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緯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壹、洪緯綸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 暱稱「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 貳、洪緯綸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介紹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與假冒幣商之洪緯綸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再由洪緯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洪緯綸使用之電子錢包,洪緯綸則攜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置之AirTagGPS定位器 及買賣合約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一編號1 至8所列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 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洪緯綸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9之何惠瑛因察覺已遭詐騙,便配合警方以「林梅」名義 假意向「陳學成」購買泰達幣,經「陳學成」介紹洪緯綸與之進行交易後,經警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查獲假 冒幣商前來交易之洪緯綸,並扣得洪緯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支、AirTagGPS定位器一部、點鈔機一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十九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叁、案經左紫潔、吳麗惠、吳玉純、李采憶、朱琬珍、莊桂玲、程慧君、何惠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緯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並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述依法已排除部分,檢察官、被告洪緯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緯綸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附表一所列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數量、金額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流向紀錄、OKLINK交易查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支、點鈔 機一台、AirTagGPS定位器一部、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十 九份扣案可稽,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洪緯綸自警詢至偵審中皆辯稱:其係中古車買賣業務,兼職自營虛擬貨幣買賣,名稱為「日盛商行」。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交易之泰達幣,均係使用個人所有之資金向其他幣商收購泰達幣再轉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藉以賺取差價,所得款項均屬其所有,並未交予他人等語。然查: ㈠參諸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金額,可認被告倘係自營虛擬貨幣買賣,必有穩定厚實之資金可供運用,始足當之。惟依其於警詢供稱:其係經由網路研究虛擬貨幣,自營「○○商行」約二月餘,資金來源係家人之 貸款與向車行老闆陳○○調借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八百萬 元等語,經核顯與證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未曾 向其借款,從未借予被告約八百萬元現金等語完全歧異。至證人陳○○雖證稱:被告因業務需要會以公款購車,今日前來 開庭途中,被告始向其告知,其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前幾日,私自挪用擬購入2020年式賓士E00之三 百餘萬元而未購入該車,該筆公款於隔日下午或晚間才返還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然被告自陳挪用公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除與其於警詢所辯之資金來源不同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屬實,顯見純係被告明知證人陳柏宇無法為其證明鉅額資金來源後,臨訟杜撰曾挪用公款購買虛擬貨幣,試圖合理化其具備購入鉅量泰達幣再轉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力,所辯實無可信。另被告雖 提出家人貸款資料並供稱係由其負擔償還等語在卷,惟此亦與被告確具雄厚資力購入大量泰達幣再轉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間,難謂具有相當之關連。蓋被告之家人縱有貸款四百餘萬元,該筆款項究否悉數交予被告?貸款是否確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均未提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申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購入鉅量泰達幣之資金來源,除前後所辯歧異不一外,復無證據證明屬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底薪為一萬元,加上獎金約五萬元,因被告銷售業績不佳等語,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積欠銀行六十餘萬元,但非無法償還,因其先前從事木工,有積蓄,亦將名下之車輛售出,得款一百餘萬元,合計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再加上家人提供之貸款與挪用公款等款項,便足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即徵被告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且其所辯挪用公款及家人貸款之資金來源皆無可採已詳前述,所辯自身仍有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之資力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真,況其縱有此筆金錢,亦難於附表一編號1 至9所載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金額之泰達幣交易。又其供稱:上開款項均係 現金,因其恐存入銀行帳戶將遭銀行查扣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明。綜上,被告前開置辯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先後供稱:其在「火幣」、「臉書」、「幣安」等網路平台均有刊登廣告,廣告係以泰達幣支付等語明確,亦陳明將提出支付廣告費用之紀錄在卷,惟其僅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出自稱出售泰達幣三十顆之廣告頁面,更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記憶錯誤,廣告無需支付費用等語,顯見所述除已明顯前後矛盾外,苟其確如於警詢所述: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二月餘,交易次數約五十二次等語,焉會對於涉及經營成本之刊登廣告要否付費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究否自營虛擬貨幣買賣一節,洵非無疑。 ㈢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可提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及與其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等語明確,嗣其雖提出卷附本案以外之二十八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其與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上述刊登出售三十顆泰達幣之廣告頁面,然互核前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與廣告頁面,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之泰達幣交易數量、金額差距甚大,僅足以證明其曾進行少量虛擬貨幣之買賣。至其並未提出曾向其他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證明其係先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再轉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徒以:其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對話,因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被查扣,以另支行動電話登入,已無交易對話等語空言置辯,顯見其所辯情詞同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被告既未具備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 9所載數量、金額之泰達幣交易之資金與能力,亦無法提出 其與其他幣商購入足以轉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之泰達幣數量、金額之交易對話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6、9所列之告訴人左紫潔、吳玉純、莊桂玲、何惠瑛與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李茜瑋均於警詢指證:其等係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介紹或指定,始聯繫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與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未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綁定之AirTagGPS定位器,可證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假冒幣 商之工作,並使用AirTagGPS定位器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 定去向,以防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無法聯繫甚明。被告就此雖以:經警扣得之AirTagGPS定位器業已損壞而無法綁定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但始終放在背包內未取出等語置辯,然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何需攜帶AirTagGPS定位器而使他人得以知 悉、確認行蹤?又若該部AirTagGPS定位器業已損壞,被告 何庸多此一舉而隨身攜帶?據此均徵被告所辯各詞業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信。 三、總上,被告洪緯綸乃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利用被告攜帶之AirTagGPS定位器掌握被告 之動線,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侵吞,並旋將被告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甚明。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則係配合警方以「 林梅」名義假意向本案詐騙集團購買泰達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之聯繫進行交易,被告始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洪緯綸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執此: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逾五百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相符,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而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及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較有利於被告。另附表一編號3至8所列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未逾五百萬元,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騙金額亦未逾五百萬元,故上開部分無庸比較。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刪除第三項規定。 ㈤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時,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刪除第三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洗錢及附表一編號9 之洗錢未遂犯行,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洗錢金額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欲洗錢之金額皆未達一億元,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宣告之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秉此,被告洪緯綸係負責假冒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另擔任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其等與被告聯繫泰達幣交易事宜之成員則有「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生」等人,是被告所加入者,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誤。 