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堂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王喬恩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李晉維 宋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喬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晉維犯如附表編號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2至4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4至19-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至19-1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原名李晉維,下同)、乙○○及少年 陳○岳(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車王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張禹堂、王喬恩、陳○岳、李晉維、乙○○、「海毛」、「車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偏門工作」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許文傑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專業金流」帳號與許文傑聯繫,許文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依其指示先在苗栗縣竹南鎮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5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174巷19號,將其所有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綽號「海毛」之人指示張禹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許文傑與友人張文彥至宜蘭縣羅東鎮我家商務旅店(嗣於111 年6月2日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金羅東大飯店),另由張禹堂指示王喬恩、陳○岳於111年5月31日至6月6日間,在我家商務旅店、金羅東大飯店向許文傑及張文彥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許文傑及張文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文傑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方式,向柯柏全、鍾怡靜、邱苑榕、曾柔涬、張婷、 盧宥瑜李安潔、戴意心、張仁昱、孫萬淳、邱婉甄、崔舜華、阮秋儀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許文傑所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吳雅淳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東」帳號與吳雅淳聯繫,吳雅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陳東」聯 繫並依其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 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羅東鎮羅東轉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貴族旅社(嗣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地),並於111年6月1日在貴族 旅社102號房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該人,嗣「 海毛」便指示乙○○於111年6月1日至6月6日間,在貴族旅社 、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沃客商務旅館向吳雅淳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吳雅淳,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雅淳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使用手機綁定江子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方式,向丙○○、甲○○、丁○○、戊○○、己○○、庚○○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19-1所示金額至吳雅淳所申辦之中信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姜乃豪見上開資訊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張禹堂聯繫後,綽號 「海毛」之人於111年6月6日指示張禹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羅東火車站接送姜乃豪至宜蘭縣羅東鎮 建國大旅社,張禹堂在建國大旅社房內向姜乃豪收取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後,即指示陳○岳、王喬恩、李晉維及不知情之李芃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6日至6月17日在建國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姜乃豪,並提供食宿,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乃豪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便使用手機綁定江子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復於附 表編號19-2至2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9-2至2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於高漢英、李福慶、庚○○、林睿慈、郭世民、黃大 哲、林慧卿,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9-2至25所示金額至姜乃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王昭璧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北鼻」帳號與王昭璧聯繫,王昭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北鼻」聯繫 並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綽號「海毛」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復經綽號「海毛」之人指示張禹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金羅東大飯店,另由張禹堂指示王喬恩、李晉維於11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間,在金羅東大飯店 、晶樺商務飯店看管王昭璧,並提供食宿,王喬恩復指示張○愷(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於111年6月16日陪同王昭璧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昭璧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於陳志遠、陳家琪、王嘉瑋、羅婉菁、鄭捷伃、陳柔樺、許琇雯、楊郁芬、馬盛珍、莊秀貞、吳念恩、王家卿、邱昀曦、郭右福、張思穎、龔芷慧、潘鈺文、丁文揚,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金額至王昭璧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怡靜、邱苑榕、曾柔涬、張婷、盧宥瑜、李安潔、戴意心、張仁昱、孫萬淳、邱婉甄、崔舜華、阮秋儀、丙○○、 甲○○、丁○○、戊○○、己○○、庚○○、高漢英、庚○○、林睿慈、 黃大哲、林慧卿、陳志遠、陳家琪、王嘉瑋、羅婉菁、鄭捷伃、陳柔樺、許琇雯、馬盛珍、莊秀貞、吳念恩、王家卿、邱昀曦、郭右福、張思穎、龔芷慧、潘鈺文及丁文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禹 堂、王喬恩、李晉維、乙○○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乙○○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附表所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禹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喬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晉維就附 表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乙○○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乙○○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 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1、1、20、14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禹堂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王喬恩 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李晉維就附表編 號19-2、21至4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示 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張禹堂為成年人,且可預見少年陳○岳為未成年人,仍與之共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3、19-2至25所示犯行,應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乙○○,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張禹堂、王喬恩、李晉維、乙○○等人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端受害,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參 與之程度,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張禹堂前已有相類犯行為警查獲,仍不思警惕、一再犯案,以及被告王喬恩、李晉維、乙○○ 3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 犯罪集團驅使,兼衡被告張禹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喬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晉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支配、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4人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㈡查被告張禹堂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自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7日,每日5000元,共計19日),被告乙○○領得報酬共計8000元,此節業據被告張禹堂、乙○○ 陳述在卷,另被告王喬恩、李晉維均陳稱尚未領取報酬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張禹堂、乙○○等人領得之報酬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未扣案之被告張禹堂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禹堂所有,且係供被告張禹堂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業 經被告張禹堂供承在案(他712號卷四第11頁),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乙○○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於如附表編 號14至19-1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案 (少連偵緝3號卷第6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喬恩所有, 且係供被告王喬恩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9-2至43所示詐欺犯 行時聯繫之用,亦經被告王喬恩供承在案(少連偵緝3號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 1 柯柏全 (被害人) 柯柏全於111年4月1日16時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客服專員-總機」向柯柏全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柯柏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日19時46分許 80萬元 同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文傑所申設之華南帳戶)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被害人柯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89至394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被害人柯柏全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97至398頁) 8.