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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裕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天送埤園區」補充更正為「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送埤園區」,一、⑶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裕翔本件所竊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50元,除被告提供為警扣案之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即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陳易韋外,被害人陳易韋尚另行取回3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易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92,1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賴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翔任職於宜蘭縣○○鄉○○街○○○巷00號天送埤園區擔任高
    空繩索教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1)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8分許及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
    ,在上址先後利用職務上可持有鑰匙開啟自動售票機更換發
    票之便,持所保管之鑰匙開啟鎖頭竊取售票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共36,000元;(2)於112年4月1日13時47分許,以
    相同方式,竊取售票機內44,200元;(3)於112年4月1日8
    時31分許,在上址利用職務上可持有辦公室鑰匙進入辦公室
    開啟廣播系統及列印文書之便,持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大門,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副理陳易韋辦公桌抽屜內43,950元及會計
    陳詩佳辦公室抽屜內8000元。總計竊取132,150元(已經警
    查扣發還10,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賴裕翔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
    人陳易韋及陳詩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3)、失竊金額
    計算表及帳目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還款協議書、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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