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麗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274號、第8300號、第8635號、第9033號、第9260號、第9381號、第9444號、第9570號、第9594號、第9706號、第9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第1676號、第1708號、第2131號、第2340號、第2534號、第2776號、第3306號、第4215號、第5627號、 第5730號、第9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麗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以潘宇工程行名 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潘麗宇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彰銀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邱家鴻、林展鋒、陳弘斌、丁是瑄、張惟碩、劉星沛、柯怡華、劉宜宸、林鑫山、呂美霞、洪勝良、林美桂、廖又萱、毛國彰、許若羚、陳彥樺、陳建成、徐嘉羽、蘇子語、董明鎮、莊紫容、廖偉能、張季妍、廖境程、姜淑萍、陳彥甫、翁頤泓、黃欣瑤、何承鎵、陳建宏、吳珮瑜、陳惠文、張維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惟碩、劉星沛、柯怡華、林鑫山、呂美霞、許若羚、莊紫容、廖偉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宜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毛國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子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董明鎮、翁頤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季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姜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彥甫、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承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維軒委由母親徐國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麗宇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麗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友人高秀媚說要跟伊借帳戶,伊就提供,伊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潘宇工程行名義申辦上開一銀、彰銀帳戶,該2 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邱家鴻、張惟碩、劉星沛、柯怡華、劉宜宸、林鑫山、呂美霞、毛國彰、許若羚、陳建成、蘇子語、董明鎮、莊紫容、廖偉能、張季妍、廖境程、姜淑萍、陳彥甫、翁頤泓、何承鎵、陳建宏、吳珮瑜、張維軒、被害人林展鋒、陳弘斌、丁是瑄、洪勝良、林美桂、廖又萱、陳彥樺、徐嘉羽、黃欣瑤、陳惠文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邱家鴻等23人、被害 人林展鋒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新北檢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98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鴻、張惟碩、劉星沛、柯怡華、劉宜宸、林鑫山、呂美霞、毛國彰、許若羚、陳建成、蘇子語、董明鎮、莊紫容、廖偉能、張季妍、廖境程、姜淑萍、陳彥甫、翁頤泓、何承鎵、陳建宏、吳珮瑜、徐國珍、被害人林展鋒等10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8頁;第8300號卷第4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635號卷第16頁; 第9033號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9260號卷第4頁;第9381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944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7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59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706號卷第3頁;第988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3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67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7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30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2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62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05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新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796887號函暨所附潘宇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單記公示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89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9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1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253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揚盛字第0112013102號函、告訴人邱家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告訴人邱家鴻)、被害人林展鋒、陳弘斌、丁是瑄、告訴人張惟碩、劉星沛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展鋒、陳弘斌、丁是瑄、告訴人張惟碩、劉星沛)、告訴人柯怡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怡華)、告訴人劉宜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宜宸)、告訴人林鑫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鑫山)、告訴人呂美霞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美霞)、被害人洪勝良提供之詐騙網站、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勝良)、被害人林美桂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美桂)、被害人廖又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又萱)、告訴人毛國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多元計程車駕駛資料、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毛國彰)、告訴人許若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若羚)、被害人陳彥樺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詐騙網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彥樺)、告訴人陳建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建成)、被害人徐嘉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嘉羽)、告訴人蘇子語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子語)、告訴人董明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董明鎮)、告訴人莊紫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紫容)、告訴人廖偉能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偉能)、告訴人張季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季妍)、告訴人廖境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境程)、告訴人姜淑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姜淑萍)、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甫)、告訴人翁頤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頤泓)、被害人黃欣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欣瑤)、告訴人何承鎵提供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何承鎵)、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建宏)、告訴人吳珮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珮瑜)、被害人陳惠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惠文)、告訴人張維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維軒)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46頁;第8300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84頁、第82頁至第104頁;第863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35頁;第903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26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9381 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 ;第9444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9570 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9594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9706號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988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26頁至第41頁; 第167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 第59頁;第170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131號卷第7頁 至第16頁、第18頁;第2340號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2534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77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306號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21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627號卷第25頁至第52頁;第5730號卷第6頁至第29頁;第90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47頁;新北檢偵卷 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21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彰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61歲,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織衣場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上開2帳戶,顯 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邱家鴻等23人、被害人林展鋒等10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2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把2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給朋友高秀媚,因為伊欠高秀媚人情,高秀媚無法辦帳戶,伊有要求高秀媚不要把帳戶拿去非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高秀媚說沒辦法辦帳戶,伊就借帳戶給高秀媚,這2個帳戶伊沒有在用,伊有聽人家提過詐騙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87頁),可知被 告對於為何高秀媚無法自行申辦帳戶、需要向其借用一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等重要情節之說詞未臻明確,其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既自陳有聽說過詐騙事宜、有要求高秀媚不要將帳戶為非法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帳戶恣意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之利用乙情,其仍為上舉,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被告之辯稱,委無足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的2個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提供給高秀媚也 不怕被領走錢,且這2個帳戶伊之前沒有在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2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亦未曾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2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 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該2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家鴻等23人、被害人林展鋒等10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邱家鴻等23人、被害人林展鋒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邱家鴻等23人、被害人林展鋒等10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該2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2帳戶提供 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邱家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絡邱家鴻並佯稱至蝦皮註冊帳號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邱家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50,000元 2 被害人林展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展鋒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展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10,000元 3 被害人陳弘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弘斌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25,000元 4 被害人丁是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絡丁是瑄並佯稱至蝦皮註冊帳號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丁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 50,000元 5 告訴人張惟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惟碩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惟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劉星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星沛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星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20,000元 7 告訴人柯怡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華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 500,000元 8 告訴人劉宜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宜宸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宜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42,000元 9 告訴人林鑫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鑫山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235,800元 10 告訴人呂美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呂美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美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0元 11 被害人洪勝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勝良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勝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15,000元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000元 12 被害人林美桂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美桂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000元 13 被害人廖又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又萱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又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1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2,000元 14 告訴人毛國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毛國彰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毛國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 30,000元 15 告訴人許若羚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若羚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若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 1,530,000元 16 被害人陳彥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彥樺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 30,000元 17 告訴人陳建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建成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元 18 被害人徐嘉羽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嘉羽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嘉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19 告訴人蘇子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子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子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 14,000元 20 告訴人董明鎮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董明鎮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明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50,000元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 170,000元 21 告訴人莊紫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紫容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紫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0元 22 告訴人廖偉能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偉能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偉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 1,000,000元 23 告訴人張季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季妍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季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 50,000元 24 告訴人廖境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境程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 9,000元 25 告訴人姜淑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姜淑萍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淑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000元 26 告訴人陳彥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彥甫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0元 27 告訴人翁頤泓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翁頤泓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頤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 50,000元 28 被害人黃欣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欣瑤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欣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 31,000元 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29 告訴人何承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承鎵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承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20,000元 30 告訴人陳建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建宏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00元 31 告訴人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珮瑜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 18,800元 32 被害人陳惠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惠文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50,000元 33 告訴人張維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維軒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維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 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