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啟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啟宏因認張博清拖欠其債務多年不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阿興果菜行 前,見張博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使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址果菜行前推擊張博清,造成張博清受有上背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啟宏於攻擊張博清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離開上址而走至其店內取出菜刀2把,再返回阿興果菜行,出示 前開菜刀朝張博清跑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博清,使張博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張博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啟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鋐昌汽車玻璃行維修單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相片5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附卷 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 ,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見 本院卷第53頁),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木棍是地上撿的,木棍砸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