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瑞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瑞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聖仁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仁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 別㈠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志雄佯稱可 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謝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6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盈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王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㈢於111年5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內容為「PCHOME新成立子公司為衝擊流量數,現金大放送」之不實廣告,並提供連結至「http://XYUS.CC」網站,要求註冊登入後,佯稱可購買該網站之商品再售出賺取價差,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23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㈣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龍喆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致龍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 時2分許,匯款2筆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洪瑞繁並因而獲取共1 萬3仟元之報酬。嗣經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雄、王盈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繁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伊是合法的,他們有註冊公司,伊不知道他們是犯罪行為,如果知道,伊也不會提供本案帳號云云。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志雄、王盈智、陳政煌、龍喆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分別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5-5頁反面、第23-24頁;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3-34 頁;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6-11頁),並有告訴人謝 志雄提供之匯款單1紙(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0頁)、告訴人王盈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參見前揭偵卷第34-39頁)、告訴人陳政煌提供之網頁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9-43頁)、告訴人龍喆提出之手機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1年10月6日合金蘇澳字第1110003291號函附之帳戶明細等(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3-14頁、第18頁及第21-25頁反面)存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日薪2500至5000元價格作為酬勞,再依對方之要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約定聖仁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帳帳戶等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1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已總共領取1萬3仟元之報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係以日薪2500至5000元價格出租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日薪2500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足徵被告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曾担任職業軍人及曾從事工地板模等工作,現任職屠宰場司機(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及網路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網路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屠宰場司機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1頁),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等 素行及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共1萬3仟元之報酬 ,即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龍喆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未敘及,惟查,上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爰併予審究之,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