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游建鈞、游溪洲、莊竣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子 游建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溪洲 被 告 莊竣凱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建鈞於原告游溪洲對被告莊竣凱等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案件,為原告游溪洲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建鈞為相對人即原告游溪洲(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與莊竣凱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至今仍有意識不清混亂、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之情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游建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起訴書 等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於車禍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由相對人之子游建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