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笠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康正(已歿)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方向盤」、「甲○○」、「蔡 康正」等帳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戊○○、丁○○、丙○○等4人,佯稱欲販售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致乙○○、戊○○、丁○○、丙○○等4人 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或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3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戊○○、丁○○、丙 ○○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蔡康正、甲○○均藉詞拖延或是封 鎖帳號失聯,乙○○、戊○○、丁○○、丙○○等4人始悉受騙而報 警。 二、案經戊○○、丁○○、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列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附 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固有數次轉帳、儲值之行為,然因各次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與蔡康正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36、37、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月確定,並以105年度易字4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 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4次洗錢或詐欺得利等犯 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利用他人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不法數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 兒、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或儲值金額」所示之金錢、遊戲點數,核均屬被告及蔡康正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又被告與蔡康正間就前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與蔡康正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被告與蔡康正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各二分之一,無法整除者無條件捨去至個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名義所申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未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或儲 值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 額(新臺幣) 匯入或儲 值之帳戶 證據 罪刑 1 乙○○ (被害人) 甲○○與蔡康正均明知渠等並無販售PS5遊戲主機及遊戲搖桿予他人之真意,竟於110年8月22日16時許,以暱稱「方向盤」之臉書帳號、暱稱「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分別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乙○○佯稱可出售上開遊戲主機及手把,致乙○○陷於錯誤,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110年8月22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68、82、88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5770號卷 第8頁及反面) 3.左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偵5770號卷第20至23頁反 面) 4.被害人乙○○匯款資料( 偵5770號卷第15至16頁)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22日回函檢附 會員資料及IP登入紀錄( 偵5770號卷第24至27頁) 6.110年9月30日南市警二偵 字第110046901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5770號卷第2 8頁) 7.110年10月1日南市警二偵 字第110046901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5770號卷第2 9頁) 8.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偵5 770號卷第10至11頁) 9.被害人乙○○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偵5770號卷第13 至1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告訴人) 甲○○與蔡康正見戊○○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收購筆記型電腦之貼文,明知渠等並無販售筆記型電腦予他人之真意,竟於110年9月5日5時45分許,以暱稱「甲○○」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戊○○,向戊○○佯稱可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9月5日17時47分許 4,739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68、82、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32922號卷 第1至2頁) 3.告訴人戊○○匯款資料( 警32922號卷第17至18頁) 4.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年10月12日回函(警32922 號卷第19至20頁) 5.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8日回函暨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實際收益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32922號卷第 21至第28頁) 6.告訴人戊○○全家Fami電 子錢包轉帳紀錄截圖(警3 2922號卷第30頁) 7.110年11月10日北市警信分 刑俊字第1103035393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32922號 卷第31頁) 8.告訴人戊○○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32922號卷 第11至1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6日0時12分許 5,000元 甲○○所申設之全家Fami電子錢包(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3 丁○○ (告訴人) 甲○○與蔡康正見丁○○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收購顯示卡之貼文,明知渠等並無販售顯示卡予他人之真意,竟於110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以暱稱「蔡康正」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丁○○,向丁○○佯稱可出售上開顯示卡,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或電子錢包內。 110年10月1日19時44分許 1萬3,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68、82、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34782號卷 第1至2頁) 3.證人藍英俊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34782號卷第1-1頁 至1-4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 紀錄(警34782號卷第14、 15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 明聯(警34782號卷第33 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1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167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警34782號卷第19至21 頁) 7.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九易宇軒(110)字第 00000000號函(警34782號 卷第2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34782號卷第23 至27頁) 9.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3日回函檢附會員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4782號 卷第28至32頁) 10.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月18日全管字 第0150號函檢附Fami錢 包加值紀錄(警34782號 卷第34至37頁) 11.111年3月16日警羅偵字第 1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34782號卷第38 至39頁) 12.110年11月10日北市警信 分刑俊字第1103035393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292 2號卷第31頁) 13.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34782號 卷第13至18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 6,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23時33分許 5,000元 蔡康正以藍英俊名 下門號所申設之全 家Fami電子錢包( 綁定手機門號0902 367282號) 110年10月1日23時37分許 5,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日14時21分許 5,000元 同上 4 丙○○ (告訴人) 甲○○與蔡康正見丙○○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收購Airpod2之貼文,明知渠等並無販售Airpod2予他人之真意,竟於110年8月22日5時59分許,以暱稱「甲○○」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丙○○,向丙○○佯稱可出售上開Airpod2,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儲值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7時33分許 3,000元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方小靜」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68、82、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4653號卷 第5至7頁) 3.社群平台FACEBOOKIP登入 紀錄(偵4653號卷第15頁 及反面)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4日回函檢附客戶資 料(偵4653號卷第17至19 頁) 5.111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偵4653號卷第29 至35頁反面) 6.111年3月10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00000000001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653號卷第4 9至51頁) 7.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資料(偵4653號卷 第39頁) 8.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交易歷程記錄(偵4653 號卷第41至45頁) 9.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 月18日星圓字第0000000-0 10號函檢附會員資料(偵4 653號卷第47頁) 10.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4653號 卷第63至67頁) 11.告訴人丙○○提供之儲值 條碼資料(偵4653號卷 第67頁)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