四、核被告洪緯綸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洪緯綸雖非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實施詐術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假冒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並將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洪緯綸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假扮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以致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人所為之數次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述明。 七、被告洪緯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九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緯綸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貪圖非法利益,擔任假冒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之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更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之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圖脫罪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見有悔意,並衡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 失之情節與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支、點鈔機一台 、AirTagGPS定位器一部、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十九份( 附表一編號1二份、附表一編號2四份、附表一編號3五份、 附表一編號4三份、附表一編號5至9各一份),均屬被告洪 緯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皆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二十二份,因與本案無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洪緯綸雖坦承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交易金額之款項,然依其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是其所收取之詐得款項顯非其所得支配、管領,亦非屬其所有,亦即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因無證據證明具備實際之掌控權,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產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之洗錢犯行因屬未遂,自無洗錢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可言,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被告洪緯綸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時間 泰達幣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左紫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佯以LINE暱稱「楊」結識左紫潔,並向左紫潔佯稱可以帶他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左紫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30日11時36分9秒 左紫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T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kR 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C (112年8月30日12時3分42秒) 263159.2464顆 9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30日16時57分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33秒) 236842顆 810萬元 2 吳麗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以暱稱「陳國信」結識吳麗惠,並向吳麗惠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吳麗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15日13時33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 同上 T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B TN000000...00Pf (112年8月15日14時1分33秒) 23592.0097顆 8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後方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7日14時53分33秒) 60606顆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8日21時49分12秒) 60606顆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38分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5日22時1分54秒) 12170顆 40萬元 3 吳玉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錦鴻」結識吳玉純,並向吳玉純佯稱可以註冊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來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吳玉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18日20時0分42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同上 T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X T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D (112年8月18日20時4分45秒) 5882顆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2時38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2時45分27秒) 5000顆 17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1時52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2時1分39秒) 5882顆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2時32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9秒) 2941顆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31日10時56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T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Ft (112年8月31日11時5分39秒) 5882顆 20萬元 4 李采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佯以租房之名義與李采憶聯繫,並向李采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李采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1日18時57分30秒 不詳 同上 T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L 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K (112年8月21日19時12分45秒) 20000顆 65萬6千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2日15時20分1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T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E (112年8月22日15時36分33秒) 43414顆 142萬4千元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8時25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18時31分27秒) 30500顆 100萬400百元 5 朱琬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在臉書佯以「洪明全」結識朱琬珍,並向朱琬珍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朱琬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6日13時5分27秒 新北市○○區○○街0號前 同上 TY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c T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wg (112年8月26日13時56分18秒) 6436顆 22萬4千元 6 莊桂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以IG暱稱「劉峰」結識莊桂玲,並向莊桂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莊桂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5日16時19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天天葶停車場 同上 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KU T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L (112年8月25日20時6分39秒) 7225顆 25萬元 7 程慧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暖陽」結識程慧君,並向程慧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程慧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龍門市 同上 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C 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d (112年8月17日17時20分6秒) 10447顆 35萬元 8 李茜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暱稱「長生」佯稱欲買房與李茜瑋聯繫,並向李茜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李茜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8日15時58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學勤北大門市 同上 T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r T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d (112年8月28日16時58分0秒) 3058顆 10萬元 9 何惠瑛(即林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20日,佯以LINE暱稱「陳學成」結識何惠瑛,並向何惠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交易,使何惠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嗣何惠瑛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再向「陳學成」購買虛擬貨幣後,為警查獲前來交易之洪緯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 同上 T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9 無 8955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貳份,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肆份,均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伍份,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叁份,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壹份,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壹份,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壹份,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8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壹份,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9 洪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AirTagGPS定位器壹部、點鈔機壹台、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壹份,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