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郁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 「陳品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中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郁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其與陳品亘之兄陳品諺之間有債務糾紛,即恣意砸車,並以上開傳送訊息方式恫嚇被害人陳品亘,致被害人陳品亘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陳品亘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承係以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然該棍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與陳品諺素有財務糾份,張郁斌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8分許,前往陳品諺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持棍棒對陳品諺父親陳思行所 經營之公司「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破壞,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又於同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品諺之胞弟陳品亘, 恐嚇稱:「叫你哥別再龜了,否則你家不得安寧,試看看」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品亘之安全。 二、案經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亘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Messenger簡訊畫面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