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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傑

費楷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傑、費楷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琨鎮」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坤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竣傑、費楷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和平妥適之方法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坤鎮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竣傑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費楷竣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費楷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因與陳琨鎮之弟陳慶明有債務糾紛,竟與費楷竣2人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由費楷竣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竣傑,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陳琨鎮住處,其2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費楷竣
    至隔壁飲料店借水,再由張竣傑以水調和油漆後,由張竣傑
    下手將油漆潑灑於上開處所之鐵捲門上,致毀損鐵捲門之美
    觀效用。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琨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竣傑、費楷竣2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琨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四)綜上,被告費楷竣雖辯稱剛開始不知,是到了時候才知道,
    然其從新北市開車搭載被告張竣傑前來宜蘭,且又先至隔壁
    飲料店借水後,再給被告張竣傑調和油漆,潑漆後隨即駕車
    離去。應認其與被告張竣傑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2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傑、費楷竣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被
    告2著手實行財產毀損之行為,非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罪
    之要件有間,然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毀損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僅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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