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玉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珠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 告 楊玉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珠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福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欲駛入車 道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陳盈融(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 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盈融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開放性併橈骨幹骨折、右側尺骨莖突併尺骨幹骨折、右側腕關節脫臼併三角纖維軟骨斷裂等傷害。嗣楊玉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三福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轉進入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4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玉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佩穎