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萬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祥 吳煥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6031、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3048、3101號),經本院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萬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煥輕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萬祥係宜蘭縣○○市○○里○○路00號2樓、宜蘭市○○里○○路00巷 00弄0號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址設宜 蘭縣○○市○○里○○路00號2樓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水都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保管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統一發票簿及發票章;許萬祥亦係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0巷0號2樓欣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址設宜蘭縣○○市○○里 ○○路00號2樓東方農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煥輕係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款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萬祥、吳煥輕分別綜理各該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決策,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自民國104年5、6月間起,許萬祥因積欠吳煥輕債務, 遂將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大、小印章及帳戶存摺交予吳煥輕使用抵債,合先敘明。 ㈡於104年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許可普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耀公司)經營醫療器材販賣業,蕭聖亮(涉案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吳煥輕及許萬祥為虛增普曜公 司之銷貨收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煥輕以持有水都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為由,虛構填製水都公司向普曜公司購買醫療用溫控水床之訂購單,並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由普曜公司開立不實之3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 同)96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水都公司,而許萬祥亦明知該3紙統一發票係虛偽交易,詎為美化水都公司財務報表,仍將前揭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其配偶郭美娟,並由郭美娟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483,000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 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㈢水都公司因與磁能公司及普耀公司虛假交易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並申請扣抵稅額,許萬祥為使水都公司進、銷項稅額平衡,明知水都公司與該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3月至105年6月及103年11月至105年6月,分別以富其爾公司及晶瑩公司充 當不實銷貨醫療用溫控水床之對象公司,由許萬祥或指示不知情之其配偶郭美娟分別開立4紙銷售金額共977,300元及10紙銷售金額共6,159,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其爾公 司及晶瑩公司之進項憑證,吳煥輕則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全部持之申報該等公司之扣抵銷項稅額分別為48,865元及307,950元,許萬祥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富其爾公 司及晶瑩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56,815元,侵害國家稅收,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㈣許萬祥、吳煥輕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下述(一)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下述(二)至(四) 部分),自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取得普曜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合計42,277,000元、稅額2,113,850元,充當磁能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許萬 祥、吳煥輕共謀合意後,由許萬祥指示不知情之其配偶郭美娟陸續虛偽開立磁能公司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額合計10,650,070元、稅額532,505元,分別交予下列自 己或他人經營之公司:(一)富源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泉公司)5紙,銷 售額計1,452,400元,稅額72,620元;(二)由吳煥輕經營 之富其爾公司4紙,銷售額計1,024,100元,稅額51,205元;(三)由許萬祥經營之水都公司13紙,銷售額1,316,570元 ,稅額65,830元;(四)由吳煥輕經營之晶瑩公司9紙,銷 售額6,857,000元,稅額342,850元。前揭4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稅項,並經該等公司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9紙,銷售額合計10,644,070元,稅額532,205元 ,許萬祥、吳煥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圖利自己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532,205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㈤許萬祥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3月至106年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其配偶郭美娟陸續虛偽開立磁能公司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合計13,154,986元、稅額657,752元,分別交予其經 營之公司:(一)欣東公司10紙,銷售額計11,303,400元,稅額565,171元;(二)東方公司10紙,銷售額1,851,586元,稅額92,581元。前揭2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 等公司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6紙,銷售額合計13,142,986元,稅額657,152元,許萬祥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657,152元,侵害國家稅收,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