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祥鴻、陳培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4號、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個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個與吳祥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吳祥鴻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吳祥鴻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培榮前科部 分,檢察官未正確舉證累犯資料,是被告陳培榮之前案及執行情形僅作為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觸媒轉換器1個,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就財物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得且皆有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培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培榮 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2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培榮於112年1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案發地點)前,見金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簡仁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APD-7161、APD-71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與吳祥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祥鴻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其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APD-716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陳培榮則負責把風,惟因該2 車之觸媒轉換器未鬆落而未遂,陳培榮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離去。嗣吳祥鴻於112年1月2日18時16分許,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返回案 發地點,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祥鴻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其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逞 ,並由陳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 鴻離去。嗣簡仁傑於112年1月3日8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仁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培榮、吳祥鴻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人簡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人 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PD-7161、APD-716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人蔡厚德與被告吳祥鴻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LINE對話截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保養廠估價單、被告陳培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祥鴻、陳培榮2次前往案發地點竊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吳祥鴻、陳培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吳祥鴻、陳培榮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而續為本案犯行,顯然蔑視國家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且其等之行竊範圍自桃園、大臺北延伸至宜蘭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吳祥鴻、陳培榮之觸媒轉換器1個,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