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搭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搭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搭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33 分至111年9月27日13時6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轉入本案帳戶中,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搭聰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搭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804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11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30714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306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智偉工程行查詢資料結果(見偵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①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3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 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飼養鰻苗維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