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錫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僑福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返還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等物品經變賣後獲得新臺幣78萬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 告 陳錫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堅於工作時見僑福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所有放置在宜蘭縣○○鎮○○○路00號工廠內之發電機、柴 油桶等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不知情明泰電機行之實際負責人康國清稱有發電機要販售,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賣5臺發電機及3個柴油桶,遂由康國清於翌(6)日11時20分許,由陳錫堅僱工前 往上址將發電機移出,之後再由康國清委請陳建志駕駛吊車將發電機、柴油桶吊上貨車,並載運至明泰電機行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放置,迨因康國清檢視發電機後,發現 有瑕疵而議價,雙方同意以78萬元成交,並由康國清給付78萬元予陳錫堅收受。嗣經僑福公司董事李靜華發現工廠內之發電機不見,報警處理,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明泰電機行搜索,現場扣得發電機5臺、柴 油桶3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僑福公司委由李靜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靜華、證人康國清、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康國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明細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銅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