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鄧正庫、李倩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正庫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倩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7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3日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正庫以被告李倩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6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737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生效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倩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大通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至大通路與南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口狀況,適被害人鄧張數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3 至第6肋骨骨折、昏迷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縱使確實如被告李倩惠所陳為綠燈(就此部分聲請人鄧正庫否認該事實),被告是否於駕駛車輛過程中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否有超速之情況? 相關號誌時相是否無法透過事後推算回推當下號誌狀況?原偵查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均未予以查明,斷然以現場未拍攝到號誌路口燈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所違誤,罔顧被害人鄧張數子現所受有之重傷情況不顧,原不起訴處分、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諸多偵查未完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就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當時時速50公里左右,我由南澳火車站往朝陽行駛,我當時直行,對方由震安宮往海岸方向騎乘至路口,因面向陽光視線不好,我沒注意對方騎至路口,就發生碰撞,我當時看到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一般駕駛人 不可能分秒隨時觀看自己車上之時速顯示,駕駛人自述之時速是否為正確時速已非無疑,且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遽認其有超速行駛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㈡本案事故發生無現場監視畫面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查證,而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法見前方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25至30頁),故無從釐清案發 當時之路口號誌情形、路權歸屬及被告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事實。且本件因案發現場之大通路號誌轉換綠燈基準點無法確認,故無從得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何一情,業經載明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 份在卷可參,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以相同理由,未便遽以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7日路覆字第1110163008號函附卷可佐。是本案或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然因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肇事過程不明,自無法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摘,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違規或闖越紅燈,而應對本案交通事故擔負過失責任。 ㈢至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予減速、未及時踩煞車之過失行為,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自亦無足資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乏所據。自難憑此遽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