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竣傑、費楷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費楷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費楷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琨鎮」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坤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竣傑、費楷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和平妥適之方法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坤鎮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竣傑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費楷竣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 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 告 張竣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費楷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因與陳琨鎮之弟陳慶明有債務糾紛,竟與費楷竣2人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由費楷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竣傑,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陳琨鎮住處,其2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費楷竣 至隔壁飲料店借水,再由張竣傑以水調和油漆後,由張竣傑下手將油漆潑灑於上開處所之鐵捲門上,致毀損鐵捲門之美觀效用。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琨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竣傑、費楷竣2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琨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四)綜上,被告費楷竣雖辯稱剛開始不知,是到了時候才知道,然其從新北市開車搭載被告張竣傑前來宜蘭,且又先至隔壁飲料店借水後,再給被告張竣傑調和油漆,潑漆後隨即駕車離去。應認其與被告張竣傑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2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傑、費楷竣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被告2著手實行財產毀損之行為,非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罪 之要件有間,然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毀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僅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