被害人柯柏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99至407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怡靜 (告訴人) 鍾怡靜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NFT.s客服」、「Cheng睿」、「Yang鋐偊」、「羅宜文Rella」向鍾怡靜佯稱有投資平台「NFT Worlds」可以投資賺錢,致鍾怡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08至412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鍾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15至420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邱苑榕 (告訴人) 邱苑榕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打字訓練」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RICH財富自由」、「陳總監」、「Annie」、「AKA Amy」「線上客服提領部門」向邱苑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邱苑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3日12時50分許 10萬,015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邱苑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21至42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邱苑榕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26至430頁) 8.告訴人邱苑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31至457頁) 9.告訴人邱苑榕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0833號卷第53至56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柔涬 (告訴人) 曾柔涬於111年5月27日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數位齊仁(JEFF)」向曾柔涬佯稱有投資網站「777博星BX」可以投資賺錢,致曾柔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曾柔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8至460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曾柔涬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73頁) 8.告訴人曾柔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63至473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婷 (告訴人) 張婷於111年4月23日18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招募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涓涓」、「VIC-副總」、「WEGE客服」向張婷佯稱有投資網站「WEGE」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3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75至47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張婷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90至491頁) 8.告訴人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81至489、496至498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4時4分許 5萬元 6 盧宥瑜 (告訴人) 盧宥瑜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秉鈞」、「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盧宥瑜佯稱有投資網站「Kraken」可以投資賺錢,致盧宥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盧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9至50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盧宥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06至508頁) 8.告訴人盧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09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安潔 (告訴人) 李安潔於111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李安潔佯稱有投資網站「INVEST FINDER」可以投資賺錢,致李安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0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3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0至51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李安潔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634號卷第25至33頁) 8.告訴人李安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0634號卷第17至23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8 戴意心 (告訴人) 戴意心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戴意心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戴意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戴意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5至51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戴意心提供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85頁) 8.告訴人戴意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仁昱 (告訴人) 張仁昱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CHT-Mia專員」向張仁昱佯稱有小額線上接單可以抽傭金,致張仁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6月3日1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0至5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張仁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26至527頁) 8.告訴人張仁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25至526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4時57分 2,000元 10 孫萬淳 (告訴人) 孫萬淳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范語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佳甄」、「XAIR-客服」、「蕭志聰」向孫萬淳佯稱有投資網站「XAIR」可以投資賺錢,致孫萬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孫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8至529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孫萬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33頁) 8.告訴人孫萬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4至541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2,000元 11 邱婉甄 (告訴人) 邱婉甄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Q比助教」、「陳總監」向邱婉甄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邱婉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3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2至5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邱婉甄提供之匯款明細(偵9374號卷第33至37頁) 8.告訴人邱婉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9374號卷第23至31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崔舜華 (告訴人) 崔舜華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趙婷」、「陳小姐」向崔舜華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崔舜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6月3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崔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6至548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崔舜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52至553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4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3 阮秋儀 (告訴人) 阮秋儀於111年4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浩宇」、「宏昌」向阮秋儀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阮秋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6月4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57至55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阮秋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61至587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丙○○ (告訴人) 丙○○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文風」、「劉紫雲」向丙○○佯稱有投資軟體「MCQUA」可以投資賺錢,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吳雅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0至592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吳雅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5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甲○○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指數交易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 5萬元 吳雅淳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97至599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7.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05至608頁) 8.