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凱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83號、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宜詮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丁○○、丙○○、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010元】、提 領(30萬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另行於111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臨櫃將本案帳戶 內餘款9萬餘元領出銷戶,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我是因為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家偉」合夥開公司,然後誤信朋友(指「溫家偉」),簿子放在公司裡被朋友偷走。被偷走的是本案帳戶的簿子跟宜銓公司大小章,宜銓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密碼都在簿子,我都還沒有看密碼。簿子裡就是銀行給我們所有的密碼,提款卡也被我朋友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經查: 1.宜詮有限公司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詮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據上,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轉出,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無訛。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情,亦甚明確。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一旦此等攸關安全之重要物件脫離自身持有,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會立即採取掛失、報案等作為以避免盜用。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掌控、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中所提領、轉帳,此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得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上開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 3.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溫家偉」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111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溫家偉」也知道密碼本來是123456,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改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頁】;於112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帳戶開沒多久就被「溫 家偉」拿去,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本來是要包工程,入監服刑後就沒有包工程。帳戶的存摺、公司印章、大小章、提款卡都放一起,放公司的桌上。當時公司都還在整頓,所以這些資料都放一起,我沒有上鎖,只有我跟「溫家偉」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本來是要去辦遺失,合庫叫我去補資料,我聯絡不到「溫家偉」,我辦公室只有他有鑰匙而已,所以我認為是他拿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2-12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偷走的是本案帳戶的簿子跟宜銓公司大小章,宜銓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密碼都在簿子,我都還沒有看密碼。簿子裡就是銀行給我們所有的密碼,提款卡也被我朋友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面是我簿子放在公司,我發現不見的時候我有打給「溫家偉」,差不多開戶後1、2週簿子就不見了,我就發現了並聯繫「溫家偉」,「溫家偉」都沒接電話,我就打給客服,客服說我要去宜蘭合作金庫註銷,我是簿子、提款卡跟密碼遺失;大概隔了2、3天。聯繫客服之後要註銷,我就去宜蘭合庫註銷,合庫跟我說要憑宜詮公司的證明才能辦,我就去申請補辦,我宜詮公司的資料都一起不見的,包含公司大小章。補辦完我就去申請結清,結清後我還是找不到「溫家偉」本人。合庫也沒有給我結算明細表,他直接幫我辦結清,結清後裡面有9萬1千多元。9萬1千多元我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開戶(本案帳戶開戶日期111年6月5日)後1、2週後已發現資料不見,衡情被告既然發現 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如此重要物品均遭竊走,一般人應有阻止犯罪行為發生以及一旦涉案可洗脫個人罪責之意,被告竟自始至終未報警處理,且對生意夥伴「溫家偉」實際去處不聞不問,已違常情。甚至在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1日陸續有款項匯入後,反而前往將自己未曾存款之本案帳戶內款項9萬餘元提領一空,洵 與一般人若遇帳戶遭竊取盜用時之反應不符。此外,被告先稱其與「溫家偉」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123456,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密碼都在簿子,我都還沒有看密碼。」等語,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依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中辯稱:因為公司「溫家偉」是合夥人,他有公司鑰匙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於111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溫 家偉」拿走該帳戶之用途,不知道「溫家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伊跟「溫家偉」是合夥人。那時候都還沒有請員工,「溫家偉」的同居人是我們公司的的會計,伊不知道「溫家偉」同居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97-98頁)。倘本案宜詮有限公司係為正當目的 而設立,被告亦已將公司鑰匙等重要物品交予「溫家偉」,何以被告竟不知生意夥伴「溫家偉」及公司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遭竊一節屬實,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以遽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金融卡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溫家偉」竊取等節,委無足取。 5.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業等語,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本院卷第68頁、第77-78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雖於111年7月12日有領出本案帳戶內詐騙款項,然應係被告於提供帳戶幫助之詐欺行為終了後之另一行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依卷內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轉帳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害程度、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領取共計30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提供帳戶幫助之詐欺行為終了後,於111年7月12日10時35分許,從其帳戶內領出9萬餘元,並辦理結清銷戶等情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查該筆金額款項係應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非被告實施幫助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利得。又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及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丁○○ 111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保證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7月11日11時58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宜銓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6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44-47頁、第55頁) 3.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50-5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4-47頁、第56-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2847號函、112年2月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04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宜銓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12頁、第108-109頁) 於111年7月11日12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丙○○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6頁背面】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平臺假投資廣告截圖(見偵二卷第38-42頁背面) 3.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影本(偵二卷第30-30頁背面、第38頁 、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29頁、第31-3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29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宜銓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5-18頁) 3 甲○○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28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4-55頁背面)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截圖(見偵二卷第56-62頁背面) 3.甲○○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二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9-5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0029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宜銓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5-18頁) 共用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8頁、第96-98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65-70頁、第77-86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凱傑工程行」、「凱利園藝」資料(見偵一卷第110-111頁) 3.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宜詮有限公司」資料(見偵二卷第8頁) 4.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113頁、第116頁) 5.溫家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141-142頁) 6.法務部○○○○○○○111年12月29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3410號函(見偵二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