦僅爭執須給付之違約金7 萬元,而被告林厚丞、劉思伶所收取之費用亦未超出一般行情,且自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與被告林厚丞接觸,至告訴 人與被告劉思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期間告訴人經過多日考慮,實難認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告訴人本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係出於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借款之迅速性及便利性,自願承擔較高之貸款利率而借貸,是難認被告4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情境而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本件告訴人貸款之利率為月息3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去不遠,且以告訴人 自110年1月起未再給付利息至今,其實際支付之利息金額,平均至今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利息無差等語,為被告劉思伶、林厚丞辯護。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付款明細、借款金 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元大銀行臺幣單筆付款資料、金錢借貸契約書、收取借款之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30日宜地伍字第1100011045號函檢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頭城鎮下新興段198、1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頭城鎮下新興段1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各1份、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 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 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房屋貸款,及行車糾紛的和解金、信用卡費用要償還,和解金共168,000元,信用卡費用約12萬元,當時過年銀行無 法放款,家人沒錢可以借我,若不能在當時給付和解金,對方就不會跟我和解等語,足見告訴人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之借款行為,係處於急迫之處境,應可認定。被告4人之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4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確屬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林厚丞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好運貸公司的負責人,費用是業務跟告訴人去談,每個案件固定都是貸款金額的10%,之後貸款的金額、流程、利息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劉思伶供稱:本件貸款期限、金額、利息都是由我跟告訴人洽談,後續繳款狀況是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負責等語;參以被告林厚丞庭呈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載明甲方(告訴人)授權乙方(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關貸款辦理事項,乙方應盡力透過貸款管道進入辦理貸款等語,然自被告劉思伶、林厚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厚丞實際上僅向告訴人確認貸款意願,實際辦理貸款事項均係由被告劉思伶與告訴人見面磋商,並設定抵押權,實際上被告林厚丞並未為告訴人代辦何貸款事項,即獲取高達貸款金額10%即3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劉思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27,000元,所簽立之付款明細亦僅寫明包含代書費用、來回車資及規費,然以常情而言,縱被告劉思伶係自高雄特地前往宜蘭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相關費用亦不會高達27,000元之譜,甚而被告劉思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非合格地政士,然其所收取之費用均遠遠超過各項車馬費及辦理貸款之行政規費,是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向告訴人所收取上開費用,顯係巧立名目,應屬本件借款相關之費用無誤。 ⒉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另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原欲借款金額為35萬元, 惟經被告劉思伶以預扣8個月利息共計84,000元,並收取 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代書費、車馬費共27,000元,被告林厚丞收取手續費35,000元,而實際僅交付204,000元予告 訴人,此等預扣之利息84,000元係由被告劉思伶預先收取,復轉交予被告蘇振發、黃昱智,連同27,000元之代書費及35,000元之手續費,共計146,000元,應認係被告4人已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貸予借款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先計預扣之方式,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204,000元 ,月息10,500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61%(計算式:10,500元÷204,000元×12×100%=61%),此不僅遠高於民 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 ),甚至較高之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雖均稱預扣利息部分係由被告劉思伶預先收取後再分月交給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然此亦無損於上開金額並未實際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4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們是合資35萬元貸款給告訴人,每月就會有全額利息10,500元的收入,我們並沒有因為貸款相關事宜給付被告劉思伶、林厚丞費用,主要是由被告蘇振發處理,但會將狀況跟被告黃昱智說,被告劉思伶有說有預扣利息,我們先前也有跟被告劉思伶、林厚丞配合過等語;被告林厚丞雖稱其對於貸款流程並不知悉,然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劉思伶合作放款已經1、2年,接洽時都是收2至3分利,被告劉思伶會跟我說金主開出來的條件等語,更遑論被告劉思伶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負責跟告訴人磋商貸款條件、金額、利率等語,是以被告4人已合作放款數次之情 形下,衡情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應知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在放款過程中所負責之部分,而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並未因被告劉思伶、林厚丞之分工而另行支付費用,自可推知係由借款人負擔被告劉思伶、林厚丞於貸款過程中之相關費用,而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亦均知悉被告劉思伶與告訴人磋商過程、預扣利息之事,被告林厚丞亦坦承知悉本件告訴人借貸之相關條件,則告訴人之借貸契約既係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負責提供資金並收取利息,其餘借貸事宜則均委由被告劉思伶、林厚丞負責居中協調處理,並提供文件供被告劉思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且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抵押權亦係設定予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是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就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自亦知悉,足徵被告4人就本件放貸有共同實行完成之犯意聯絡,且彼 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上述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告訴人所簽署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本人因事業方面有資金需求,且有經常性與其他民間融資往來借貸關係」、「上開借貸本人充分了解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金錢」等相關記載,然上開記載既為概括記載,且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未符,自難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劉思伶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思伶僅依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之意思代擬借貸契約書,並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涉及借貸條件,並無重利之犯意等語,然觀被告劉思伶為本件實際與告訴人見面磋商貸款條件之人,其對於貸款條件、金額、利率自然知之甚詳,甚而本件預扣利息亦係由其收取,自身並自此貸款流程中向告訴人收取27,000元之費用,自難認被告劉思伶僅係單純為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處理貸款流程之事務。而被告劉思伶雖稱本件預扣利息達8月係告訴人 自行提出,然此情已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劉思伶說要預扣利息8月等語不符,再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須給付之和解金共168,000元,信用卡費用約12萬元, 才會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借款等語,其金額加總即已達接近30萬元,更遑論告訴人於借款後尚須分別給付被告劉思伶、林厚丞27,000元、35,000元,而預扣利息8月之金額即達84,000元,對於斯時迫切需要金錢之告訴人而言數額非微, 衡情告訴人並無自行提出須預繳利息達8月之誘因,是被告 劉思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與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 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有多次 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提及告訴人後續繳付利息部分,惟該部分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本件被吿4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就還款金額已經達成 共識,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之情 況已受調整,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具狀請求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然查本件並無符合前開規定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