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09至6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9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吳雅淳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6 丁○○ (告訴人) 丁○○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助理-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丁○○佯稱有投資網站「PMSA金融服務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9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吳雅淳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13至614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17至6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戊○○ (告訴人) 戊○○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劉紫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以投資賺錢,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吳雅淳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24至62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30至633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34至63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己○○ (告訴人) 己○○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郭誌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己○○佯稱有投資軟體「PMSA」可以投資賺錢,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0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37至638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4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5至1228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41至644頁) 7.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45至6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1 庚○○ (告訴人) 庚○○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可以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CBD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60萬 吳雅淳所申設之中信帳戶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緝3號卷第9至10、23至25、40至43、52至62頁、112訴75號卷第51至60、6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51至265頁、他712號卷二第106至110頁、127至132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59至362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73至175) 3.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42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29至1233頁) 6.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2至658頁) 7.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2 庚○○ (告訴人) 庚○○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可以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CBD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1年6月15日9時28分許 102萬 被告姜乃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乃豪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2至658頁) 11.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李福慶 (被害人) 李福慶於111年3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郭誌斌」、「sunn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李福慶佯稱有投資平台「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李福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1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 68萬4,466元 姜乃豪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0至671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李福慶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74至675頁) 11.被害人李福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76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高漢英 (告訴人) 高漢英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高漢英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7至67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高漢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84至688頁) 11.告訴人高漢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81至684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林睿慈 (告訴人) 林睿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林睿慈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林睿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02至705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林睿慈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09頁) 11.告訴人林睿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0至712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郭世民 (被害人) 郭世民於111年5月31日22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介紹名牌、各式投資教學」、「客服Aile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郭世民佯稱有投資網站「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郭世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1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郭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13至7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郭世民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18、726至728頁) 11.被害人郭世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9至725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24 黃大哲 (告訴人) 黃大哲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贏天下-郭誌斌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黃大哲佯稱有投資軟體「Savant Global(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大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年6月17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29至732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黃大哲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35至739頁) 11.告訴人黃大哲提供之帳戶影本(警卷二第740至745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慧卿 (告訴人) 林慧卿於111年4月27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韓雪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林慧卿佯稱有投資平台「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林慧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1年6月13日8時23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姜乃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46至7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張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志遠 (告訴人) 陳志遠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暱稱為「陳韻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陳韻琪」向陳志遠佯稱有欠債急需用錢,致陳志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壁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46至74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陳志遠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63頁) 9.告訴人陳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64頁) 10.告訴人陳志遠提供之帳戶影本(警卷二第762至763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陳家琪 (告訴人) 陳家琪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Dolly-指導員」、「鍾信德」向陳家琪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家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65至76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陳家琪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72至774頁) 9.告訴人陳家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75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8 王嘉瑋 (告訴人) 王嘉瑋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李晨」向王嘉瑋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陳家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76至7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王嘉瑋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91至792頁) 9.告訴人王嘉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83至791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9 羅婉菁 (告訴人) 羅婉菁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術士」、「Fangru」向羅婉菁佯稱有投資平台「SBITRADEX」可以投資獲利,致羅婉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羅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76至7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30 鄭捷伃 (告訴人) 鄭捷伃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為「郭庭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彥甫」、「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郭庭豪」向鄭捷伃佯稱有投資平台「Kaden」可以投資獲利,致鄭捷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98至8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鄭捷伃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807至808頁) 9.