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定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燁 張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欲擔任由乙○○經營位於宜蘭縣○○鎮○○○○0○0號2樓「麥克 龍電子遊藝場」之圍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往上開地址向 擔任店長之陳雅錡表示:店家是否要聘僱其擔任圍事等語,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陳雅錡稱:「店長你說的答案是要不要的問題?還是多少錢的問題?我很好奇。」等語,嗣丙○ ○見陳雅錡均未回覆,又於109年6月12日前往「麥克龍電子遊藝 場」,向陳雅錡稱:圍事的事情考慮的如何等語,陳雅錡則回應稱:「因為老闆沒有告訴我,我也不能自己做主決定是否 答應。」等語,丙○○要離開時,即稱:「再給三天時間考慮 ,如果再沒給出一個結果,讓你無法營業(所涉恐嚇取財、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嗣丙○○與 丁○○、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均知悉上 開電子遊藝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見店家均未回覆,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7月1日4時2 分許,指揮丁○○、甲○○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數人,手持棍棒等 物品前往該電子遊藝場砸毀如附表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雅錡、黃韋 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遠為、張峻誠、黃胤傑、王耀寬於警詢時、證人乙○○、朱玉文、羅智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歐本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5432卷第25至26頁反面、27、29至37頁、警8731卷第6至9、21至26、33至36、62至65、78至81、82至88、96至99、100至102、108 至110、111至112、119 至122 、140 至144 、145至146、148、151至153頁反面、156 至158、159、160、163至168、警卷第6 至9 、12至13、14、16、17、20至25、26至33頁、偵2092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其他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亦即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甲○○、同 案被告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由被告 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手持棍棒等 物品前往該電子遊藝場砸毀如附表所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毀損之結果,而該棍棒既足以至附表所示機台等物品損壞,衡情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 自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 告丁○○、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 子,就上開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四)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不滿告訴人拒絕同案被告丙○○圍事之要求,故而由 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在上開 地點砸毀附表所示之物品,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然未 持續增加人數,且僅有砸毀財物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砸店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圍事請求遭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由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在 前揭電子遊藝場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前開圍事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已履行和解內容,另被告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75、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名 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SLOT台裸機_神龍降臨 1台 4萬元 SLOT台_牙狼 1台 1萬元 SLOT台_正義雙俠 1台 1萬元 SLOT台_主役錢形2 1台 1萬元 螢幕_機檯專用觸控液晶螢幕 5台 14萬元 SLOT台裸機_學園默示錄 1台 2萬元 SLOT台裸機_銀和金 1台 1萬元 扶手_捕魚機海綿扶手_綠色 1個 1,000元 SLOT台_八代將軍 1台 1萬元 SLOT台_麻雀物語2代 1台 1,000元 一體機_24吋i3-8100 1台 3,000元 SLOT台_齊天大聖 1台 3萬元 真空保溫壺(鏡面) 1個 1,500元 冰桶_休閒冰桶TH-085_7.6L 1個 800元 迷你抽屜儲物盒--櫸木合板 1個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