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蕭振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6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後,聲請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83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 乙○○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7日宜檢智字112聲押字第36號函暨所附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已知悉內容),關於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先依序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重大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外,再就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所訂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 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乙○○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同案被告、證人相關供述、文書證據、扣押之物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甲○○、乙○○所涉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本伴隨滅證之高度 危險,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甲○○、乙○○所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並未完全相符,該 等情節尚待檢警釐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乙○○均有 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三)關於偵查中羈押具強烈之程序性,祗作為保全被告以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防止案情因被告不當行為,陷入晦暗不明之手段,或國家基於公益之理由,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性行為人侵害之預防性措施,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不得駁回外,其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衡量偵查進程與蒐證之必要,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上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依自由證明法則,審查檢察官之聲請與所附事證暨其理由,就具體個案情決定。 (四)被告甲○○、乙○○雖有上述所指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然考量同案被告李志鏞業經本院羈押,證人部分除沈智祥未到庭,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說明,未到庭之證人沈智祥現未在被告甲○○所屬公司內任職,同案被告陳建宏目 前亦未在農業課任職,現與被告甲○○、乙○○間均無上下隸屬 或經濟上從屬之關係。雖有再為釐清查明被告甲○○、乙○○本 案圖利數額等情之必要,然被告甲○○、乙○○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檢警搜索扣押而獲保全,無需完全仰賴沈智祥、陳建宏之證述認定被告甲○○、乙○○之犯行。至 證人張舜榮雖曾通知被告甲○○檢警調查乙情,然並非被告甲 ○○主動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舉可佐被告甲○○有何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實際作為,則應認尚無因被告甲○○、乙○○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乙○○雖有逃亡之 虞,然本院認如命被告甲○○、乙○○具保,當已足保全本件日 後之追訴與偵查之進行,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中認被告甲○○ 為知名舞台搭建廠商,事業有成、經濟穩定,故被告甲○○、 乙○○均無羈押之必要,對於檢察官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諭令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甲○○、乙○○ 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甲○○、乙○○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保證金後 不予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