告訴人鄭捷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809至816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31 陳柔樺 (告訴人) 陳柔樺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見工作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陳總監」、「接洽專員-陳MAX」向陳柔樺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獲利,致陳柔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1年6月1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17至819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陳柔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二第823至856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5萬元 32 許琇雯 (告訴人) 許琇雯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為「浩楊」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琇雯佯稱有回饋平台可以儲值獲利,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857至864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許琇雯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868至873頁) 9.告訴人許琇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875至890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楊郁芬 (被害人) 楊郁芬於111年4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楊郁芬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致楊郁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11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被害人楊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891至89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被害人楊郁芬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01至906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馬盛珍 (告訴人) 馬盛珍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為「世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世偉」、「陳專員」、「客服專員-總機」、「張主任」向馬盛珍佯稱有投資平台「MFT線上CFD交易市場」可以投資獲利,致馬盛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1年6月15日15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馬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01至9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莊秀貞 (告訴人) 莊秀貞於111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央健保局張淑真(音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耀升警官(音譯)」、「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向莊秀貞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帳戶涉嫌洗錢,要求莊秀貞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為恐其逃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莊秀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11年6月16日13時5分許 28萬3,32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莊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13至915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莊秀貞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22頁) 9.告訴人莊秀貞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三第919至921頁) 10.告訴人莊秀貞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公文書(警卷三第923至926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3時28分許 28萬3,320元 36 吳念恩 (告訴人) 吳念恩於111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mber」、「Myrna」、「Lewis顧問」、「Eric三方金流業務」向吳念恩佯稱有投資平台「Myrnna」、「Oakes全球數位資訊」可以投資獲利,致吳念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1年6月16日17時1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27至93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吳念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34至941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王家卿 (被害人) 王家卿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兼職工作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金流部門」向王家卿佯稱有投資平台「FASCISM」可以投資獲利,致王家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11年6月16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被害人王家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42至943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被害人王家卿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48至955頁) 9.被害人王家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56至957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邱昀曦 (告訴人) 邱昀曦於111年6月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投資訊息,進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Brother Fei緋哥」、「亞洲區CMT線上客服」向邱昀曦佯稱有投資平台「CMT交易所」可以投資獲利,致邱昀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邱昀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58至961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邱昀曦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65、970至974頁) 9.告訴人邱昀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66至970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郭右福 (告訴人) 郭右福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Kevin Ko」向郭右福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郭右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郭右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75至98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郭右福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985至994頁) 9.告訴人郭右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984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思穎 (告訴人) 張思穎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張思穎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張思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 160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95至99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張思穎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04至1012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龔芷慧 (告訴人) 龔芷慧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朋里(成就非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龔芷慧佯稱有投資平台「fxtsoi.com」可以投資賺錢,致龔芷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龔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013至1015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龔芷慧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19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潘鈺文 (告訴人) 潘鈺文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永泰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趙婷(副總)」向潘鈺文佯稱有投資課程可以投資獲利,致潘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75至980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潘鈺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035至1055頁) 9.告訴人潘鈺文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三第1030至1034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3 丁文揚 (告訴人) 丁文揚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SUBO微收益-10分鐘領薪」「鏵岑」向丁文揚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丁文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11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告張禹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57至159、319至359頁) 2.被告王喬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111訴491號卷一第109至112、353至355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21、319至359頁) 3.被告李晉維(原名張博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111訴49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111訴491號卷二第13至16、319至359頁) 4.被告王昭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33至341頁、少連偵42號卷第18至20、154至157頁、少連偵57號卷第251至255頁、他712號卷五第224至227頁) 5.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5至214頁、少連偵42號卷第45至49頁、140至143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7至248頁、他712號卷四第88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056至1058頁) 7.彰化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4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41至1263頁) 8.告訴人丁文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警卷三第1062至1065頁) 張禹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